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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察

关于印发《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来源:广州市法制办网站发布日期:201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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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机关各处室、各相关直属单位:

  为规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我委制定了《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并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O一一年七月七日

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实施行政处罚公平、公正、合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行政处罚法》、《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城市房地产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依法委托的组织,行使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执法主体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为时,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改正措施等因素,依法作出不同程度的处罚决定。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综合裁量原则,综合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和客体,以及主观和客观等因素,实施的行政处罚应与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条 对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作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同或基本相同。

  第六条 执法主体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同时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负责监督落实。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初次违法并及时纠正或危害后果不大的;

  (四)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五)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群众反映强烈或上访的;

  (二)违法行为被处罚后,二年内再次发生相同违法行为的;

  (三)妨碍、逃避或抗拒执法检查的;

  (四)拒不提供证据或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的;

  (五)经告诫、劝阻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执法主体针对违法当事人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按照《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细化表》作出处罚。

  第十一条 执法业务管理范围划分为房地产建设执法、节能和勘察设计执法、建筑市场执法、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执法。

  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处罚认定情节自由裁量的幅度,一般分为情节轻微、一般情节、严重情节;取消从业资格、罚款幅度小于5万元的,行政处罚认定情节自由裁量的幅度分为一般情节、严重情节。

  本规定所称从轻、从重处罚,是指在第二款相应情节自由裁量的幅度内从轻、从重处罚,相应情节未有自由裁量的幅度的除外。

  第十二条 以建设工程合同价作为行政处罚基数的,按照过罚相当原则,计算违法行为涉及的工程合同款金额。

  在招标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的,查处招标投标违法案件以该工程最终中标价作为行政处罚基数。在中标公示期间发现违法行为的,以该工程公示的中标价作为行政处罚基数。

  第十三条 属于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现场执法的,责令改正的期限由现场行政执法人员听取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技术人员的意见后,根据建设工程整改的难易程度决定。

  属于其他行政执法行为的,责令改正的期限为十五天,有特殊情况确实无法在十五天内完成整改的,报经本委负责人批准后,可适当延长改正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的,依照《广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及国家、省、市相关规定追究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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