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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察

印发《广州市水务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来源:广州市法制办网站发布日期:201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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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级市)水务(建设和水务、水务和农业、农林水利、城乡建设、建设和环境管理、建设和园林绿化)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广州市水务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水务局反映。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广州市水务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水务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水务管理水平和便民惠民服务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水务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施水务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三条 实施水务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内容应当公示。

  第四条 申请人提出水务行政许可申请的,市水务局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水务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水务行政许可申请并出具受理回执。

  第五条 市水务局实施水务行政许可,涉及公示、听证、查看现场等程序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水务行政许可过程中,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水务行政许可申请被驳回的,有权要求说明理由;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市水务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水务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市水务局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水务行政许可。

  水务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水务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市水务局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水务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市水务局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八条 准予水务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记录,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二章 水资源管理

  第一节 取水许可审批

  第九条 利用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条 市水务局负责下列取水许可的审批:

  (一)日取地表水不满15万立方米的市管水利工程取水;

  (二)总装机5000千瓦以上、不满5万千瓦的水电工程取水;

  (三)日取地下水单井2000立方米以上、单位井群1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

  (四)其他日取地表水5万立方米以上、不满15万立方米的取水;

  (五)跨县级行政区域取水,以及在未设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县级行政区域内取水。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农村敬老院、中小学校自用直接取水的;

  (三)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水量100立方米以下的;

  (四)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简易方法非营利性月取水量100立方米以下的;

  (五)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年取地表水量10万立方米以下的;

  (六)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七)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八)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八)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取水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提交材料的目录清单;

  (三)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主管部门对报告书的审查意见和水资源论证工作委托合同;

  (四)项目经发展和改革等审批建设项目立项的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的立项文件,或者国土、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用地、规划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

  (五)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六)利用水利工程取水的,出具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订的相关协议;

  (七)退水排入公共排水管网或者污水处理厂的许可文件或者相关协议、入河排污口登记或者批准文件以及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批复文件;

  (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九)申请换发取水许可证的,出具原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书、取水许可证以及历年水资源费缴纳情况证明。

  第十三条 市水务局受理取水许可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报告》等专业技术文件进行评审,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市水务局应当征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市水务局。

  专家评审、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取水行政许可办理时限内。

  第十四条 市水务局受理取水许可申请后,应当组织现场勘察,具体勘察事项如下:

  (一)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二)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

  (三)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四)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市水务局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一)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

  (二)符合依法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符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间签订的协议;

  (三)符合行业用水定额要求;

  (四)符合入河排污口设置管理规定;

  (五)已按规定处理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的影响以及与第三者的利害关系。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水务局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第十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粤价〔2009〕62号)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市水务局提出申请。市水务局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申请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市水务局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经审查同意变更的,市水务局应当重新核发取水许可证,并且注销原取水许可证;不同意变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节 调整用水计划审批

  第二十条 市水务局每半年下达1次月度用水计划。用水计划根据城市供水能力、以用水户近3年同期用水量为基数计算的加权平均值、用水户用水量增长趋势确定。具体数值依照《广州市城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标准计算。

  第二十一条 用水户要求调整月度用水计划,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于当月15日前向市水务局提出申请:

  (一)已设立专门用水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计划用水工作;

  (二)已制定节水计划,有用水记录、用水统计分析、节水目标和节水措施;

  (三)用水户户内用水设施完好,采用节水型器具、设备、工艺;

  (四)前一年内月平均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户已完成水量平衡测试。

  第二十二条 用水户要求调整月度用水计划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调整用水计划申请表;

  (二)用水户身份证明文件;

  (三)前一年内月平均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户,应当提交《水量平衡测试审查意见表》;

  (四)要求增加用水计划的,应当根据调整理由提供用水合理性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1.建设项目应当提供建设项目批文、总工程量和分月度施工计划等材料。

  建设项目批文,是指项目经发展和改革等审批建设项目立项的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的立项文件,或者国土、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用地或者规划批准文件。建设项目总工程量材料,是指包含能反映施工面积数据的批文、合同等。分月度施工计划,是指申报期内每月计划完成的工程量。

  2.增加用水设施或设备的,应当提供用水设施建设或者设备购买的证明材料。

  用水设施,是指洗手池、卫生间、游泳池等设施。用水设备,是指中央空调系统、用于生产或者消毒等设备。

  3.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的,应当提供本企业水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上一年度生产经营规模、申报期生产经营规模扩大情况的合法证明材料。

  水重复利用率,是指在单位时间(年)内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重复利用水量与总用水量之比。用水单耗,是指生产单位工业产品需耗用的水量。上一年度生产经营规模以企业报送统计、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正式统计报表为准。申报期生产经营规模以申报期的生产订单、服务合同等为准。

  4.人员数量增加的,应当提供有效的人数证明材料。

  属从业人员增加的,应当提供从业人员数量的证明材料,如零售业提供商店职工人数、学校提供在校学生人数、医院门诊部提供医生人数、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和写字楼等提供职工人数。属服务对象人数增加的,应当提供最大服务能力的证明材料,如旅业提供床位数量、餐饮业提供餐位数量、理发及美容保健服务业提供床位或者座位数。

  5.绿化面积增加的,应当提供绿化面积增加的证明材料,如建设项目规划批复图、园林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苗木购买发票等。

  第二十三条 用水户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要求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水务局可以按照以下标准调整用水计划:

  (一)节水型企业(单位),按照调增申请需求调整;

  (二)前一年内月平均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户,根据产品、经营、管理增加量,参考《水量平衡测试报告》所确定的用水单耗计算合理用水量和行业、产品用水定额计算定额水量,取合理用水量与定额水量之间的最大值作为计算值,将计算值与用水户申报量进行对比。计算值大于申报量的,按照申报量调整;计算值小于申报量的,按照计算值调整;

  (三)其它用水户,根据产品、经营、管理增加量,参考行业、产品用水定额计算定额水量,将定额水量与用水户申报量进行对比。定额水量大于申报量的,按照申报量调整;定额水量小于申报量的,按照定额水量调整。

  第二十四条 市水务局应当自受理用水计划调整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在《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用水户应当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月均用水量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户,至少每两年开展1次水量平衡测试;月均用水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不足10万立方米的用水户,至少每3年开展1次水量平衡测试;月均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不足5万立方米的用水户,至少每5年开展1次水量平衡测试。

  第二十六条 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水量平衡测试服务机构应当取得国家或者本省、市有关部门核发的水量平衡测试资质证书,或者具有与水量平衡测试相关的资格证书。

  (二)水量平衡测试服务机构应当自与用水户签订水量平衡测试服务合同之日起10日内,将测试服务合同复印件、《水量平衡测试工作安排表》报送市水务局。

  (三)水量平衡测试应当按照《企业水平衡测试通则》、《评价企业合理用水技术通则》以及其他相关标准进行。

  第二十七条 市水务局应当根据《水量平衡测试工作安排表》的时间安排,组织人员进行测试现场抽查。

  第二十八条 水量平衡测试服务机构应当自水量平衡测试现场工作完成之日起10日内,向市水务局提交《水量平衡测试报告》和《水量平衡测试审查申请表》。

  第二十九条 《水量平衡测试报告》应当包括用水户的管网图、用水工艺流程图、各级水表的配备率、用水性质构成、居民用户数、水量平衡差、合理用水水平、用水单耗、存在问题、节水整改措施方案等内容。

  市水务局应当公布水量平衡测试报告编写范本。

  第三十条 市水务局应当对《水量平衡测试报告》进行全面审查,以抽查的形式组织现场评审。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出具《水量平衡测试审查意见表》。

  第三十一条 《水量平衡测试报告》应当符合《企业水平衡测试通则》规定,以抽查的形式组织现场评审的,还应当经专家技术评审通过。

  《水量平衡测试报告》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水量平衡测试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审查意见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重新向市水务局申请审查。

  第三十二条 水量平衡测试服务机构对《水量平衡测试审查意见表》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向市水务局提交书面复查申请。

  市水务局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复查。

第三章 河道、河涌及水工程管理

  第一节 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利开发、水害防治、河道整治等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和设施以及进行航道疏浚、港池整治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包括施工方案)报送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河涌、湖泊、山塘,其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批,按照以下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水利部珠江水利委员会负责北江干流飞来峡至出海口(经清远、三水、紫洞、三善滘、三沙口)、东江干流新丰江河口至出海口(经石龙、大盛)等河段,以及珠江河口即自虎门黄埔(东江北干流大盛、南支流泗盛、北江干流沙湾水道三沙口水位站)、蕉门南沙、洪奇门万顷沙西以下属本市行政区域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审批。

  (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管河道上的永久性建设项目、跨地级以上市的建设项目、珠江河口口门区的临时工程、珠江河口滩涂开发项目的审批。

  上述规定以外的跨市河道、河涌、湖泊、山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有关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批。

  (三)市水务局负责流溪河、新街河干流和跨区、县级市河道、河涌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批,涉及覆盖、改道、填埋或者缩窄河道、河涌的建设项目的审批。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白坭河、珠江干流广州河段,由市水务局按照省人民政府赋予的权限管理。

  (四)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上述(一)、(二)、(三)项以外的其他河道、河涌、湖泊、山塘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批。

  第三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其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批,按照以下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批;

  (二)市水务局负责中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批;

  (三)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小型以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批。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工程建设方案审查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申请:

  (一)由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在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发展和改革等审批建设项目立项的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前提出申请;

  (二)非由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在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前提出申请;

  (三)其他可以不按照上述(一)、(二)项规定向相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的建设项目,在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选址手续前提出申请。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工程建设方案审查的,应当向市水务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三)建设项目涉及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

  (四)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报告;

  (五)建设项目占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情况的说明;

  (六)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还应当提交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方案。

  第三十八条 市水务局受理工程建设方案审查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的《防洪评价报告》、《防洪补救措施方案》等专业技术文件进行评审。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办理时限内,但市水务局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 市水务局应当在受理工程建设方案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一)符合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有关的国土及区域发展规划;

  (二)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措施适当,不妨碍行洪、不降低河道泄洪能力;

  (三)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冲淤变化无不利影响;

  (四)不影响水库大坝、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安全;

  (五)不妨碍防汛抢险;

  (六)不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七)需要占用水域的建设项目,其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方案合理可行。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得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工程建设方案的批准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建设地点、位置、范围、内容、结构形式、防洪标准、施工方案等;

  (二)对建设工程的施工管理和施工期防洪措施要求;

  (三)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和运行期间应当承担的防汛责任、度汛措施、管理义务等;

  (四)建设单位依法缴纳河道占用费的说明;

  (五)有效期限。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关于河道管理范围占用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穗价函〔2000〕120 号)的规定缴纳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

  第四十二条 工程建设方案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水务局提出申请。市水务局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四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方案发生变动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节规定重新办理工程建设方案报批手续。

  第二节 河道采砂许可证核发

  第四十四条 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含河口)的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土等行为。

  采砂作业工具,是指采砂船舶、挖掘机械、吊杆机械、分离机械及其他相关机械和工具。

  第四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核发,按照以下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核发:

  1.虎门、蕉门、洪奇门、横门、磨刀门、鸡啼门、虎跳门、崖门等珠江八大河口;

  2.东江从龙川枫树坝起,经河源、惠州至东莞石龙头的干流河道;

  3.西江从广西交界起,经云浮、肇庆至三水思贤滘的干流河道;

  4.北江从韶关武江、浈江交汇处起,经清远至三水思贤滘的干流河道;

  5.珠江三角洲河道从东莞石龙头起,经东江北干流、南支流至珠江虎门口交界止的干流河道;从三水思贤滘起,经南华、磨刀门水道、石板沙水道至珠江磨刀门口交界止的干流河道;从三水思贤滘起,经顺德水道、沙湾水道至珠江虎门口交界止的干流河道;

  6.韩江从梅州三河坝起,经潮州、东溪、西溪至入海河口的干流河道。

  (二)市水务局负责流溪河、新街河干流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核发。

  (三)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上述(一)、(二)项以外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核发。

  (四)上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核发。

  第四十六条 河道采砂应当保障河道防洪、供水、航运、水工程安全和保护生态环境,实行计划开采,总量控制。其中,个人年自用砂量少于50立方米需到河道可采区采砂的,不需要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河砂业务的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规定的采砂作业方式和作业工具;

  (三)没有违法采砂记录;

  (四)用船舶采砂的,船舶证书齐全。

  第四十八条 申请河道采砂许可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表;

  (二)经营河砂业务营业执照及有关证明材料;

  (三)采砂船船舶登记证书、检验证书;

  (四)标明经纬度坐标或者岸线距离的采砂申请范围平面图;

  (五)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四十九条 市水务局应当自收到河道采砂申请之日起5日内征求国土资源、航道、海事、渔业等部门意见。国土资源、航道、海事、渔业等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意见。

  第五十条 市水务局自收到相关部门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河道采砂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二)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三)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四)水上作业的,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

  (五)有营业执照,且经营范围符合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得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 属于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河道采砂许可,市水务局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二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载明申请人名称、采砂范围、采砂高程控制、采砂量、作业方式、采砂期限、采砂作业工具名称及规模控制等内容。

  第五十三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关于调整我省河道采砂管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粤价〔2008〕412 号)的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五十四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1年,有效期届满后不得延期。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总量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由市水务局负责核发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规模、地点、方案、作业船只等内容和事项的,应当按照本节规定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节 水利设施迁移、报废、维修审批

  第五十六条 因建设需要迁移水利设施、造成水利设施损坏需要进行维修以及经安全鉴定和充分技术经济论证确属危险,严重影响原有功能效益,或者因功能改变,确需报废水利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有管辖权的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五十七条 市水务局负责市管水利设施迁移、报废、维修的审批。市管水利设施的名录由市水务局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迁移、报废、维修水利设施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迁移、报废、维修水利设施的相关依据文件和理由;

  (三)对水工程运行管理、水质影响的说明和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四)迁移、报废、维修水利设施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的初步方案;

  (五)水工程管理单位出具的书面意见;

  (六)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五十九条 市水务局应当在受理迁移、报废、维修水利设施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一)符合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有关的国土及区域发展规划;

  (二)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不妨碍行洪、不降低河道泄洪能力;

  (三)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冲淤变化无不利影响;

  (四)不影响水库大坝、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安全;

  (五)不妨碍防汛抢险;

  (六)不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得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节 占用水利工程设施的审批

  第六十条 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经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按照管理权限报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水利工程库区或者引水、提水工程范围内取水、截水的;

  (二)占用国家所有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人为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和灌排工程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

  (三)向水体设置或者增大排污口的;

  (四)改变河涌、河道流向的;

  (五)筑坝拦水的;

  (六)进行其他建设和经营活动的。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须经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市水务局负责市管水利工程设施的占用审批。市管水利工程设施的名录由市水务局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占用水利工程设施审批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相关依据文件;

  (三)对水利工程设施运行管理、防洪影响的说明;

  (四)防洪抢险应急方案;

  (五)兴建等效替代工程或者拟采取的补救措施的初步方案;

  (六)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的书面文件;

  (七)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六十三条 市水务局应当在受理占用水利工程设施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一)符合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有关的国土及区域发展规划;

  (二)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不妨碍行洪、不降低水利工程设施泄洪能力;

  (三)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冲淤变化无不利影响;

  (四)不影响水库大坝、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安全;

  (五)不妨碍防汛抢险;

  (六)不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七)防洪抢险应急方案符合相关规定,并配备抢险救援人员和设备。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得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节 开发利用河口、滩涂及设置排污口审批

  第六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或者开发利用河口滩涂的,应当经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六十五条 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权限审批;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 除下列情况外,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该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二)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审批;

  (三)设置入河排污口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但是按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与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同级的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需要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第六十六条 市水务局负责下列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

  (一)在流溪河、新街河干流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二)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其取水许可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由市水务局负责审批的;

  (三)设置入河排污口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但是按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的。

  第六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市水务局提出申请:

  (一)按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应当在向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二)依法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或者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应当根据具体要求,分别在向市水务局提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同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三)依法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和取水许可手续的,应当在设置入河排污口前,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六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向市水务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或者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经市水务局同意,可以不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的,提交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的简要分析材料;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六十九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单位和个人提交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审查申请中已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的有关内容的,不再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单位和个人提交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中已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的有关内容的,不再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第七十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入河排污口所在水域水质、接纳污水及取水现状;

  (二)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

  (三)入河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浓度和总量;

  (四)水域水质保护要求,入河污水对水域水质和水功能区的影响;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影响;

  (六)水质保护措施及效果分析;

  (七)论证结论。

  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就建设项目对防洪的影响进行论证。

  第七十一条 市水务局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对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进行评审。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办理时限内,但市水务局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七十二条 市水务局应当在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水务局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削减排污总量的水域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可能使水域水质达不到水功能区要求的;

  (四)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不符合防洪要求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

  第七十三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的批准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地点、排污方式和对排污口门的要求;

  (二)特别情况下对排污的限制;

  (三)水资源保护措施要求;

  (四)对建设项目入河排污口投入使用前的验收要求;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七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口滩涂,其开发利用项目审批,按照以下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珠江以及跨地级以上市的河口等主要河口滩涂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批。在主要河口促淤、圈围、围垦滩涂,符合防洪规划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河口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后,会同省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交通等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后方可依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二)市水务局负责流溪河、新街河干流和跨区、县级市河口滩涂开发利用的审批。在前述河口促淤、圈围、围垦滩涂,符合防洪规划的,由市水务局会同国土资源、农业(海洋渔业)、交通等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后方可依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三)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上述(一)、(二)项以外的其他河口滩涂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批。在河口促淤、圈围、围垦滩涂,符合防洪规划的,由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农业(海洋渔业)、交通等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后方可依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发利用河口滩涂的,应当向市水务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三)开发利用河口滩涂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七十六条 开发利用河口滩涂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河口滩涂开发利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二)河口滩涂开发利用项目所涉及的防洪措施;

  (三)河口滩涂开发利用项目对河口变化、行洪纳潮、堤防安全、河口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措施;

  (四)开发利用河口滩涂的用途、范围和开发期限。

  第七十七条 市水务局应当在受理开发利用河口滩涂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一)符合河口滩涂开发利用规划、防洪规划;

  (二)河口滩涂高程已较稳定,处于淤涨扩宽状态;

  (三)符合河道行洪纳潮,生态环境、渔业资源保护;

  (四)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措施适当,不妨碍行洪、不降低河道泄洪能力;

  (五)对航道、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冲淤变化无不利影响;

  (六)不影响堤防、护岸、防汛工程设施安全;

  (七)不妨碍防汛抢险;

  (八)不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得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十八条 开发利用河口滩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关于河道管理范围占用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穗价函〔2000〕120 号)的规定缴纳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

  第七十九条 经市水务局批准开发利用河口滩涂的项目,自批准之日起2年内未能开工建设,又未经市水务局同意延期的,应当按照本节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

第四章 水土保持管理

  第八十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八十一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按照以下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市水务局负责审批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

  1.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

  2.跨区、县级市或者市级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

  (二)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除上述(一)项以外的其他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

  第八十二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凡征占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其他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单位应当持有中国水土保持学会核发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

  第八十三条 生产建设单位申请水土保持方案审查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三)水土保持方案的专家评审意见;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八十四条 市水务局应当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或者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审查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一)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等国家、行业的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

  (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明确;

  (三)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合理、有效,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达到主体工程设计深度;

  (四)水土保持投资估算编制依据可靠、方法合理、结果正确;

  (五)水土保持监测的内容和方法适当;

  (六)水土保持方案通过专家审查。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八十五条 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设施维护等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十六条 供水企业申请停水审批的,应当至少提前11日向市水务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厂或者大型输水干管停水申请表;

  (二)供水企业开关阀门申请表;

  (三)关阀示意图;

  (四)管道工程施工图;

  (五)施工应急预案;

  (六)施工组织方案。

  第八十七条 市水务局应当在受理停水审批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一)因工程施工、设施维护等确需停止供水的理由充分;

  (二)停止供水的日期、时段、范围合理,对市民生活及社会重大活动影响不大或者在可控范围内;

  (三)施工应急预案和施工组织方案合理可行,应急措施适当。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得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章 排水管理

  第一节 公共排水设施设计方案审批

  第八十八条 公共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当就建设项目的排水工程设计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十九条 公共排水设施设计方案的审批,按照以下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市水务局负责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的排水设计条件咨询,国家、省重点项目、市管项目以及市水投集团污水项目的公共排水设施设计方案审批;

  (二)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区管项目的公共排水设施设计方案审批;

  (三)花都区、番禺区、南沙区、萝岗区、从化市、增城市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排水设计条件咨询,公共排水设施设计方案审批。

  第九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公共排水设施设计方案审查的,应当向市水务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公共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

  (三)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九十一条 市水务局应当在受理公共排水设施设计方案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公共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一)设计方案合理,符合排水、防洪排涝等相关规划的要求;

  (二)按照雨污分流建设;

  (三)雨水汇水范围、汇水面积符合要求,暴雨重现期、综合径流系数等主要参数选取合理;

  (四)有雨水利用、径流量控制等内涝防治方案;

  (五)污水量设计合理。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得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节 排水许可证核发

  第九十二条 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机动车清洗等活动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本规定统称排水户),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排水。

  第九十三条 排水许可证核发,按照以下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市水务局负责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除施工临时排水许可证以外的其他排水许可证的核发;

  (二)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施工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核发;

  (三)花都区、番禺区、南沙区、萝岗区、从化市、增城市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排水许可证的核发。

  第九十四条 排水户申请排水许可的,应当向市水务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同意接驳的证明文件,包括公共排水设施接驳核准文件及附图;

  (三)接驳设施验收的有关资料,包括竣工图,区、县级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接驳排水设施验收登记表;

  (四)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和说明;

  (五)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资料;

  (六)排水设施信息登记表;

  (七)排放污水可能对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酸碱值、化学需氧量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资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酸碱值、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有关资料;

  (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前款第(七)项规定的排放污水可能对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市水务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水务局受理排水许可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15日内作出为期1年的临时排水许可。

  第九十五条 排水户应当在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水务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之前1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二)非居民用水户提供用水量证明资料(如水费单或者用水指标批复文件);

  (三)生产企业提供生产产品种类和用水量证明材料;

  (四)排放污水可能对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酸碱值、化学需氧量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证明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检测水量、酸碱值、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证明材料。

  市水务局应当组织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

  经监测,排水户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公共排水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而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同时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市水务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有效期不超过5年的排水许可。

  第九十六条 在公共排水管网覆盖地区,各类施工作业排水应当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向区、县级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

  第九十七条 市水务局向排水户核发的《排水许可证》,应当记载排水户名称、排水的水质、水量等情况以及有效期限等。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记载的内容排水。

  第九十八条 申请排水许可证变更或者延续有效期的,排水户应当向市水务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变更或者延续的申请表;

  (二)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和现场勘察表;

  (三)排放污水可能对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酸碱值、化学需氧量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资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酸碱值、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有关资料;

  (四)申请变更排水主体的,提供新排水户的身份证明材料;

  (五)原排水许可证和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九十九条 需要变更排水户名称或者排水的水质、水量等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提前30日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市水务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需要延续《排水许可证》有效期的,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市水务局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三节 移动、改建、占用公共排水设施的审批

  第一百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移动、改建、占用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的费用。

  第一百零一条 移动、改建、占用公共排水设施的审批,按照以下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市水务局负责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的移动、改建、占用直径800毫米以上公共排水设施的审批;

  (二)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移动、改建、占用直径小于800毫米公共排水设施的审批;

  (三)花都区、番禺区、南沙区、萝岗区、从化市、增城市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移动、改建、占用公共排水设施审批。

  第一百零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移动、改建、占用公共排水设施审查的,应当向市水务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移动、改建、占用公共排水设施的设计图;

  (三)移动、改建公共排水设施的,提交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证明文件;

  (四)施工组织方案、排水设施防护及恢复方案;

  (五)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规划平面图;

  (六)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一百零三条 市水务局应当在受理移动、改建、占用公共排水设施审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一)符合排水规划;

  (二)符合排水技术规范要求;

  (三)不影响周边管线安全,保护措施适当;

  (四)对周边环境影响的处理措施合理可行;

  (五)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备相应资质。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得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章 水务工程建设管理

  第一节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第一百零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和污水治理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向有管辖权的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初步设计审查。

  第一百零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按照以下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市水务局负责审批初步设计文件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包括:

  1.小(1)型以上水库除险加固、小(2)型以上水库新建工程;

  2.万亩以上堤围及其穿堤建筑物工程;

  3.小(1)型以上的拦河水闸和灌溉、排水泵站工程;

  4.总装机规模500千瓦以上的小水电站,11千伏以上的输变电工程;

  5.在市管河道上建设的水利工程;

  6.新建跨流域或者跨区域的防洪排涝工程;

  7.中型以上供水工程;

  8.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并使用市级水利资金的工程;

  9.其他由市水务局直接组织实施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二)番禺区、花都区、萝岗区、南沙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三)上述(二)项以外的其他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除上述(一)项以外的本级政府组织实施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第一百零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初步设计文件审查的,应当向市水务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提交材料的目录清单;

  (三)需报送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的项目,提供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

  (四)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提交符合审批权限规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五)初步设计报告书;

  (六)水文分析复核报告;

  (七)工程测量及地质勘察报告;

  (八)工程设计计算书;

  (九)工程设计蓝图;

  (十)工程投资概算书;

  (十一)移民安置、淹没处理、征地拆迁及工程永久占地处理专题报告;

  (十二)技术较为复杂或者规模较大的项目,提交水工模型试验报告及其它试验研究报告;

  (十三)技术较为复杂或者规模较大的项目,提交机电、金属结构设备专题论证报告;

  (十四)主要工程量计算书及初审单位审核表;

  (十五)测量、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十六)按规定测量、勘察、设计需招标的项目,提交中标通知书;

  (十七)具有通航任务的项目,提交航道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复意见;

  (十八)跨行政区域或者对其他行政区域有影响的项目,提交有关协调文件;

  (十九)涉及军事设施的项目,提交军事管理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一百零七条 市水务局受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查申请后,应当委托广州市水务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对初步设计文件等专业技术文件进行审查。审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办理时限内,但市水务局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一百零八条 市水务局应当在受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一)符合江河流域规划或者有关专业规划;

  (二)测量、勘测、设计单位资质等级符合规定;

  (三)确定测量、勘测、设计单位符合招标投标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

  (四)初步设计文件符合《水利水电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编制规程》的要求;

  (五)经广州市水务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审查通过;

  (六)符合《广州市政府投资管理条例》、《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污水治理和河涌综合整治审批权限的规定》、《广州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和《广州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九条 污水治理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按照以下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市水务局负责本局直属单位、市水投集团及其所属单位作为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市本级财政投资的污水治理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二)各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本级政府组织实施的污水治理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第一百一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污水治理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查的,应当向市水务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提交材料的目录清单;

  (三)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提交符合审批权限规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四)初步设计报告书;

  (五)工程测量及地质勘察报告;

  (六)工程投资概算书(含征地拆迁费用);

  (七)测量、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八)按规定测量、勘察、设计需招标的项目,提交中标通知书;

  (九)公共排水设施设计方案的审查同意意见。

  第一百一十一条 市水务局受理污水治理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查申请后,应当委托广州市水务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对初步设计文件等专业技术文件进行审查。审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办理时限内,但市水务局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一百一十二条 市水务局应当在受理污水治理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一)符合排水等有关专业规划;

  (二)测量、勘测、设计单位资质等级符合规定;

  (三)确定测量、勘测、设计单位符合招标投标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

  (四)初步设计文件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五)经广州市水务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审查通过;

  (六)符合《广州市政府投资管理条例》、《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污水治理和河涌综合整治审批权限的规定》、《广州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和《广州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节 涉水工程开工审批

  第一百一十三条 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和供水工程、污水治理工程项目的主体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正式开工。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开工报告审批,按照以下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市水务局负责本局直属单位、市水投集团及其所属单位作为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市本级财政投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开工报告审批。

  (二)番禺区、花都区、萝岗区、南沙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开工报告审批;

  (三)上述(二)项以外的其他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本级政府组织实施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开工报告审批。

  第一百一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开工报告审查的,应当向市水务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三)初步设计概算评审核定文件;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项目法人或者责任主体的文件,以及法定代表人的任命文件;

  (五)按照规定应当招标项目的中标通知书,以及勘测、设计、监理和施工等参建单位的资质等级证书;

  (六)水务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书;

  (七)主体工程施工进度计划安排文件,包括施工组织、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措施;

  (八)落实工程项目建设资金的具体承诺文件和满足合理工期确定的年度施工需要的资金到位证明;

  (九)用地或者规划批准文件,或者建设用地征地材料;

  (十)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一百一十六条 市水务局应当在受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开工报告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一)初步设计文件已经批准;

  (二)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已经按照有关规定组建;

  (三)工程建设资金来源全部落实,工程主体开工当年度的建设资金已经到位;

  (四)有关主体工程项目已经按照规定选定监理和施工单位,并且签订合同;

  (五)建设单位已经与工程设计单位签订设计图纸交付协议,施工详图设计可满足主体工程施工要求;

  (六)现场施工准备和征地移民拆迁等建设外部条件能够满足主体工程开工需要,并且已经取得有关土地使用的批准文件;

  (七)已经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七条 供水工程、污水治理工程项目开工报告审批,按照以下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市水务局负责本局直属单位、市水投集团及其所属单位作为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市本级财政投资的供水工程、污水治理工程项目的开工报告审批;

  (二)各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本级政府组织实施的供水工程、污水治理工程项目的开工报告审批。

  第一百一十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供水工程、污水治理工程项目开工报告审查的,应当向市水务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提交材料的目录清单;

  (三)建设单位的注册或者批准文件;

  (四)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五)年度建设资金计划批文;

  (六)项目施工组织设计大纲;

  (七)监理、施工(含设备、材料)招投标证明文件及合同;

  (八)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九)水务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书;

  (十)施工图审查已完成并提交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证明文件;

  (十一)征地拆迁(如道路开挖许可证、借地协议和权属单位同意施工证明等)和施工现场“四通一平”已经完成,具备主体工程连续施工条件的证明文件。

  第一百一十九条 市水务局应当在受理供水工程、污水治理工程项目开工报告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一)初步设计文件已经批准;

  (二)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已经按照有关规定组建;

  (三)工程建设资金来源全部落实,工程主体开工当年度的建设资金已经到位;

  (四)有关主体工程项目已经按照规定选定监理和施工单位,并且签订合同;

  (五)建设单位已经与工程设计单位签订设计图纸交付协议,施工详图设计可满足主体工程施工要求;

  (六)现场施工准备和征地移民拆迁等建设外部条件能够满足主体工程开工需要,并且已经取得有关土地使用的批准文件;

  (七)已经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投诉、申诉或者举报。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并将处理情况告知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发现实施行政许可有错误的,应当主动纠正。

  第一百二十一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市监察局派驻市水务局监察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广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等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违法收费、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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