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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南沙区社区矫正工作实施办法等四个制度的通知

来源:广州市南沙区司法局发布日期:2010-06-24 【浏览字号 : 浏览次数:-

 

穗南社区矫正[2010]1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南沙区社区矫正工作实施办法等四个制度的通知

 

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各镇街:

实行社区矫正,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03年制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2003]12号),广东省于2005年开始试点社区矫正工作,广州市于2006年起在荔湾、海珠两区开展试点。从2010年起,社区矫正工作开始在广州全市推开。

为了准确执行刑罚,规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广州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广州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广州市检察机关社区矫正检察工作规程(试行)》和《广州市检察机关实行“社区矫正检察官”工作制度的暂行规定》、《广州市法院参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规程》,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广州市公安局、广州市司法局《关于在全市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意见》,结合我区工作实际,制定了《广州市南沙区社区矫正工作实施办法》、《广州市南沙区社区服刑人员衔接工作规定》、《广州市南沙区社区服刑人员管理工作暂行办法》、《广州市南沙区社区服刑人员教育工作暂行办法》等四个工作制度。

现将该四个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0年6月22日                                  

                                                                  (联系人:何颖华,联系电话:39910504)

 

 

广州市南沙区社区矫正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根据《关于印发广州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穗社区矫正领字〔2006〕06号),结合我区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区矫正是指将依法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裁定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人员,由社区矫正组织进行监督管理,矫正其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第三条 社区矫正工作要坚持“依法矫正、改革创新、统一领导、密切协作、公开透明、广泛监督”的原则。切实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矫正质量,确保刑罚的有效执行。

第四条 相关部门对社区矫正工作要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保障。

 

第二章 社区矫正组织与职责

第五条 区成立广州市南沙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和管理全区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在区委、区政府领导下,由区委政法委牵头,区法院、区检察院、区公安局、区司法局、区民政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区编委办、区人事局、区教育局、区财政局、区国税局、区地税局、区工商局、区卫生局、区总工会、团区委、区妇联、各镇(街)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区司法局,办公室成员单位由区综治办、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公安分局、区司法局组成。

       镇(街)成立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镇(街)党委副书记(或副主任、副镇长)担任组长,负责司法、公安、社会事务等工作的部门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司法所,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由专业矫正工作者、专职社工和社区矫正志愿者三部分组成。

专业矫正工作者是指司法所工作人员、社区公安民警和其他有关部门人员。专职社工指公开招聘的专职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工作者。社区矫正志愿者是指热心于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团体人员、社区服务人员、专家学者、离退休干部、教师、高校学生、社区服刑人员原单位工作人员和近亲属等。

第七条 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的职责:

(一)人民法院要严格准确地适用刑事法律和刑事司法解释,依法充分使用非监禁刑刑罚措施和减刑、假释等鼓励罪犯改造、自新的刑罚执行措施。在判处非监禁刑和裁定减刑、假释之前,可以征求有关社区矫正组织的意见,并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及时将法律文书抄送公安机关和当地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人民检察院要加强法律监督,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程序,进一步强化对社区矫正工作中出现的违法假释、违法保外就医以及其他违法行为等问题的监督检察。对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违法问题提出纠正意见,对犯罪案件予以法律追究。

(三)公安部门是社区矫正工作的执法主体,要积极主动配合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依法履行有关法律程序。对违反监督、考察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对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四)司法行政部门是社区矫正工作的工作主体,要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会同公安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做好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

(五)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机构编制、人事、教育、财政、税务、工商、卫生、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要履行自身的职能和按各自上级业务机关对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要求,积极开展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政治、法制、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等,为他们提供学习、生活、就业上的帮助。

(六)镇(街)具体负责本辖区的社区矫正工作。

 

 第三章 社区矫正对象的适用范围

第八条 具有广州市南沙区户籍并长期居住在本区的五种人员适用社区矫正:

(一)被判处管制的罪犯;

(二)被宣告缓刑的罪犯;

(三)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四)被裁定假释的罪犯;

(五)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包括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和主刑刑满释放后继续被剥夺政治权利两类罪犯)。


 第四章 社区矫正工作的管理

第九条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依法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开展工作,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恪尽职守,廉洁自律,凡因工作失职导致严重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各级社区矫正工作组织建立请示报告制度,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报告,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理,紧急情况立即报告,边报告边处置。

第十一条 各级社区矫正组织建立社区矫正工作的预警和重大问题的处理应急方案,并加强区域性组织协调,定期进行演练。

第十二条 各级社区矫正工作组织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指导协调。重大问题及时研究解决。

第十三条 各级社区矫正组织建立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对矫正工作人员和社会志愿者进行培训,不断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整体水平。

第十四条 司法所建立社区服刑人员的档案管理制度,一人一档,严格管理。社区服刑人员被收监执行的,档案材料移送执行部门;解除社区服刑人员的档案材料由司法所保存,保存期为十年。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社区矫正工作中社区服刑人员的衔接、日常管理、教育工作的规定,另行制订相关制度。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广州市南沙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南沙区社区服刑人员衔接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社区矫正机构在接收社区服刑人员时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的衔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印发<广州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穗社区矫正领字〔2006〕07号)、广州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广州市检察机关社区矫正检察工作规程(试行)》和《广州市检察机关实行“社区矫正检察官”工作制度的暂行规定》、《广州市法院参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规程》、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广州市公安局、广州市司法局《关于在全市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意见》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应依法履行职责,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做好社区服刑人员的衔接和接收工作。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衔接和接收工作全程进行法律监督。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具有广州市户籍并长期居住在本区的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裁定假释和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

 

第二章 审判机关与社区矫正机构工作的衔接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或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宣判或作出决定前,可以委托其住所地司法所进行判前社会调查。司法所在收到相关单位书面委托后15个工作日内,对被告人或罪犯的平常表现、家庭关系和经济状况、社区矫正等基本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并出具书面评估意见。

人民法院对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或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宣判或作出决定前,应向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核实其居住地址。公安派出所应予配合。

第六条  人民法院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或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宣判或作出决定时,应向罪犯发给并宣读《社区矫正告知书》,同时,应责令或在判决(决定)书中以注明的方式责令其在判决(决定)书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持《刑事判决书》或《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到常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办理登记手续,接受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的社区矫正,并让其当庭作出书面保证。

罪犯是未成年人的,由其监护人提供书面保证,人民法院可以同时签发监管令和社区服务令。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在判决生效后或决定作出后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罪犯住所地的公安派出所、同时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和罪犯常住地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到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及时将回执寄回人民法院。

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和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罪犯送达的文书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送达的文书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病残鉴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

第八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社区矫正组织提出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书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开始审理,并作出是否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第九条 暂予监外执行期限需要延长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于暂予监外执行期满7日前作出决定。

第十条 被缓刑人员在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安部门、社区矫正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情节较重的,或者构成犯罪的,应当撤销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社区服刑人员在考验期间内,被发现有漏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缓刑。

人民法院自收到社区矫正组织提出的撤销缓刑建议书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开始审理,并依法作出是否撤销缓刑的决定。

第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具备减刑条件的,由负责监管的社区矫正组织提出减刑建议,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准予减刑。

 

第三章 公安机关与社区矫正机构工作的衔接

第十二条  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罪犯出所前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刑满释放前,公安看守所应向其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核实其居住地址。

第十三条  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罪犯出所前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刑满释放前,公安看守所应发给并向其宣读《社区矫正告知书》,告知其必须接受社区矫正,同时令其作出书面保证,并在7日内持《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或《释放证明书》或《假释证明书》到常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出所后,公安看守所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文书材料寄送(送达)罪犯常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区人民检察院、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收到材料后,应及时将回执寄回公安看守所。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送达的文书材料包括:

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病残鉴定表,具保书,刑事判决书;罪犯在看守所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材料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

假释罪犯送达的文书材料内容包括:假释裁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在公安看守所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材料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送达的文书材料内容包括:刑事判决书,罪犯在公安看守所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材料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及时将社区服刑人员的有关法律文书复印交司法所,并每月与司法所核对名单。

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应及时将社区服刑人员的户籍、实际居住地变动情况通报给司法所。

第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接到人民法院、监狱或公安看守所的社区服刑人员的相关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要立即通知司法所,并与司法所约定时间,一起与社区服刑人员见面和开展初始谈话教育,告知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社区矫正起止期限、权利义务、基本要求和社区矫正执行中的奖惩办法、日常管理、教育学习等规定,要求其到司法所报到并接受社区矫正管理、教育,并填写与报到相关的社区矫正文书表格;公安派出所与社区服刑人员见面后,应立即办理有关列管手续,并将相关法律文书复印给司法所。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到人民法院、监狱、公安看守所的社区服刑人员的相关法律文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罪犯相关资料移送罪犯住所地的镇(街)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司法所)。由司法所建立社区服刑人员档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南沙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社区矫正告知书

    2.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附 件1

社区矫正告知书

 

一、社区矫正是一项针对非监禁刑罪犯的刑罚执行活动。

二、社区服刑人员应在刑事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或自出监(所)之日起7日内持人民法院或公安机关或监狱开具的证明到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手续。

三、社区服刑人员应遵守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监督、管理和教育,有劳动能力的服刑人员必须参加公益劳动。

四、社区服刑人员应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3.按照执行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4.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5.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纪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被宣告假释的罪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3.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规定,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

2.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

4.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5.不得在境内外发表、出版、发行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它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书籍、音像制品等;

6.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7.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

8.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五)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规定,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

2.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

3.确因治疗、护理的特殊要求,需要转院或者离开所居住区域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4.进行治疗疾病以外的社会活动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5.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四)项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和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缓刑或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依照法定程序撤销缓刑、假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保外就医的社区服刑人员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规定的,依法收监。

附件2

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一、本人自愿接受社区矫正,保证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遵守社区矫正制度并履行法律义务。

二、保证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到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报到,办理登记手续。

三、保证在接受矫正期间,在规定区域内活动。

本保证书一式四份,审判机关(公安看守所或监狱)、公安派出所、固定居住地司法所、保证人本人各一份。

保证人:

年 月 日

 

 

 

 

 

 

 

 

 

 

广州市南沙区社区服刑人员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准确执行刑罚,规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广州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广州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广州市检察机关社区矫正检察工作规程(试行)》和《广州市检察机关实行“社区矫正检察官”工作制度的暂行规定》、《广州市法院参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规程》,结合我区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区矫正管理工作的任务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

第三条 社区矫正管理工作坚持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的原则。

成立区、镇(街)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下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区社区矫正办在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指导全区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各镇(街)社区矫正办在镇(街)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承担具体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第四条 司法所负责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管理。公安派出所要积极主动配合司法所依法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依法履行有关法律规定,对违反监督、考察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对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五条  区公安分局与区司法局建立工作联络制度,指定各自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业务科(室、队)人员担任联络员,每月通报工作情况,定期研究工作,并指导公安派出所与司法所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管。

公安派出所与司法所建立工作联络制度,各自指定联络员,每月通报工作情况,研究工作。公安派出所按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对社区服刑人员另行做好列管工作。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社区矫正,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二章 社区服刑人员的接收

第七条 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在判决、裁定、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或者离开监管场所之日起7日内到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报到登记手续。

第八条 户籍所在地与常住地不一致的,户籍所在地司法所登记其基本情况后告知其在7日内到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报到登记手续,同时将基本情况转交至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司法所。

第九条  被注销户籍且无经常居住地的,先到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报到手续,待恢复户籍或办理户籍登记后,按第七条规定确定监管地;有常住地的,到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办理报到手续。

第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的常住地是指社区服刑人员实际居住地或居住时间最长的住所地,但工作、上学、住院就医的地方以及其它特殊情况经批准外出后的临时住宿除外。

第十一条  未成年的社区服刑人员应由法定监护人陪同办理报到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因严重疾病不能自行办理报到的,可委托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代办理报到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到公安派出所报到后,公安派出所应及时告知司法所,并做好人员交接。

接收社区服刑人员,由公安派出所会同司法所共同进行。

公安派出所接到人民法院、监狱或公安看守所的社区服刑人员的相关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要立即通知司法所,并与司法所约定时间,一起与社区服刑人员见面和开展初始谈话教育,告知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社区矫正起止期限、权利义务、基本要求和社区矫正执行中的奖惩办法、日常管理、教育学习等规定,要求其到司法所报到并接受社区矫正管理、教育,并填写与报到相关的社区矫正文书表格;公安派出所与社区服刑人员见面后,应立即办理有关列管手续,并将相关法律文书复印给司法所。

司法所应审核和接收相关法律文书,发现社区服刑人员法律文书不齐全的应设法补齐或报告上级社区矫正机构协助补齐。

第十四条 司法所收到社区服刑人员的法律文书应包括:

罪犯假释的,送达的法律文书包括:假释裁定书、假释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最后一次减刑的刑事裁定书、罪犯在看守所服刑期间的表现材料、出监鉴定表;

罪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主刑执行完毕的,送达的法律文书包括:刑事判决书、最后一次减刑的刑事裁定书、罪犯在看守所服刑期间的表现材料、出监鉴定表。

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送达的法律文书包括: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病残鉴定书、最后一次减刑的刑事裁定书、罪犯在看守所服刑期间的表现材料。
   人民法院对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送达的法律文书包括: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

第十五条 社区服刑人员报到时,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尚未收到相关法律文书的,先接受社区服刑人员报到,再将此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以镇街社区矫正办的名义,报告区社区矫正办。司法所发现非本所管辖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先登记其基本情况,指引社区服刑人员在7日内到有管辖权的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报到,并在当日将其基本情况传真至有管辖权的司法所,再将此情况以镇街社区矫正办的名义,报告区社区矫正办。

第十六条  接收社区服刑人员后,司法所应及时建档,做到一人一档。

第十七条  社区服刑人员拒不报到和接受社区矫正的,司法所应及时对其及家属进行谈话教育,经谈话教育后仍不改正的,应通知公安派出所,由公安派出所派员协同司法所工作人员对其进行训诫,要求社区服刑人员遵守社区矫正规定。

 

    第三章 社区服刑人员的基本要求

第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二)未经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根据管理级别,定期通过电话向司法所报告其所在位置及近期活动情况,定期到司法所当面报到、递交思想汇报,并接受谈话教育;

(四)会见亲属以外的境外人士,应当报告司法所批准;

(五)离开广州市或者迁居的,应当书面报告司法所,并由司法所送公安派出所批准。离开广州市的,公安派出所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迁居的,公安派出所应及时加具意见报区公安分局,由区公安分局批复。

(六)有劳动能力的,须参加一定的社区公益劳动;

(七)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被宣告缓刑或者被裁定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二)根据管理级别,定期通过电话向司法所报告其所在位置及近期活动情况,定期到司法所当面报到、递交思想汇报,并接受谈话教育;

(三)会见亲属以外的境外人士或者接受媒体采访,应当报告司法所批准;

(四)离开广州市或者迁居的,应当书面报告司法所,并由司法所送公安派出所批准。离开广州市的,公安派出所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迁居的,公安派出所应及时加具意见报区公安分局,由区公安分局批复。

(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缓刑、假释社区服刑人员还必须遵守有关剥夺政治权利方面的规定;

(六)有劳动能力的,须参加一定的社区公益劳动;

(七)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

(二)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

(三)确因治疗、护理的特殊要求,需要转院或者离开居住区域的,应当提前书面报告司法所,并由司法所送公安派出所批准,公安派出所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四)进行治疗以外的社会活动应当提前书面报告司法所,并由司法所送公安派出所批准,公安派出所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五)会见亲属以外的境外人士或者接受媒体采访,应当报告司法所批准;

(六)根据管理级别,定期通过电话向司法所报告其所在位置及近期活动情况,条件允许的,定期到司法所当面报到、递交思想汇报,并接受谈话教育;

(七)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二)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

(四)不得出版、制作、发行书籍、音像制品;

(五)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六)不得在境内外发表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他

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

(七)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八)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职务;

(九)离开广州市或者迁居的,应当报告公安派出所、司法所。

(十)根据管理级别,定期通过电话向司法所报告其所

在位置及近期活动情况,定期到司法所当面报到、递交思想汇报,并接受谈话教育;

(十一)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四章 社区服刑人员的日常监管

第一节  监 督

第二十二条  司法所应当在社区服刑人员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其单位、居(村)委会、家庭进行走访;在每名社区服刑人员报到后30个工作日内,镇(街)社区矫正办要组成监管小组,监管小组负责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日常监控。

第二十三条 监管小组人员包括司法所工作人员、公安派出所社区民警、市司法局派出协助社区矫正工作的劳教干警、居(村)委会治保工作人员、社区矫正志愿者、社区服刑人员的监护人或者亲属、相关单位人员等,司法所工作人员为监管小组组长。

第二十四条 司法所应当加强与监管小组成员的沟通联系,使监管成员积极协助做好社区服刑人员的日常监督帮教工作。

第二十五条 司法所要会同公安派出所,按照有关规定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考核并实施奖惩,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实行分类管理。

第二节 走访

第二十六条 司法所应当定期走访社区服刑人员的家庭以及常住地的居(村)委会,详细了解和掌握其情况及动态,其中严管类的,司法所至少每月家访和走访群众考察一次;普管类的,至少每一个半月家访和走访群众考察一次;宽管类的,至少每二个月家访和走访群众考察一次。

对剥夺政治权利类的社区服刑人员,司法所每三个月家访和走访群众考察一次。

第二十七条 元旦、春节、五一、国庆等重要时段,司法所应走访社区服刑人员家庭,及时掌握其动态。

第二十八条 社区服刑人员受惩处、有重大思想问题或者出现其他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走访。必要时,可以用电话或其他形式询问了解情况。

第二十九条 走访人员在走访期间要严格遵守工作纪律,讲究工作方法,确保工作效果。每次走访情况要记录备案。

第三十条 司法所家访社区服刑人员时应派两名工作人员同行,到有关单位和居(村)委会走访时可只派一人。

第三节 定期报到

第三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定期通过电话或当面到司法所报到,并递交思想汇报。其中严管类的,每周向司法所电话报到一次,每月到司法所当面报到一次,每月交思想汇报一次;普管类的,每半月向司法所电话报到一次,每一个半月到司法所当面报到一次,每三个月交思想汇报一次;宽管类的,每月向司法所电话报到一次,每两个月到司法所当面报到一次,每六个月交思想汇报一次。

剥夺政治权利类的社区服刑人员每六个月到司法所当面报到一次,每六个月交思想汇报一次。

第三十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思想汇报的内容包括:社区服刑人员参加矫正活动的情况、体会以及存在的不足、努力方向、悔罪认识等。无书写能力的,可向司法所口头汇报,司法所应做好记录。

第三十三条  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定期到司法所报到时需由其监护人陪同。

第三十四条 社区服刑人员年满60周岁的、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或者由市一级医院证明患精神病的、严重疾病的或者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理的,经司法所审批可免到司法所报到和免交思想汇报。

第三十五条  社区服刑人员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到的,应当提前向司法所说明情况,经司法所同意可暂缓报到;社区服刑人员因在外地工作、上学等原因按时报到有困难的,经司法所同意可适当调整报到和交思想汇报的间隔时限。

第三十六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规定的日期未电话报到或到司法所报到,司法所要分别与其亲属及工作单位、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居(村)委会联系,了解其是否离开了居住地。对离开了居住地的社区服刑人员,司法所应当立即查找,自社区服刑人员应报到的日期之日起满7个工作日,仍下落不明的,要立即向公安派出所送达脱管通知书,并配合公安派出所继续查找,查找情况要记录备案。监狱、公安看守所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脱离监管去向不明的,镇街社区矫正办还应及时通过区社区矫正办向监狱、公安看守所书面报告情况。

第四节 迁 居

第三十七条 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类社区服刑人员迁居的,应提交书面申请,由司法所加具意见后,送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应及时加具意见报区公安分局,由区公安分局作出批复。

剥夺政治权利类的社区服刑人员迁居的,应当向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提交书面报告。 

第三十八条 社区服刑人员经批准迁居的,应当在批准后3个工作日内向迁入地司法所报到,迁出地司法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迁入地司法所书面介绍社区服刑人员情况,并转递有关档案材料。迁入地司法所应当自接到档案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社区服刑人员纳入管理。

第三十九条  社区服刑人员迁居,迁出地、迁入地司法所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并书面告知公安派出所。

         第五节   外出请假

第四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活动范围为广州市南沙区行政管辖区域。

第四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因医疗、探亲、务工、上学等原因需要暂时离开活动范围15日以上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在司法所加具意见后,由公安派出所审批。社区服刑人员离开活动范围不足15日的,由司法所批准,并书面告知公安派出所。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在提交书面申请时须同时递交其法定监护人的保证书。

剥夺政治权利类的社区服刑人员暂时离开活动范围15日以上的应书面报告司法所和公安派出所。

第四十二条 经批准外出的社区服刑人员,司法所应当签发外出证明。

第四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经批准外出后,应当按时返回居住地,并在返回的次日向司法所报告并销假,同时将外出证明交回司法所。

第四十四条 社区服刑人员经批准外出后,确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时返回居住地的,应当及时向原批准单位电话汇报,经同意可适当延长返回时间。

第四十五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禁止出境。

第六节 会客

第四十六条 社区服刑人员接受新闻媒体采访,或者会见其亲属以外的境外人士,须由本人提前5日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接受媒体采访或会见境外人士的原因、时间、地点,媒体或境外人士的有关情况,采访或会见的具体内容等。

剥夺政治权利类的社区服刑人员不得接受媒体采访。

第四十七条 司法所接到采访或会见的申请后,应在请公安派出所加具意见后,以镇(街)社区矫正办的名义,报区社区矫正办审批。

第四十八条 社区服刑人员接受媒体采访或会见境外人士前,司法所、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其进行教育。采访或会见当日,司法所、公安派出所要派人到现场掌握情况,发现社区服刑人员、记者、境外人士有违法行为或者采访、会谈内容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的,应终止采访或会见。采访或会见结束后,应当及时向镇(街)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区社区矫正办报告。

第四十九条 社区服刑人员不得会见违法犯罪嫌疑人、同案犯、“法轮功”等邪教组织以及其他非法组织的人员。

第七节 对违反监管规定及重新犯罪社区服刑人员的处理

第五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拒不服从司法所监管的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派出所根据司法所的意见和具体情况,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训诫;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所提出书面意见,公安派出所给予相应的治安处罚;不适宜在社区服刑的,经司法所提出书面意见并报镇(街)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由公安机关会同区社区矫正办呈报原批准决定机关按有关法律程序给予收监执行。

第五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因涉嫌重新犯罪的,由公安派出所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根据区社区矫正办出具的有关初审材料,按有关法律程序进行审核后,公安机关会同区社区矫正办呈报原决定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社区服刑人员的减刑和矫正的解除

第五十二条  对在矫正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社区服刑人员,经司法所提出书面意见并报镇(街)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公安机关会同区社区矫正办上报有关材料,向服刑地有减刑审核权的判决机关呈报减刑。

第五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限届满,解除社区矫正。

被判处管制的社区服刑人员,其矫正期限与人民法院宣判的管制期限相等,矫正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被宣告缓刑的社区服刑人员,其矫正期限与人民法院宣判的缓刑考验期限相等,矫正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裁定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其矫正期限与人民法院裁定的假释考验期限相等,矫正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其矫正期限与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相等。人民法院决定的,其矫正期从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决定的,其矫正期从获释之日起计算。

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其矫正期限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相等,矫正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其矫正期限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相等,矫正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四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在矫正期满前30日由本人作出书面总结,由司法所会同公安派出所出具相关考核鉴定材料,以镇(街)社区矫正工作办名义,报区社区矫正办与区公安分局进行综合评定,符合解除社区矫正条件的,由司法所、公安派出所按期宣告解除社区矫正。

宣告解除社区矫正当日,社区服刑人员应到司法所办理解除矫正手续,由司法所向其宣读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检察机关、公安派出所应派人员参加。社区服刑人员是未成年人的,还应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第五十五条  对于刑期未满的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前30天,由司法所会同公安派出所出具相关材料,经镇(街)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和区社区矫正办审查后,报原关押单位。原批准机关决定延长暂予监外执行期限的,继续接受社区矫正;原批准机关决定收监的,社区矫正终止。

刑期届满的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由本人作出书面总结,司法所应会同公安派出所,提前30个工作日将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情况经镇(街)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报区社区矫正办批准,由司法所按期宣告解除社区矫正,并督促其到原关押单位办理释放手续。

第五十六条  社区服刑人员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暂时中止社区矫正。其被收监执行的,终止社区矫正;未收监执行的,司法所应当继续进行社区矫正。

社区服刑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区社区矫正办应当在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7日内书面报区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七条 社区服刑人员死亡的,自死亡之日起,社区矫正终止。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死亡的,司法所应书面报镇(街)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和区社区矫正办,由区社区矫正办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原关押单位,并同时报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八条  社区服刑人员解除社区矫正后,司法所应通知其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和居委会,同时将其列为安置帮教工作对象。

第五十九条 司法所以镇(街)社区矫正办的名义向区社区矫正办报送相关情况时,应口头或书面向镇(街)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组长请示并得到批准。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司法所应建立健全管理工作台帐,每月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动态分析,及时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动态。

镇(街)社区矫正办每两个月以书面形式向区社区矫正办上报动态分析情况。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南沙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广州市南沙区社区服刑人员教育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区矫正教育工作,提高矫正质量和效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广州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结合我区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教育工作的任务是:运用各种有效教育手段,促使社区服刑人员认罪悔罪,增强其法律意识和道德素养,使之成为遵纪守法的公民。

第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教育工作,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类型、犯罪原因、恶习程度及其思想、行为、心理特征等个体情况,因人施教、注重实效。

第四条 社区服刑人员教育工作坚持教育与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公益劳动相结合,个别教育与集体教育相结合,思想教育与心理矫正相结合,课堂教育与实践活动相结合,常规教育与辅助手段相结合,正面灌输与感化手段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司法所负责组织开展社区服刑人员教育工作。

 

第二章 初始教育

   第六条 司法所对新接收的社区服刑人员,一般应当进行2个月的社区矫正初始教育。对剩余矫正期不足6个月的,可适当缩短初始教育时间;对接受2个月初始教育后心理、行为没有明显转变的,可适当延长此阶段教育时间,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七条  初始教育内容包括:社区矫正性质、概念、任务、适用范围等社区矫正知识,社区服刑人员接收、管理、教育、公益劳动、考核奖惩、解除矫正等矫正制度和相关政策,社会形势教育和认罪悔罪教育等。

第八条  初始教育的目标是促进社区服刑人员适应社会,同时在认罪服法的基础上服从司法所的管理教育。

第九条  初始教育方式以个别教育为主,通过发放学习资料、个别谈话和辅导、电话交流、家庭走访等方法实施。

第十条 区社区矫正部门和司法所可协调相关部门,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生活、就业等实际困难,使其尽快适应社会,安心接受矫正。

第十一条 在初始教育过程中,司法所要通过宣传教育活动,让社区群众理解、支持社区矫正工作,容纳、理解社区服刑人员。

 

第三章 常规教育

第一节 个案矫正

第十二条  个案矫正是指社区矫正组织针对某个社区服刑人员的家庭背景、犯罪类型、个性特点、不良心理等个体情况制定个性化矫正方案,并以该方案为指导对其实施有针对性矫正的一种方法。

第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接收满30个工作日,司法所应当为其建立矫正小组。矫正小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个案矫正,其成员由司法所工作人员、公安派出所社区民警、抽调劳教干警、居(村)委会工作人员、社区矫正志愿者、社区服刑人员的监护人或者亲属、相关单位人员等组成。

第十四条 社区服刑人员接收满2个月后,司法所应当根据初始教育情况,结合社区服刑人员的家庭背景、犯罪成因、个性特征和不良思想、心理、行为习惯,对其危险程度、恶性程度、矫正难度、素质缺陷进行分析评估,制定矫正方案。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有精神病的,或者剩余矫正期不足6个月的社区服刑人员,可以不制定矫正方案。

第十五条 矫正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社区服刑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  主要问题,包括社区服刑人员的个性、思想、心

理、行为习惯、素质缺陷、需求、危险程度、矫正难易程度等;

(三)  矫正意见,即根据社区服刑人员存在的问题,应

当强化的教育和管理内容;

(四)  矫正措施,即根据社区服刑人员存在的问题采取

的谈话诫勉、控制活动范围、就业培训、公益劳动、心理咨询、监督考察等具体措施;

(五)  效果评估,即对矫正措施发挥作用程度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制定矫正方案后,司法所应当及时召开矫正小组成员会议,研究确定矫正意见和矫正措施。矫正意见和矫正措施一旦确定,应当严格执行。

第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实际表现,每6个月对矫正措施发挥作用程度进行一次评估,并对矫正意见和矫正措施予以调整,确保矫正措施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十八条 社区服刑人员解除矫正前,司法所可通过谈话、心理测试、走访调查等途径,从思想意识、法制观念、道德素养、行为恶习、谋生技能、人生态度、社会认知、自我认知、心理素质、人际交往、社会关系、生活状态等方面的改善状况,对个案矫正效果进行总体评估。评估结果要记入矫正方案。

第二节 个别教育

第十九条 个别教育应当遵循因人而异、循序渐进、以理服人的原则,坚持解决思想问题和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的方法。

第二十条 司法所在社区服刑人员接收和定期到司法所报到当日,对其进行谈话教育。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谈话教育:

(一)  家庭出现变故的;

(二)  生活出现困难的;

(三)  有自杀倾向的;

(四)  情绪低落的;

(五)  与他人产生矛盾纠纷的;

(六)  有报复社会或他人的言论的;

(七)  与不良人员来往的;

(八)  违反法律或社区矫正规定受到处罚的;

(九)  其他应当及时进行谈话教育的。

第二十一条 司法所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谈话教育,应当做到目的明确、内容具体、方法得当、注重实效。每次谈话教育情况要记录备案。

       第三节 思想文化及职业技术教育

   第二十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应当接受司法所组织的思想教育。思想教育包括以下内容:

(一)认罪悔罪教育;

(二)法律常识教育;

(三)行为规范教育;

(四)公民道德教育;

(五)时事政治教育。

思想教育可以采取集中教育,也可以采取个别教育,选举年应重点加强对剥夺政治权利类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教育。

第二十三条  思想教育教员可以是社区矫正工作者,也可以是社区矫正志愿者,或者是聘请的其他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没有完成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内容且本人有接受教育愿望的,社区矫正部门应当协调教育部门并督促其法定监护人,帮助社区服刑人员完成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内容。

第二十五条  社区矫正部门应协调劳动部门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六条  社区矫正部门应积极利用社会资源,建立爱国主义教育、法律教育、技术教育等基地,开展形式多样的教育活动。

 第四节  公益劳动

 第二十七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有劳动能力的,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参加公益劳动。

被暂予监外执行和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可以不参加公益劳动。

第二十八条 组织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公益劳动应坚持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社区服刑人员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易于监督检查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参加公益劳动:

(一)年满六十周岁的或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经街道、乡镇以上医院证明患严重疾病或者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理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并由司法所审核批准的;

(三)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四)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

社区服刑人员暂不参加公益劳动的情形消失后,社区矫正期限未满的,应按规定参加公益劳动。

第三十条 不同管理类别的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公益劳动不得少于规定的时间,其中严管类的每人每月不少于8个小时,普管类的每人每月不少于4个小时,宽管类的每人每月不少于2个小时。

社区服刑人员因在外地工作、上学或确有其他特殊情况难以完成当月公益劳动时间的,经司法所批准,可酌情减少公益劳动时间。

第三十一条 公益劳动内容应为无偿参加非营利性机构、社团的服务活动或者社会(社区)公共服务,具体项目包括:社区公共设施维护、社区保洁、社区保绿、植树造林、为老幼病残人员服务、公益性演出以及其他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劳动项目,司法所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置。

司法所不得为社区服刑人员设定有危险或超体力的公益劳动项目。

第三十二条 区司法局、司法所可以根据本地实际与当地医院、老人院、福利院、学校或有关单位协调建立公益劳动基地。

第三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公益劳动可由司法所直接组织进行,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的居、村委会分散组织进行。司法所或被委托单位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实际情况,灵活组织公益劳动。

第三十四条 社区服刑人员公益劳动由司法所委托有关单位或居、村委会进行的,司法所与被委托单位、社区服刑人员本人签订组织公益劳动协议书,并将社区服刑人员的基本情况和每月参加公益劳动的时间告知被委托单位,并要求被委托单位定期将组织公益劳动的情况反匮给司法所。

第三十五条 社区服刑人员公益劳动项目和劳动地点可由司法所或被委托单位直接指定,也可由社区服刑人员本人根据自身的体能、特长等实际情况自行选择,报司法所或被委托单位同意。

第三十六条 司法所或被委托单位每次组织公益劳动,应提前通知社区服刑人员本人。社区服刑人员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本次公益劳动的,应履行书面请假手续。

第三十七条 司法所应及时记载每名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公益劳动的情况,存入其个人档案。对无故不参加公益劳动,或者不认真参加公益劳动,或者无故不完成规定的公益劳动时间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及时教育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节 心理矫正

  第三十八条 区司法局、司法所应当开展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心理矫正工作。心理矫正工作包括:心理健康教育、心理测验、心理咨询和心理疾病治疗。

第三十九条 心理矫正工作可以聘请社会心理专家、心理医生承担。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逐步培养心理矫正专业工作人员。

第四十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应当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宣传心理健康知识,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对有严重心理问题的,应当进行心理治疗。

第四章 解矫教育

   第四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满前2个月,司法所应当进行解除矫正教育,增强其自律意识,巩固教育成果。教育内容包括形势、政策、前途、遵纪守法教育等。

第四十二条 司法所应当在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满前一个月,指导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自我总结,填写《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并向其指明解除矫正后应当注意的问题和努力方向。

第四十三条 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的考核情况、奖惩情况、心理测验情况,对其矫正效果进行综合评估。评估结果填入《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工作台帐,对社区矫正教育工作予以记载备查。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南沙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主题词:司法 社区矫正 通知           

南沙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0年6月2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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