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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港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

来源:广州市法制办网站发布日期:201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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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的管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港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广州港务局在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的原则,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量违法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正确、适当地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选择适用权限。

  第四条 广州港务局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疏导相结合,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违法行为人的引导教育。

  第五条 广州港务局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综合考虑、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和一致。

  第六条 广州港务局的法规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广州港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七条 广州港务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广州港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表》(以下简称“《细化表》”)为基本依据,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条 广州港务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基本要素,作出裁量结果。

  前款所指的裁量结果分为严重、一般和轻微等档次,分别适用严重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轻微违法行为等。

  第九条 广州港务局对违法行为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裁量结果为严重、一般、轻微档次的,分别按下列公式计算罚款幅度:

  严重档次处罚:[(X-Y)×70%+Y]以上至法定最高罚款金额;

  一般档次处罚:[(X-Y)×30%+Y]以上,[(X-Y)×70%+Y]以下(不含本数);

  轻微档次处罚:[(X-Y)×30%+Y]以下至法定最低罚款金额。

  上述公式中X为法定最高罚款金额,Y为法定最低罚款金额。按上述公式确定的罚款金额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限度。

  第十条 广州港务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若当事人同时具有严重、一般和轻微档次中所列的违法情节两次以上的,以最严重的违法情节为基准,在自由裁量幅度内进行裁量。

  第十一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可以适用多部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根据所依据的法律位阶高低,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并依据细化表的具体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既可以单处又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一般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对严重违法行为,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违法事实不清或不能证明成立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的;

  (二)积极配合广州港务局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举报并积极配合广州港务局查处同类违法行为有功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是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

  (二)拒不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的;

  (三)采取隐匿、伪造、销毁证据,不如实回答询问或者拒不协助调查、检查等方式阻挠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被实施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在一年以内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依法符合第十二条、条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从重、从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情形的,广州港务局应当依照《细化表》作出具体裁量,不得增设条件。

  第十六条 按本办法规定有从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情形的,广州港务局应当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罚款幅度内,取罚款基数以下数额进行裁量,给予适当处罚。

  前款所指的罚款基数是指法定处罚幅度上限和下限的中间值。

  第十七条 广州港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决定可以停止执行:

  (一) 广州港务局有足够证据证明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 行政复议机关有足够证据证明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 被处罚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下落不明,法定申请

  强制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下落不明,或者被处罚人无可支配财产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

  (四) 其他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三章 裁量程序

  第十八条 广州港务局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的执法操作规范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先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的期限根据案件实际确定,一般不超过30天,法律、法规、规章有另行明确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广州港务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公开原则,自由裁量标准应当在指定的网站和公告栏进行公告。自由裁量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允许社会公众查阅。

  第二十一条 广州港务局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检查、收集证据和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二条 广州港务局在调查、检查过程中应当收集能直接支持裁量结果(程度)的证据;间接支持裁量结果的,证据与结果之间需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体现两者的关联性。

  对所获取的证据,广州港务局应当作出书面记录,并以此作为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广州港务局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并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行政处罚行为有从重、从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节的,广州港务局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作出裁量结果的事实、理由、依据需记载入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审批权限应纳入广州港务局的审批制度调整范围内,统一规范行使。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经广州港务局相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违法行为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适用听证程序行政处罚的,应当经广州港务局相关部门会审后报经分管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广州港务局法规部门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建立典型案例制度,指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行使。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案件适用广州港务局案件卷宗立卷归档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保障监督

  第二十七条 广州港务局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制度。

  广州港务局法规部门和监察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广州港务局依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作为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指标,纳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范围,考核结果作为绩效评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九条 广州港务局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予以暂扣、收回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调离执法岗位,并按照《广州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予以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过罚不相当;

  (二) 自由裁量行为在行政处罚中显失公平的;

  (三) 采取不正当的裁量程序和方式进行裁量的;

  (四) 对应作出自由裁量行为而消极不作为的;

  (五)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增设裁量条件的;

  (六) 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形的。

  前款规定的暂扣、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处理,由广州港务局法规部门报请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实施;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和其他行政责任追究,由广州港务局提出处理意见,由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人事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实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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