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司法所、各人民调解委员会:
为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进一步规范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变更、撤销报备工作,结合我区人民调解工作实际情况,经批准,现将《广州市南沙区司法局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变更、撤销报备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南沙区司法局
2020年7月3日
南沙区司法局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变更、撤销报备工作指引
为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进一步规范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报备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以及《广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广州市人民调解数据统计和信息公布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穗司发﹝2019﹞39号)的规定,结合我区人民调解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一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设立、变更、撤销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选任、聘任、罢免、解聘人民调解员,均应当依法向区司法局报备。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应当在报备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区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或者司法所报送相关信息和材料。
第二条 对拟设立、变更、撤销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选任、聘任、罢免、解聘人民调解员进行人民调解工作指导职责,由区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及派出司法所承担。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负责对本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人员组成和调整进行数据统计和信息公布。
第三条 镇(街道)、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变更、撤销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和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行业、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选任、聘任、罢免、解聘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含主任))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递交报备材料。
第四条 村(社区)、企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撤销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和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选任、聘任、罢免、解聘人民调解员的,由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向辖区司法所递交报备材料,司法所经审核后于5个工作日内向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递交报备材料。
第五条 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含主任、副主任)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推选或者聘任。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在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时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在非换届时由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推选。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本单位工会组织推选产生;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单位(社会团体、社会组织等)组织推选或者聘任。
第六条 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一般由委员五至七人组成,设主任一名,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名。特殊情况可以增加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最多不超过九人。
为利于联动辖区内各部门、社会力量等联合调处矛盾纠纷,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一般应由镇(街道)负责人担任,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副主任原则上由司法所所长担任。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一般在综治、信访、派出所、劳动、建设、征地拆迁等部门的工作人员中推选或聘任。
政府部门在编工作人员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推选担任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非政府在编工作人员通过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担任人民调解员。
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第七条 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一般由委员三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委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
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一致,可以连选连任。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一般由委员三至五人组成,特殊情况可以增加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最多不超过九人。
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九条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调解人员担任。
第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中非现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民调解员,应当不少于该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现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的,应当以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调解纠纷。
第十一条人民调解员应由公道正派、廉洁自律、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符合上述条件,身体健康,65周岁以下的退休干部、职工,经本人及其同住成年近亲属书面同意,亦可担任人民调解员。
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一般应具有高中以上学历;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关行业、专业知识或工作经验。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得推选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或者聘任为人民调解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或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
(二)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三)受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不满三年或正被纪检监察机关立案侦查的;
(四)因其他原因依照相关规定不适合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第十三条 设立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须提交以下报备材料: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报告(附件1-1);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申报表(附件2);
(三)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登记表(附件3);
(四)人民调解员基本情况登记表(附件4);
(五)人民调解员身份证复印件;
(六)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关于推选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决定(附件6-1),如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人民调解员的,附聘书(附件7);
(七)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备案表(附件5,此表在制章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
第十四条 设立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须提交以下报备材料: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报告(附件1-2);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申报表(附件2);
(三)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登记表(附件3);
(四)人民调解员基本情况登记表(附件4);
(五)人民调解员身份证复印件;
(六)企业事业单位关于推选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决定(附件6-3),如人民调解委员会有聘任人民调解员的,附聘书(附件7);
(七)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事业单位机构信用代码证复印件;
(八)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报备表(附件5,此表在制章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
第十五条 村(社区)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须提交以下报备材料: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报告(附件1-3);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申报表(附件2);
(三)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登记表(附件3);
(四)人民调解员基本情况登记表(附件4);
(五)人民调解员身份证复印件;
(六)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推选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决定(附件6-2),如人民调解委员会有聘任人民调解员的,附聘书(附件7);
(七)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备案表(附件5,此表在制章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
第十六条 设立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须提交以下报备材料: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报告(附件1-4);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申报表(附件2);
(三)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登记表(附件3);
(四)人民调解员基本情况登记表(附件4);
(五)人民调解员身份证复印件;
(六)设立单位选任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决定(附件6-1),如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人民调解员的,附聘书(附件7);
(七)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报备表(附件5,此表在制章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
第十七条 变更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内容的,须提交以下报备材料: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变更报告(附件8);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申报表(附件2);
(三)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登记表(附件3)。
第十八条 变更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的,须提交以下报备材料: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变更报告(附件8);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登记表(附件3);
(三)人民调解员基本情况登记表(附件4);
(四)人民调解员身份证复印件。
(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关于推选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决定(附件6-1、6-2、6-3,选择其一),聘任人民调解员的,附聘书(附件7)。
第十九条 撤销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提交人民调解委员会撤销报告(附件9),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应当移交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镇(街道)、企事业单位、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保管期限内的人民调解卷宗材料应当移交司法所,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保管期限内的人民调解卷宗材料应当移交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
第二十条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收到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单位的报备材料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的规定,核实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组成是否合法,人民调解员是否符合规定。
经审核,对符合设立、变更、撤销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备案并回复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
经审核,对不符合设立、变更、撤销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应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工作室以及人民调解小组的设立、变更、撤销,按照本工作指引执行,由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向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递交报备材料。
第二十二条 本工作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执行期间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设立、变更、撤销人民调解委员会报备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