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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察

关于印发执行《广州市民防办公室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来源:广州市法制办网站发布日期:201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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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和个人:

  我办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广州市民防办公室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广州市民防办公室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结合我市人民防空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州市、区、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审核(在市规划局审批的)由市民防办受理。

  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审核(在区、县级市规划分局审批的)、人防工程拆除审批、防空警报设施拆迁审批,由所在区、县级市民(人)防办受理。

  第四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人民防空业务时,应当提供建设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建设单位在办理行政许可业务时提供复印件的,应当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

  第五条 人民防空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时限为7个工作日。

第一章 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项目审核

  第六条 《人民防空法》第十四条规定:“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地质、施工等客观条件不能与地面建筑同时修建的,经市级以上(不含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后,由建设单位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需的经费(以下简称易地建设费)。”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批时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九条规定:“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10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达3米以上的9层以下民用建筑,应建相应于首层建筑面积的防空地下室。其余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四十五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意见》(粤府办[1996]79号)规定:“新建、扩建、改建10层(含10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3米(含3米)以上的9层以下民用建筑,必须修建‘满堂红’防空地下室。经充分论证,确因地质、地形或施工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由建设单位报经市人防办公室批准,可以不建,但要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的实际造价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所称“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等生产性建筑”是指:工业厂房、生产车间、生产制造监控用房和机房、产品检验验收用房、厂房附属更衣淋浴用房、厂房附属仓库、门卫、配电、水泵、蒸汽等设备用房,以及依据相关投资项目批文以及规划批文等核准文件、备案内容确定为制造业企业提供物流服务的生产性仓库等。

  食堂、宿舍、产品研发用房、办公会议用房等工业建设项目中的非生产性用房,以及物流仓库建设项目中的非生产性仓库,应当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九条 首层或夹层为架空层,或顶层或夹层为复式建筑的民用建筑,应按规划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单体工程建筑设计方案中的层数与建筑面积计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第十条 由同一建设单位成片综合开发的民用建筑项目,需要统筹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在分期建设时,应当在本期建设项目中完成后期应建防空地下室;如防空地下室确实需后期建设的,需在报建时提供后期建设项目的规划批复,并就应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提供担保。

  第十一条 经规划部门批准,在同一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成片综合开发民用建筑项目中,建设单位最近5年内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的新建人防工程,其防空地下室面积超过应建面积部分,可用于同一建设单位在该项目后期单项工程中。

  除上述情形外,不同项目配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不得相互抵扣。

  第十二条 重要经济目标和重点防护单位新建民用建筑的,应按照防空专业队工程的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三条 单建式地下空间开发项目,按照人民防空工程规范修建的比例不得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的50%。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因《广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地质、施工等客观原因申请易地建设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由具备乙级以上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出具。

  第十五条 各类学校教学楼是指:用于教学的各类用房,包括教室、实验室、室内体育馆(室内操场)、活动室、图书馆、阅览室、报告厅、多功能厅、学生实训用房(车间)以及连接上述用房的连廊等。食堂、宿舍、教师办公室、教研室、会议用房以及配电、门卫等辅助用房属于非教学用房范围。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办理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项目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程报建人需持建设单位授权委托证明书(在线填写和打印);

  (二)《建设项目情况登记表》(在线填写和打印);

  (三)申请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函(说明该建设项目地址、规模、性质、总建筑面积、首层建筑面积、地下室概况等);

  (四)计划部门的立项批文或有关计划审批资料(复印件加盖公章);

  (五)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红线图(复印件加盖公章);

  (六)规划部门关于报审方案的历次复文(复印件加盖公章),如有附图,应提交原图核对;

  (七)规划部门审定的方案蓝图一份(建筑平、立、剖图纸及总平面图)。

  第十七条 分期建设的小区,建设单位申请统筹建设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情况登记表》(在网上填写);

  (二)申请小区防空地下室统筹建设的报告(说明该小区地址、规模、性质、总建筑面积、居住人口等);

  (三)小区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

  (四)计划部门的立项批文或有关计划审批资料(复印件加盖公章);

  (五)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红线图(复印件加盖公章);

  (六)规划部门关于报审方案的历次复文(复印件加盖公章)。

第二章 人防工程拆除审批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0号)第十九条规定:“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位置,由拆除单位限期予以补建。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抗力等级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拆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必须补建不低于原抗力标准的等级人民防空工程;

  (二)拆除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必须补建6B级以上抗力标准的等级人民防空工程。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小于原工程拆除面积。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代替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0号)第二十条规定:“经批准拆除补建人民防空工程,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难以补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予补建,但必须按应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建设。”

  第二十条 拆除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其权属应当属于被拆除人防工程原权属人。无法确认权属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以补建方式拆除人防工程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补建人防工程的《建设项目情况登记表》(在网上填写);

  (二)计划部门对补建人防工程的立项批文或有关计划审批资料(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补建人防工程的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红线图(复印件加盖公章);

  (四)规划部门关于补建人防工程报审方案的历次复文(复印件加盖公章)。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以缴纳易地建设费方式拆除人防工程的,应当提供缴款证明文件,并就应缴纳的易地建设费提供担保。

第三章 拆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许可

  第二十三条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广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市政府令[2000]第3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城市建设或楼房改造等原因,需要拆迁防空警报设施的,必须经所在区、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因建筑物拆除或改造申请拆迁防空警报设施的,申请单位应当提供国土、规划部门同意拆除或改造建筑物的批文。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5年。有关法律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的,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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