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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摩托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的通告》政策解读

来源:区公安分局发布日期:2019-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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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深入打击摩托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非法营运,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提升广州国家中心城市形象,同时,结合《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相关要求,对本《通告》进行部分调整。

  一、删除第一条内容。原文第一条“本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由市残疾人联合会统一核发,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注册登记并核发牌证。符合《广州市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残疾人,每人只能申领并注册登记1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符合《广州市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办法》规定车型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不核发牌证,并禁止上道路行驶”予以删除。原因:一是《广州市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办法》已经废止,不宜继续引用;二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注册登记并核发牌证”和“每人只能申领并注册登记1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规定,《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已作出规定,不宜重复规定;三是“本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由市残疾人联合会统一核发”的规定,不符合《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宜予删除。

  二、修改第二条内容。原文第二条内容“为严格查处摩托车及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非法营运、非法上道路行驶及扰乱交通、治安秩序的违法行为,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本市摩托车限行范围内各加油站停止给摩托车、无号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加油。各加油站或者加油站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为上述车辆加油的,依据有关管理制度追究责任”修改为“为严格查处摩托车及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非法营运、非法上道路行驶及扰乱交通、治安秩序的违法行为,本市摩托车禁止行驶区域内的加油站禁止向摩托车供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禁止向未悬挂本市号牌的摩托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以及禁止上道路行驶的其他车辆供油。各加油站违反规定擅自为上述车辆加油的,依据有关管理规定追究责任”。原因:一是与现实情况不符,《通告》已发布多年并进行续期,《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也对该条内容进行了明确。二是与《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表述不一致。

  三、修改第三条内容。原文第三条“对在本市非法生产、销售或擅自拼改装摩托车及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各自职责予以处罚”修改为“对在本市非法生产、销售拼装、非法加装、改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摩托车的违法行为,由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原因:与《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表述不一致。

  四、修改第四条第(一)项内容。原文第四条第(一)项“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的,或者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修改为“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未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或者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原因:将无需删除的第四条第(二)项部分内容挪到此处一并表述。

  五、删除第四条第(二)项内容。原文第四条第(二)项“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三证’(即残疾人证、行驶证、身份证)不全的”予以删除。原因:与《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表述不一致。

  六、修改第四条第(三)项内容。原文第四条第(三)项“上道路行驶的摩托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悬挂号牌的”修改为“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未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或者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原因:与《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表述不一致,有增设行政强制之嫌。

  七、修改第四条第(五)项内容。原文第三条第(五)项“车辆存在被盗抢嫌疑的”予以删除。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条规定,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八、修改第五条第(一)项内容。原文第五条第(一)项“本市不予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无号牌摩托车,不予发还,依法予以处理”修改为“不符合有关注册登记规定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无号牌摩托车,依法予以处理”。原因:前期制定的条款主要考虑以“不予发还”的方式逐步压缩社会上违法上道路行驶的摩托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总量。由于“不予发还”规定与《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表述不一致,故予以删除;对“本市不予注册登记的”进行修改,使表述更规范,避免产生我市增设注册登记条件之嫌。

  九、修改第五条第(二)项内容。原文第五条第(二)项“本市准予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接受处理并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的手续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方予发还”修改为“本市准予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并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的手续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发还”。原因:“30日”涉嫌增设行政相对人义务,后文“当事人在30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车辆的合法证明……依法予以处理”对时间已有清晰表述,在此不再重复表述;修改为“及时发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规定精神保持一致。

  十、修改第七条内容。原文第七条“驾驶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车站、专业市场、地铁出入口等公共场所强行揽客,不听劝阻,或者造成交通阻塞、秩序混乱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中“或者”予以删除。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适用条件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原表述可能引发歧义。

  十一、修改第八条内容。原文第八条“凡聚众扰乱机关单位秩序、非法拦路造成交通拥堵的,或者在加油站寻衅滋事,妨碍加油站工作人员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凡聚众扰乱机关单位秩序、非法拦路造成交通拥堵的”修改为“凡聚众扰乱机关单位秩序、非法拦路造成交通拥堵、扰乱秩序的”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适用条件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原表述可能引发歧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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