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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策后公开
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新区片区商事主体简易注销登记暂行规定

来源:本网发布日期:2017-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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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简化和完善商事主体注销登记流程,构建便利、快捷、有序的市场退出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推动企业简易注销改革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42号)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南沙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南沙自贸区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的,适用本规定。

  非公司企业法人、外商投资企业、涉及国有成分的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不适用本规定。

  已备案清算组的企业依照一般程序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商事主体应当是未开业企业及个体工商户或者无债权债务企业及个体工商户。

  本规定所称未开业商事主体,是指完成设立登记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且无债权债务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

  本规定所称无债权债务商事主体,是指已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进入清算期间没有债权债务,并且截至注销登记申请时已自行组织清算完结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商事主体简易注销登记遵循诚实守信、便捷高效、公开透明、风险可控的原则。

  简易注销登记不免除企业股东、投资人、经营者等依照民商事法律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申请简易注销登记:

  (一)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二)企业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已设立出质登记或动产抵押等情形;

  (三)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采取行政强制、司法协助、被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的;

  (四)企业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为办理注销登记;

  (五)商事主体进入行政复议、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

  (六)曾被终止简易注销程序的;

  (七)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注销登记前需经批准的;

  (八)商事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认为不应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企业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不再要求企业办理清算人员备案和提交清算报告。

  第六条 企业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应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简易注销公告》专栏或在我区市场监管和公告信用信息平台主动向社会公告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及全体投资人承诺等信息进行公示,公示期限45天,后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简易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三)全体股东、合伙人、投资人签署的企业未开业或者无债权债务声明及承担相应责任的承诺书;

  (四)营业执照正、副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前款规定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公司由法定代表人、合伙企业由执行事务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由投资人签署。

  第七条 企业未开业或者无债权债务声明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企业无分支机构、无对外投资或者分支机构均已注销、对外投资已清理完毕,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税款等均已清偿清缴,企业已清算完结;

  (二)承诺注销登记不免除企业及签署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承诺如因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企业注销登记的,本企业及签署人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三)签署人的住所和联系方式。

  企业未开业及无债权债务声明,应当由投资人签署并加盖企业公章,其中,公司由全体股东签署,合伙企业由全体合伙人签署,个人独资企业由投资人签署。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注销,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清税证明;

  (三)营业执照正、副本;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予以简易注销登记并发出准予简易注销登记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简易注销登记条件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依照一般程序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条 公告期限为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简易注销公告》专栏或在我区市场监管和公告信用信息平台主动向社会公告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及全体投资人承诺等信息进行公示之日起45日。

  公告期间,利害关系人对简易注销登记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书面方式或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南沙区市场监管信息平台向登记机关提出。

  登记机关收到异议情况后,应当及时终止简易注销登记程序。登记机关对异议情况进行形式审查,其真实性由异议提出人负责。

  商事主体收到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及时告知登记机关,因未及时告知导致利害关系人利益受损的,企业的股东、合伙人、投资人及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商事主体被终止简易注销登记的,不得再次申请简易注销登记。

  对于简易注销后的商事主体,如遇有漏清偿的债务,股东、投资人、合伙人、经营者不免除清偿义务。

  第十一条 企业简易注销公告期限届满,登记机关在公告期内未收到异议的,作出准予注销登记决定并向申请人发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第十二条 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法院判决、仲裁结果等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依据职权,依法撤销企业注销登记,恢复其主体资格。

  (一)提交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简易注销登记的;

  (二)确有证据表明该企业注销前存在债权债务未清理的;

  (三)存在其他原因确需恢复企业主体资格的。

  企业恢复其主体资格的,不影响债权人主张企业股东对企业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登记机关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登记机关依法对其行政处罚,按相关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负有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合伙人、投资人、经营者,依法记入个人征信系统。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实施过程中上级机关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企业简易注销承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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