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支持IPv6

明珠湾区| English |简体版|繁体版| 无障碍浏览|长者助手|登录

明珠湾区| English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政策文件及解读 > 政策文件

政策文件

广州南沙新区(自贸片区)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办法

来源:广州南沙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日期:2020-04-03
【浏览字号:-

  点击查看政策解读

穗南开管办规〔2020〕2号

关于印发广州南沙新区(自贸片区)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镇(街),开发区(区)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市属驻区各单位:

  《广州南沙新区(自贸片区)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办法》业经管委会、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南沙开发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反映。

 

 广州南沙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4月2日




广州南沙新区(自贸片区)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创新活力,促进知识产权运用,营造尊重知识产权、鼓励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南沙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南沙新区(含自贸区南沙片区,以下简称区)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四条 区内知识产权保护遵循依法保护、严格保护、同等保护、全面保护原则。

  第五条 管委会、区政府将知识产权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将知识产权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知识产权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协调解决知识产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区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动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等工作,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权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职责。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科技创新、财政、出版、农业农村、行政执法、公安、司法行政、法院、海关等依法负有知识产权工作职责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各自职权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职责。

第二章 创新激励

  第七条 创新激励措施,支持应用科学技术领域的基础性研究,培育高价值知识产权,引进和共建国家重点实验室分支机构、院士工作站、国家级创新平台等研究机构。

  第八条 设立知识产权发展专项资金,用于知识产权激励、实施与产业化、保护和管理等方面。

  第九条 进一步完善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政策,设立人才引进及创新、创意奖励政策,培育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生态环境,吸引一流科技人才到南沙创新创业。

  第十条 建立创新服务机构扶持政策,吸引风险投资机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科技创新服务主体聚集。

  建立政府资金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市场化运作的知识产权金融体系,为创新和创业提供便利化金融服务。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院校、科研机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合作培养、培训知识产权事业发展所需人才。

  加强与港澳知识产权专业人才的交流合作,探索港澳知识产权专业人士通过特殊机制安排,实现在规定区域内按照规定范围提供专业服务。

  第十二条 支持辖区内的企业通过自主研发、购买、并购、特许经营、许可、联盟等方式,获得企业发展所需的知识产权。

  第十三条 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人工智能、生物医药、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等方面的知识产权申请提供便利,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

  第十四条 积极推动在南沙举办全国性、国际性大型知识产权论坛、展会、会议,为论坛、展会、会议的举办提供政策支持和配套服务,更大程度地汇聚和吸引国内外优质资源,推动创新资源转化运用,实现创新资源市场价值。

  第十五条 引导和支持企业实施知识产权管理国家标准,切实提升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和运用水平,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推动企业实现创新驱动发展。

  第十六条 支持和鼓励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开展产学研合作,促进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的科研活动,促进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科技成果向企业转移和转化。

  第十七条 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开展知识产权保护互助与协作,推进知识产权服务资源共享,促进知识产权保护与产业发展深度融合。

  第十八条 支持和鼓励企事业单位参与技术标准制定工作,推进将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依法及时纳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团体标准,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积极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推动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和应用。

  第十九条 鼓励培育高价值专利,对获得国内外发明专利授权、各级专利奖的主体进行奖励。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发展商标战略,对于获得中国商标金奖、驰名商标的主体进行奖励。

  鼓励地理标志的保护及运用,对于获批地理标志的主体进行奖励。

  鼓励创建区域品牌,对于获批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主体进行奖励。

  第二十一条 鼓励进行商标国际注册,对通过马德里体系取得注册的、在欧盟或非洲知识产权组织取得注册的、在其他单一国家取得注册的以及在中国港澳台地区取得注册的商标的主体进行奖励。

  对于首次申请国际商标注册的主体进行资助。

  第二十二条 鼓励保护优质版权,对于被认定为市级以上版权示范单位、园区、基地的进行奖励。

  鼓励优质版权输出,对于实现版权输出且在海外实际出版发行的图书给予普遍奖励和重点奖励。

第三章 知识产权保护

  第一节 保护体系

  第二十三条 依法加强知识产权综合保护体系建设,构建全面保护、高效便捷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坚持司法保护、行政保护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加大执法力度与提高违法成本相结合,严格保护与防止权利滥用相结合,激励创新与促进转化相结合,依法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持续不断地优化营商环境。

  第二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促进知识产权行政裁决、调解、仲裁、诉讼等纠纷解决途径的有效衔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二十五条 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强化执法能力,统一执法标准,完善行政执法程序的证据规则,降低维权难度,查处有重大影响的知识产权侵权假冒行为,全面公开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信息。

  第二十六条 加强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执法,监督网络服务提供者落实保护知识产权的义务。

  加强展会和重大社会活动、体育赛事的知识产权保护执法,及时制止侵权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云计算等信息技术,建设侵权假冒线索智能检测系统,提高打击侵权假冒行为效率及精准度,提升知识产权侵权的源头追溯、实时监测、在线识别、网络存证、统计分析、跟踪预警等知识产权保护能力。

  第二十八条 建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为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维权行为提供帮助。建立海外维权援助机制,为企业海外维权提供帮助和支持。

  第二十九条 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采取必要措施限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

  第三十条 规范知识产权申请资助及奖励措施,查处套取资助及奖励的行为,严厉打击专利不正当申请行为和商标恶意抢注行为。

  第二节 社会共治

  第三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做好自身知识产权的挖掘和布局,培育高价值知识产权。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提供相关线索。

  第三十二条 鼓励行业组织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自律和信息沟通机制。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行业内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引导,加强对国际国内知识产权状况、发展趋势和竞争态势的监测和研究,加强对成员处理国际、国内知识产权纠纷的信息咨询、维权支持、专业援助等服务。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行业内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监督,制定行业知识产权保护自律公约,规范成员创造、运用、保护、管理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渠道,公开投诉、举报方式。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内部监管机制,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侵权损害扩大;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电子商务平台不得滥用权利,对电商平台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应当严格按照“通知-删除-反通知-解除”的基本规则进行处理,若双方当事人对侵权事实有争议的,应当通知双方通过行政或者司法途径解决争议。

  第三十四条 举办涉及知识产权的大型展示、展览、推广、交易等展会活动,展会主办方应当与参展商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并对参展项目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审查;区相关部门可以派员进驻展会,现场受理并及时处理知识产权纠纷。

  第三十五条 引导和鼓励企业、科研机构及高等院校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实施商业秘密管理规范,保护好本单位的商业秘密,维护自身竞争优势。职工应当遵守本单位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通过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等多种方式保护其商业秘密,相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约定,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六条 建立多层次调解制度,全面整合知识产权行政调解、行业协会调解及其他境内外非诉调解资源,完善特邀调解制度,引入境内外专业知识产权人士担任特邀调解员,推动知识产权纠纷高效便利解决。

  区主管部门和区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工作职责,指导人民调解组织、行业协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公平、高效处理知识产权纠纷。

  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调解协议达成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已经确认的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鼓励推行知识产权仲裁制度。推动知识产权智能仲裁法律服务,实现网上立案和仲裁程序全程在线处理。鼓励利用区块链技术对案件要素和程序进行同步固化。

  第三十八条 完善知识产权公证工作机制,培育和发展公证机构,围绕知识产权的创造设立、运用流转、权利救济、纠纷解决、域外保护等内容,拓展公证服务领域,加强公证服务力度,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支持。

  第三十九条 鼓励保险公司开展知识产权侵权保险业务,对开展知识产权保险试点工作的保险公司给予政策性激励。

  第三节 行政保护

  第四十条 建立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承担知识产权保护和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和应对机制体系构建工作,高效处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维护良好营商环境。

  第四十一条 区主管部门和区相关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投诉、举报平台,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处理并答复收到的投诉、举报。接到知识产权侵权举报,区相关部门应当主动、积极地进行调查,核实侵权事实。

  第四十二条 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重点领域的专利预警研究,对国内外专利状况、发展趋势、竞争态势等信息进行收集、分析、发布;引导扶持企业建立专利预警应急机制,提高应对专利纠纷的能力,维护产业安全。对于区内重大知识产权项目及其侵权风险,区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参与分析评议。

  第四十三条 区主管部门和区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专业机构的知识产权管理指引,引导其建立知识产权保护组织并完善内部预防和保护机制。

  第四十四条 区主管部门和区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普及,适时发布知识产权保护重要情况通报,支持举办有关知识产权的展览、竞赛、培训、咨询等活动,营造良好知识产权文化氛围。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职责,并积极配合区相关部门开展执法工作,及时制止、处置妨碍执法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区主管部门、区相关部门和当地口岸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作,采取措施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及过境。

  第四节 行政执法

  第四十七条 请求区行政部门处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初步的事实和理由;

  (四)当事人之间无仲裁协议;

  (五)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属于区行政部门管辖范围。

  请求区行政部门处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应当递交请求书、主体资格证明和联系方式、知识产权有效证明等材料。

  第四十八条 进一步合理降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行政处理程序的立案门槛,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权利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侵权事实证据的,在提供初步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书面请求区行政部门调查取证。

  区行政部门根据前款规定收集的有关证据涉及被控侵权方商业秘密的,接触该证据的人员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九条 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区行政部门应当积极接收并依法办理,不得推诿接收案件。

  第五十条 区行政部门调查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证据,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和勘查;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经营记录、票据、财务账册、合同等资料;

  (三)询问当事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四)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五)依法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侵权的产品、物品;

  (六)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要求当事人进行现场演示,但是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泄密,并固定相关证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一条 区行政部门可以配备技术调查官,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提供专业技术支持,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技术事实调查范围、顺序、方法提出意见;

  (二)参与调查取证,并对其方法、步骤等提出意见;

  (三)提出技术审查意见,作为区行政部门办理案件的技术事实依据;

  (四)区行政部门指派的其他技术调查工作。

  技术调查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遇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需要回避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第五十二条 区行政部门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过程中,可以要求行业协会、专业机构派员参与现场调查取证,但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泄密。

  第五十三条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违法经营额依法按照实际销售价格、标价、市场指导价格或者市场一般价格计算。

  第五十四条 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额,可参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被侵犯的商业秘密尚未被公众知悉且该商业秘密属于技术秘密的,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计算;

  (二)被侵犯的商业秘密尚未被公众知悉且该商业秘密属于经营信息的,根据权利人损失数额计算,权利人损失数额无法计算的,以侵权人违法经营额计算;

  (三)被侵犯的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侵犯者主观过错、侵犯情节综合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发成本、实施该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第五十五条 加大侵权假冒行为惩戒力度,在专利、著作权等领域依法依规引入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法依规提高侵权赔偿额上限,加大损害赔偿力度。

  第五十六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因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五年内重复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或者五年内三次以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区相关部门应当对其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不得拒绝、阻挠区行政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区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信用评价、诚信公示和失信惩戒机制,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下列知识产权失信违法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一)知识产权司法裁判和行政处罚、行政裁决;

  (二)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隐匿证据、拒不接受调查,妨碍行政执法;

  (三)在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政府资金扶持、表彰奖励等活动中被认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四)在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政府资金扶持、表彰奖励等活动中提供虚假知识产权申请材料或者违背知识产权合规性承诺;

  (五)其他应当纳入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第五十九条 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开展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政府资金扶持、表彰奖励等行政管理活动时,应当查询相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知识产权公共信用状况。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限制其承接政府投资项目、参加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申请政府相关扶持资金和表彰奖励:

  (一)提供虚假知识产权申请材料的;

  (二)拒不执行生效的知识产权行政处理决定或者司法裁判的;

  (三)重复侵权或者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四)代理机构严重违法或专利代理师严重违法的;

  (五)有其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六十条 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披露的知识产权相关信息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由有关部门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查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章 知识产权运用

  第六十二条 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搭建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平台,为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培训及咨询服务,在科技项目落地、协同研发、产业整合、科技产业基地和科技园建设等方面提供支持。

  第六十三条 政府资助科研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归属于项目承担单位所有,权利人享有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出价入股。

  第六十四条 建立财政资助项目形成知识产权信息披露机制,对于在一定期限内没有转化实施的科技成果,在不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向社会公布。

  政府财政资助项目中形成的关键技术、共性技术、平台技术的知识产权应向社会公众开放许可。开放许可条件和使用办法由区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区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十五条 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制度,实施知识产权管理国家标准,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及其他从事科研活动的单位依法完善职务发明管理制度,保障完成职务发明创造、职务育种、职务作品等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或者专利权质押、入股等方式促进专利运用。

  第六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多渠道、多形式的合作,促进知识产权的开发与运用。

  第六十八条 政府设立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将其依法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以及其他未形成知识产权的职务科技成果的使用、转让、投资、入股等权利,自主决定全部或者部分给予科技成果完成人,自主约定双方成果转化收益分配方式。

  科技成果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不适用前款规定,具体实施办法由区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区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第六十九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奖金。转让专利权的,应当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报酬。

  奖金和报酬可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给付的数量、时间和方式等,由当事人依法约定。

  第七十条 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知识产权工作的指导,协助其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第七十一条 鼓励金融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支持专利实施与产业化,开展专利权质押贷款,为专利实施与产业化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第七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在知识产权信贷产品和服务模式、知识产权保险、知识产权及其衍生债权证券化方面进行创新。

第五章 知识产权管理与服务

  第七十三条 培育和规范知识产权交易市场,支持知识产权交易平台的建立和发展,提供知识产权交易、知识产权运营和知识产权投融资等服务,促进知识产权信息的传播和利用,为知识产权及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提供全方位的一站式服务和支持。

  第七十四条 引导支持代理、信息咨询、检索、评估、运营等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发展。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管。

  从事知识产权代理、信息咨询、检索、评估、运营等中介服务机构,依法取得设立登记后,方可从事相关服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相应资格、资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资质。

  第七十五条 知识产权代理、信息咨询、检索、评估、运营等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加强自律,不得出具虚假报告和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六条 鼓励知识产权中介服务组织积极开展知识产权国际中介服务,支持单位和个人申请国外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支持企业通过购买专利或者获得专利许可等方式积极引进国外专利技术。

第六章 创新文化培育

  第七十七条 区主管部门和区相关部门要大力开展知识产权保护进企业、进单位、进社区、进学校、进网络等宣传活动,使知识产权保护的观念和意识深入人心,培育崇尚创新、尊重创新的社会文化。

  第七十八条 鼓励行业组织定期开展优秀创新人才和优秀创新企业的评选活动,以先进典型的案例传播创新经验,增强科技创新的信心,形成示范效应。

  第七十九条 区科技主管部门建设创新创业园区,为创新创业者提供良好的创新空间环境,形成各种创新要素聚集区,培育创新生态和创新氛围。

  第八十条 区科技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搭建创新服务平台,为创新创业者提供咨询和服务,解决创新政策执行过程中的困难。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在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南沙开发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反映。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广州南沙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4月3日印发


    联系我们| 友情链接| 网站地图

    2016 © 版权归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所有

    联系电话:020-12345

    地址:广州市南沙区凤凰大道1号

    主办: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办:南沙区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 网站标识码:4401150002
    ICP备案号:粤ICP备2023100790号-1粤公网安备 44011502000005号

    联系我们| 友情链接| 网站地图

    版权所有: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

    网站标识码:4401150002

    ICP备案号:粤ICP备19092744号-3 粤公网安备 44011502000005号

    联系电话:020-12345地址:广州市南沙区凤凰大道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