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广州市法制办网站发布日期:201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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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县级市司法局,局机关有关部门: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确保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合法合理运行,我局制定了《广州市司法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并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广州市司法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促进合理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州市司法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和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二章 基层法律工作者执业核准
第四条 设立许可事项的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第十五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经其授权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6月29日发布)的保留项目,见该文附件目录第75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实施机关为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广东省政府令〔2009〕第142号)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执业核准的行政审批下放地级以上市政府实施的通知要求,自2010年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组织实施。
第五条 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或者具有具备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或者企业法律顾问资格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二)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六个月,被该所??聘用;
申请执业登记前从事过律师、公证和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审判、检察业务工作,司法行政业务工作和其他法律业务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不经实习,直接申请执业登记。
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或者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其他执业资格,在教育科研部门工作、乡镇企业工作或者务农的人员,经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可以兼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申请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不得超过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局依法作出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决定: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曾被基层法律服务所给予开除处分的;
(五)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
(六)具有律师或者公证员资格、并正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的。
第六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应当填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登记表》(附件1),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或者法律执业资格证书、公证员资格证书、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提交一份,用A4规格纸张复印,下同);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
(四)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聘用申请人的证明;
(五)区、县级市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状况证明;
(六)申请人红底免冠小一寸照片2张。
公职人员离职或退休的,须提供离职或退休证明。
第七条 申请执业登记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住所地的区、县级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区、县级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出具审查意见,上报市司法局。
第八条 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执业登记或者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决定。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准予执业登记的申请人,由执业登记机关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申请人对不准予执业登记决定如有异议,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须向拟聘法律服务所所在区、县级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填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更换补发执业证登记表(附件2),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原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终止聘用关系的证明;
(二)拟应聘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聘用的证明;
(三)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四)申请人红底免冠小一寸照片2张。
第十条 《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或者损坏无法使用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填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更换补发执业证登记表,由所在法律服务所负责人签名同意后,并提交红底免冠小一寸照片2张,办理补发或更换手续。
第十一条 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办理及执业证遗失、损坏的补换的审批及许可期限,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办理。
第十二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报请市司法局予以执业注销:
(一)因调离、辞职而停止执业的;
(二)因被辞退、开除而停止执业的;
(三)因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而停止执业的;
(四)因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而无法执业的。
第十三条 办理执业注销,应当填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注销登记表(附件3),并提供年度案件办结和财务、社保办结情况,由所负责人签字后,依程序办理注销。
第三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发生变化或有效期届满的,将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进行评估修订。
附件: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表
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更换补发执业证登记表
3.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注销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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