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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决策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规范广州市南沙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意见的通知

来源: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日期:2023-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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穗南府办规〔2023〕1号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规范广州市南沙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意见的通知

  各镇(街),开发区(区)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关于规范广州市南沙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意见》已经党工委、管委会、区委、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区司法局反映。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月20日

  关于规范广州市南沙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加强党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全面领导,进一步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推进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广州市依法行政条例》《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作出和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适用本意见。

  广州南沙开发区(自贸区南沙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出和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重大行政决策在出台前应当由区政府党组按照《中国共产党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条例》等规定,以区政府党组的名义向区委请示报告。

  条 本意见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是指区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事项依法作出的决策: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点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等重要规划;

  (三)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重要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四)制定开发利用保护土地、湿地、矿产、生物、水、海洋等重要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名园、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等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对经济社会发展、民生保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等有重大影响的公共建设项目;

  (六)批准大型危险化学品和有毒、有害物质生产企业以及资源热力电厂等对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项目的专项规划选址;

  (七)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的供水、燃气、教育、基本医疗、交通运输、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价格水平或者定价机制;

  (八)制定或者调整重大社会保障收费标准和待遇标准;

  (九)决定对生态环境保护有较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十)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财政政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意见。区政府执行上级既定决策部署、未加具贯彻意见转发上级文件所作出的决定不适用本意见。

  条 区政府应当编制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于每年第一季度经区委同意后,报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名称、承办单位、计划完成时间等。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未列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但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应当按规定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经区政府同意后,启动决策程序;未列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但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区政府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列入目录并报送备案。

  第六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依法原则,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尊重客观规律;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履行法定程序。

  条 区政府办公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工作,并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公布、印发实施。

  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以及本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决策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调研、起草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开展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工作,以及实施决策执行和决策后评估工作。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条 区政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和重点工作,对决策事项是否属于重大行政决策提出意见;对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提出决策事项建议,并提交书面建议书,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其他相关材料。

  区政府行政首长或者分管领导、区人大代表、区政协委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区政府、决策相关职能部门等有关单位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其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的,可以只提出事项名称、法律法规依据和主要理由。

  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依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广州市依法行政条例》《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由区政府办公机构报请区政府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区政府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起草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应当根据本区实际情况开展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和论证,全面准确掌握信息,并形成调研报告。

  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自行组织起草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专业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应当全面梳理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第十三条 有关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备选方案,并对不同方案的优劣进行说明。

  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区政府所属职能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密切相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反馈意见进行汇总并制作意见汇总表。对拟不采纳的反馈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提出意见的单位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作出专门说明,并将说明内容反馈给提出意见的单位。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在提交区政府集体讨论前送请区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复审。未经公平竞争审查复审或者经复审不符合公平竞争审查要求的,不得提交区政府讨论。

  决策承办单位认为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不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在提请区政府集体讨论时附上相关说明。

  十六条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方式听取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同时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性质类别、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社会关注度、实施条件等因素,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网络平台互动、与特定群体进行沟通协商等方式听取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实际需要,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或者社会组织的意见。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妇女、儿童、老年人或者残疾人等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与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可能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在决策前通过座谈会、实地调研、问卷调查等方式,充分听取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法律、法规、规章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取意见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互联网政务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决策草案说明及涉及的主要问题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途径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得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应当经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并在公开征求意见时说明理由。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十八条 以座谈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如实记录各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以社会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第三方专业机构组织社会调查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以网络平台互动方式听取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明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取意见的主要内容、意见提交期限和方式等。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需要进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列入听证事项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听证程序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并通过电话、书面或者网络平台集中回复等适当方式及时向社会公众反馈。

  二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相关领域专家或委托专业研究机构,采取召开论证会、书面专题咨询或者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对决策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可行性;决策的出台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决策实施对国家安全、政治安全、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或者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等方面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及可控性等问题进行论证。

  二十二条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论证的专家人选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在省、市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中选定,也可以通过决策承办单位个别邀请、研究机构推荐等方式选定。专家人选的选定应当注重专业性、代表性、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参与论证的专家应当包括行业专家和法律专家,以行业专家为主。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其专业特长应当与决策事项相符合,并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代表性。决策事项涉及多个专业领域的,应当选择相应领域的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召开专家论证会的,应当提前7日向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提供决策草案、草案说明、论证重点以及相关材料。参加专家论证会的专家应当为单数,并不少于5名;决策事项涉及面较广、争议性较大或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参加论证的专家应当不少于9名。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支持专家、专业机构独立开展论证工作,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专家、专业机构提出倾向性意见要求。

  第二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如实记录专家意见,并对专家论证意见进行汇总整理、分析研究,形成专家论证报告。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专家、专业机构提出的咨询论证意见和建议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参考,对合理可行的予以采纳,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二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区政府指定的有关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社会组织对决策草案进行风险评估。委托开展风险评估的,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支持。

  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步骤与方法等;

  (二)充分听取意见。采取舆情跟踪、抽样检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和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三)全面分析论证。对收集的相关资料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全面查找风险源、风险点,运用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四)根据评估情况相应确定风险可控程度;

  (五)形成评估报告。

  第二十六条 风险评估单位重点就下列风险进行评估:

  (一)可能危害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破坏国家统一等国家安全风险、政治安全风险;

  (二)可能造成财政资金流失、政府性债务、区域性或者系统性金融风险隐患等经济发展风险;

  (三)可能引发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等社会稳定风险;

  (四)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等公共安全风险;

  (五)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等生态环境风险;

  (六)可能造成破坏性开发等历史文化保护传承风险;

  (七)可能引发的其他风险。

  第二十七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经评估认为重大行政决策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并采取有效的防范、化解措施;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且采取相应措施仍不能将风险调整至可控的,应当暂停或者终止决策。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等专项风险评估的决策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按照相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且情况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二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应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本单位集体讨论。

  第二十九条 经决策承办单位集体讨论通过后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送请区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合法性审查提出倾向性意见要求。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区政府讨论。

  三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将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报送区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请合法性审查的公函;

  (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的法律依据及政策依据;

  (四)征求意见汇总材料(包括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镇街意见、公众意见、社会各界人士意见及采纳情况)、调研报告、听证材料、不一致意见的专门说明等其他材料;

  (五)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有关材料;

  (六)风险评估报告;

  (七)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同时提供公平竞争审查和复审有关材料;

  (八)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出具的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九)决策承办单位集体讨论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材料;

  (十)其他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的材料。

  决策承办单位未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的,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明确告知其在3个工作日内补报;未按时补报的,退回报送的相关材料。

  三十一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补充材料、征求意见、考察调研、论证咨询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区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审核意见:

  (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属于区政府法定权限,草案内容合法,草案起草过程符合法定程序的,建议提交区政府审议;

  (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属于区政府法定权限,草案内容合法,但草案部分内容需要修改完善的,建议修改完善相关内容后提交区政府审议;

  (三)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一致的,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退回决策承办单位依法作出调整或补充履行相关程序后再送请合法性审查;

  (四)超越法定权限或者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建议不提交区政府审议。

  区司法行政部门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实行内部会审制。

  三十二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决策承办单位解释说明、组织咨询论证或者补充完善有关程序。

  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三十三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与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对国家、省、市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区政府讨论。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并将采纳情况向区政府书面报告;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审查意见的,应当充分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区政府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区政府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未经集体讨论的,不得作出决策。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请上级机关批准的,应当在出台前报请上级机关批准。

  三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请区政府审议重大行政决策草案,除了向区政府办公机构统一提交本意见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项的材料外,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提请区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区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及采纳情况报告。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区政府办公机构应当要求决策承办单位及时补齐。

  三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除依法不予公开的情形外,区政府应当自决策出台后的10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决策事项、依据和结果。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同步组织开展解读,充分利用各种媒介,围绕政策制定背景、主要措施等方面,多角度、全方位阐释政策,及时发布权威解读。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

  三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起草过程中,遇到客观情况发生重大改变、上级有关规定正在调整等情形,不能在决策计划时间内完成的,经区分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决策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决策承办单位在延长期限内仍不能完成的,应在延长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区政府提出再次延长期限的申请,经区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集体讨论同意后,可再次延长期限。

  第三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起草过程中,因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修订、不可抗力、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情形,严重影响重大行政决策目标实现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开展评估调研。决策承办单位认为应当暂缓或终止起草重大行政决策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请区政府进行审议,经区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集体讨论同意后,重大行政决策暂缓或终止起草。

第四章  决策的执行与调整

  三十九条 区政府应当在审议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时确定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单位,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区政府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四十条 区政府应当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有权机关在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时,发现决策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区政府反馈,并提出改进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执行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区政府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作出重大行政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重大行政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重大行政决策目标实现,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及时向区政府报告并组织采取临时补救措施。

  根据《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需要组织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的,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实施并形成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报告。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报告应当就决策内容、决策执行情况作出评估,并提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内容等决策执行建议,提交区政府。

  四十二条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对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报告关于完善有关配套制度、改进行政管理工作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重视并认真研究处理。

  四十三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经区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集体审议同意,并向区委报告后,重大行政决策可以中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情况紧急的,区政府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但是必须记录在案,并于事后在区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上说明理由。

  区政府作出中止、暂缓决策执行或者对重大行政决策作出重大调整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可能产生的损失和不利影响。

  第四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和执行的全过程记录、材料及时完整汇总归档,依法规范管理。

第五章  决策监督

  四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重大行政决策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四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纳入政府督查范围。区政府办公机构和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决策起草、论证、评估和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决策内容和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通报等措施,保障决策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和执行,并及时向区政府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四十七条 区政府办公机构和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重大行政决策督查结论反馈督查对象,或者采用适当形式予以通报。

  对于督查结论中要求整改的事项,督查对象应当按要求整改。政府督查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四十八条 区政府办公机构和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督查结论或者整改核查结果,提出对督查对象依法依规进行表扬、激励、批评等建议,经区政府或者区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后,交有权机关调查处理。

  第四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执行单位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纳入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作为法治建设考评的内容。

  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意见,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管委会部门、区政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和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参照本意见执行。法定程序包括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等环节。

  上述单位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由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并在出台前向本单位党组(党委)请示报告。

  五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同时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等其他需要履行特定程序事项的,相关程序应当按照规定一并履行。程序相同的,可以不再重复履行。

  五十三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2020年6月29日起施行的《关于规范南沙开发区(自贸区南沙片区)南沙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意见》(穗南开管办规〔2020〕5号)同时废止。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秘书处  2023年1月2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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