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发布日期:2009-07-13】

南沙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事任免办法

 

(2009年6月24日南沙区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9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依法行使南沙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权,完善任免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行使人事任免权,以德才兼备为标准,全面贯彻干部队伍的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方针,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南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南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区法院)、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区检察院)提出的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

区人大常委会的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依照法律程序和本办法承办人事任免事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区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六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区人大常委会任免或者通过本会人员的下列职务:

(一)任免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二)任免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三)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四)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七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长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区长中决定一人代理区长。

第八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政府区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区长。由区人大常委会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由区政府报广州市人民政府备案。

根据区政府区长的提名,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区政府办公室主任、组成部门局长等。

第九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法院院长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一人代理院长。

根据区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第十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工作或缺位的时候,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一人代理检察长,由区人大常委会和区检察院分别报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和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备案。

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人民监督员。

第十一条  对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人选,提请机关如果认为必要,可以在下次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说明,再次提请任命。经两次区人大常委会表决未获得通过的人选,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不得再提请任命其担任本行政区域的同一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二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的书面报告提出,同时附送《干部任免呈报表》、拟任命人员考察材料或者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上述报告、材料应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十个工作日前送达。考察材料要反映拟任命人员的德、能、勤、绩等情况。内容包括:依法办事的情况;工作实绩和主要特长;主要缺点;民主推荐或者民意测验情况。拟撤职人员要说明理由,增加审查机关对当事人所犯错误的认定材料。

第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应当到会作人事任免案提请报告和说明,并派人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正职领导人如果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副职领导人到会说明。

拟任命人员应在区人大常委会召开至少三个工作日前,参加常委会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考试采取开卷考试的形式,于三个小时内独立完成。考试及格才提请审议任命;考试不及格的,应给予一次补考,补考不及格的,不提请审议任命。提请常委会任命的区法院审判人员,区检察院检察人员,分别委托区法院、区检察院组织法律知识考试。考试成绩在任职呈报表内加以说明,作为任职的条件之一。

拟任命人员在审议时应着正装到会同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任前表态发言。

被任命人员在接受颁发任命书后,应认真听取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任职要求。

第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审议任免案期间(常委会会议期间,未表决前),接到人民群众检举,反映被提名任命人员问题时,提请机关应向区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或者口头说明。

第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过程中,对拟任免人员如果发现有事实依据、足以影响任免的问题,经主任会议提出,并经常委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进行表决。待问题查清后,提出书面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区人大常委会另一次会议审议。

任免案在未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区人大常委会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案和撤销职务案,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拟任免和撤职人员可以赞成,可以反对,也可以弃权。拟任免或者撤职的人员,必须获得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始得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七条  经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

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代理区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不颁发任命书。

市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命的区检察院检察长,由区人大常委会发给批准任命通知书。

第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因机构名称改变但工作性质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因机构撤销、合并或者本人在任期内去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上述情况由原提请机关书面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人员职务的,须同时附有依法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十九条  经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由区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布,并发文通知提请机关。

 

第四章 任职期限

第二十条  经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个别副区长,区政府办公室主任、组成部门局长,任期至本届区人民代表大会届满。换届后,区政府区长必须在两个月内提请新一届区人大常委会任命政府组成人员。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会工作人员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其职务如无变动,可以不重新任命。

第二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副庭长,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若被选举或者任命为本部门(机关)的正职,其原任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变动或者达到离退休年龄,应在办理免职手续后,才能离职或办理离、退休手续。在任职期间逝世的,由提请任命的机关及时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凡是本办法规定任免的人员,其任职、免职或者撤职,以区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为准。须上报批准、备案的,由提请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未经区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的,不得先行到职、离职和对外公布。

 

第五章 辞职、撤职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政府领导人员,区法院院长,区检察院检察长辞职,须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经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区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广州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区人大常委会的职务;区人大常委会接受其辞职后,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职务。

第二十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长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区长和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区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的职务。撤销副区长的职务,应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通过后,须报请广州市人民法院报经广州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根据区法院院长的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

第二十九条  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三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撤销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三十一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提案人或提请机关应当以书面说明撤销其职务的理由和主要问题的材料。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职务案时,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六章  

第三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其所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对不称职、失职、渎职的人员,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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