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发布日期: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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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XX有限公司超出办学许可范围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案(承办部门及人员:南沙街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苏斌杰、李辉军)
一、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25日,根据南沙区教育局来函线索,我局对某教育培训中心现场检查,发现该机构内设5间教室,各有一名教师正在进行现场教学,现场培训的内容为涉英语类课程,总共发现有34名学生,在前台检查中发现了该公司授课补课所用的英语书本以及英语类自制学习材料。现场前台发现该机构持有《营业执照》以及《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中小学艺术/科普/综合素养类校外培训),现场及后续询问中,该机构法定代表人称其开展的是英语语言艺术以及英语戏剧类的培训。
经查明,当事人从今年9月份开始,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小主持人、哈巴课、播音主持、英语戏剧等培训活动。其中,涉英语类课程(语言艺术、英语戏剧)被认定为学科类培训。当事人具有《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开展学科类培训可被认定为“超出办学许可范围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处理结果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经核查当事人的各类收支凭据资料,该公司以2800元、3200元、3500元、4800元四个收费梯次,招收涉英语类课程学员30人。开展英语学科类培训活动违法经营中所收取的费用为100900元,退还所收费用63933.33元,违法所得为36966.67元。依据《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对当事人责令限期改正后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6966.67元。
三、案件解析(执法示范点)
一、提前布置,明确调查重点。执法人员掌握学科类培训的普遍时间点,选择节假日开展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并且提前布置好检查规划,安排出动5人次,现场检查时分头行动,当场固定现场视听资料证据,使得证据清晰,有理有据,方便后续进一步调查。
二、释法说理。后续制作询问笔录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仍对不能学科类培训有所疑虑。经执法人员进行《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的普法教育,当事人认识到现行的法律法规禁止组织校外培训机构的学科类培训。
三、经验和启示。该案件彰显政府落实“双减”的决心,彰显监管部门、执法部门常抓不懈的耐心,精准打击隐蔽学科类培训的信心。一方面提醒培训机构应严守红线,向素质教育、非学科类培训转型;另一方面也提醒家长反思,摒弃唯成绩论,关注孩子全面成长,遵循教育规律,为孩子营造良好成长环境。
案例二:XX贸易有限公司采购、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农药案(承办部门及人员:执法五大队 赖豪塔、潘毅恒)
一、基本案情
2023年12月底,我局接到线索,XX贸易有限公司涉嫌采购、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农药产品“蚊香”。经调查,当事人采购的“蚊香”产品属卫生用农药,该产品标签没有标注农药名称,也无可追溯电子信息码。当事人共购进300盒涉案产品,销售192盒,销售收入538.2元。当事人收到客户反馈得知产品涉嫌标签不合格后,共召回130盒,并退回厂家销毁。涉案货值金额960元,违法所得538.2元,退赔359元。
二、处理结果
当事人涉案产品标签没有标注农药名称,也无可追溯电子信息码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参照《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农药)》,我局对当事人作出:1.没收违法所得179.2元;2.罚款8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案件解析(执法示范点)
涉案“蚊香”产品是消费者经常使用的产品,却也是容易被误解不是农药的产品。涉案农药产品标签没有标注农药名称,也无可追溯电子信息码,使得消费者轻视“蚊香”作为卫生农药的属性,可能导致误用或过量使用。通过本案促使当事人和厂家完成了整改,遵守《农药管理条例》和《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执法人员在取证据时遇到销售方、客户、厂家等各方对涉案产品称呼不一等情况,执法人员收集含有产品的条码证据单做为关联形成完整证据链。本案证据取证扎实,案卷完整度高,被选为2024年广州市农业执法优秀案卷、2024年广州市农业执法优秀执法文书。
案例三:XX检测有限公司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案(承办部门及人员:原直属执法一大队 郭毅岱、梁焕馨)
一、基本案情
2024年5月9日,我局收到《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关于移交XX检测站违规检验证据的函》,反映广州交警支队在工作中发现广州市XX检测有限公司在检验车辆过程中存在违规检验行为,要求查处。经初步核实,确认该司存在为不合格车辆出具合格报告的情况,遂立案调查。当事人持有有效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202219056322),发证日期2022年09月20日,有效期至2028年05月06日,具备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38900-2020《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要求的检验能力。经查明,2024年2月至3月期间,当事人在对机动车检验过程中,存在拍摄非本车轮胎照片上传后台通过审核,并出具检验结论为合格的检验报告的情况,共收取安全性能检验费用共3820元。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确认当事人为上述轮胎不合格机动车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属于虚假检验报告。
二、处理结果
当事人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处罚,根据《关于调整我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行政处罚实施主体的公告》(粤府函[2010]272号)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没有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情形,应适用一般档次进行处罚,我局于2024年x年x月x日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撤销当事人《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并处罚款24830元。
三、案件解析(执法示范点)
(一)执法易错点:出具虚假报告未予撤证
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规定,对于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似乎应处定额罚款3万元。办案人员经研究,认为依据《关于调整我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行政处罚实施主体的公告》(粤府函[2010]272号)“省人民政府决定将原由公安交管部门行使的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行政处罚权调整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使,自公告之日起生效”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进行处罚,这种法律适用的理解也符合《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兜底性的内容,故本案应当依法撤销当事人的检验资格的行政处罚。
(二)充分调查证据,公平公正作出处罚。
交通安全关系千家万户,一场交通事故可能导致家破人亡。确保上路的机动车处于正常状态是远离交通事故必不可少的条件。然而,有些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为了吸引客源,故意降低检验标准,甚至为不合格机动车出具合格检验检测报告,性质恶劣。
本案中,当事人共对9辆轮胎不合格的机动车,采取拍摄非本车轮胎照片上传后台骗取审核的手段,出具合格的检验报告。面对关系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检验检测,当事人选择“道义放两旁,利字摆中间”,无底线地吸引、迎合客户。面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办案机关没有武断地进行重罚,而是先商请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协助认定,确认当事人为上述车辆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属于虚假检验报告,并在正式处罚前应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最终,当事人深刻认识到错误,接受了本次处罚。
案例四:xx公司劳动欠薪调解案(承办部门及人员:横沥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申可鑫、符鑫)
一、基本案情
xx集团总部大楼地下室及东塔项目因资金周转问题于2023年1月10日被区住建局确定停工停产。为完成退场工作,施工总承包单位在网上招募工人协助搬迁和拆除工作。2023年11月28日,部分工人到横沥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反映该公司拖欠了33名工人2023年1月至8月的劳务费用共计81万元。经核查,该项目工人工资专户仍有足够资金支付工人工资,该公司也表示的确存在对工人未足额支付劳务费用的情况,但由于集团公司正进行资产重组,始终没有履行支付工资义务。
二、处理结果
劳资双方在横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调解协议。为保障该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劳资双方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2023年12月5日,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确认调解协议有效。2023年12月13日,工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关系到农民工的切身利益,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开通“绿色通道”,迅速完成立案,及时进行线下划扣案款并第一时间发放。最终,工人顺利拿到工资款安心回家过年。
三、案件解析(执法示范点)
一、本案中,找准化解工人工资问题的关键——工资专户余额,通过加强与区工会、人民调解组织的沟通和协作,以协商调解的方式,充分发挥“司法确认+强制执行”便民高效的优势,引导劳资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和司法确认,并积极沟通协调各相关部门,帮助案件尽快进入司法程序。不到两个月时间,33名工人被拖欠的薪资就已全部执行完毕,用小康社会成本维护最大的社会效益,取得“案结事了人和”的良好效果。
二、另一方面,对于欠薪的企业,我局发挥行政处罚的教育作用,积极开展柔性执法,对其进行行政辅导,辅助推进企业对劳动争议调解的认同感,督促其执行了拖欠薪资,最终我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本案中,通过柔性执法既保障了工人合法权益,也充分给予了企业容错纠错空间,实现法律与社会效果的相统一。
案例五:XX有限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案(承办部门及人员:榄核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曹兆明、何伟)
一、基本案情
当事人于2004年至2008年1月1日期间和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广州市南沙区**镇*号的地块上建设11栋建筑物用于办公和生产经营用途。经规划部门认定:上述违法建设自编10#中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穗规番工字[2004]第02487号)批准建设内容不符的部分以及自编1#、2#、3#、4#、5#、6#、8#、9#、11#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
二、处理结果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的规定。
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了限期拆除涉案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案件解析(执法示范点)
(一)合法用地手续地块上的建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
本案查处的是当事人在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未否定当事人对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是否合法使用土地和其建设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所规制。即便当事人已依据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取得土地使用权,其建设行为仍然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的约束和规范。
(二)违法建设是否适用2年追诉时效
本案自编4#料仓建于2017年-2018年,自编10#搅拌站扩建围蔽部分建于2016年前后,其他建筑物均建于2008年前。
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法工办发〔2012〕20号)“违法建设行为因其带来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和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应当认定其行为有继续状态”和《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的规定,本案中所认定的违法建设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至今,具有继续状态,故本案未超过行政处罚的时效。
(三)适用行为时法律定性,依据现行法律作出处理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25点有关《城乡规划法》和《城市规划法》的衔接适用问题指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实体处理应当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法律。但是,新法的规定更有利于被处罚人的,应当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新法规定”和《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二条第三款“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当时施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认定”的规定,涉案土地上的办公楼、宿舍楼、搅拌塔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于2004年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这表明了涉案建筑物所在区域在建设行为发生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自编1#、2#、3#、5#、6#、8#、9#、11#在实体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定性准确。本案自编4#料仓、自编10#搅拌站扩建围蔽部分在实体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定性准确。
二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25点有关《城乡规划法》和《城市规划法》的衔接适用问题指出“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应当适用违法行为终了时有效的法律。违法建筑属于违法行为持续状态,应当适用作出行政处罚时有效的《城乡规划法》”和《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的规定,本案中所认定的违法建设均自建设起持续存在至今,应当适用作出行政处理时有效的《城乡规划法》,本案中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应当为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四)历经复议、诉讼、报经区政府批准后方作出强拆决定,程序完备
部分执法人员程序意识不强,“重实体,轻程序”,在强制拆除中,存在为追求行政效率而忽视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尤其是单独计算违法建设类案件的败诉率高达31.7%,远高于其他类型案件。
本案经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我局作出的《决定书》;且经广州市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广州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判决均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履行完催告、公告且报经区政府批准后,方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程序完备。
案例六:XX有限公司集中监控和录像存储时间少于2个月案(承办部门及人员:港湾街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李启东、王葭蔚)
一、基本案情
根据执法人员检查发现,2024年01月19日,XX有限公司在南沙区某燃气便民服务部安装使用视频监控系统并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监控系统连接,监控录像内容最近回访时间为2023年8月18日,2023年8月18日至2024年1月16日的监控录像内容丢失未存储,集中监控和录像存储时间少于2个月。
二、处理结果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广州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瓶装燃气供应站、燃气便民服务部安装使用视频监控系统,通过网络接入所属企业集中监控和录像存储,存储时间不少于两个月,并能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监控系统有效连接”的规定,依据《广州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和《广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罚款1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案件解析(执法示范点)
(一)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合法性、规范性要求
本案执法主体及行政执法人员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执法程序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等规定进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符合合法性、规范性的要求。具体而言,本案调查取证合法合规,调查所得证据能够形成逻辑严密清晰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以及情节等内容。本案行政处罚的作出亦符合程序正当原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向当事人发送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事实、处罚理由依据、陈述申辩权利及期限,在当事人无异议后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合理性要求
本案行政处罚未盲目一刀切,而是按照本案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相关证据等材料进行多方面考量认定,最终作出合理的行政处罚。除此之外,本案行政执法主体对本案当事人积极开展行政辅导,当事人充分认识到其违法行为性质并认可该行政处罚,按要求在期限内主动履行行政处罚。充分体现本案行政处罚达到了过罚相当、宽严相济、惩教结合之效果,符合合理性的要求。
综上所述,本案调查过程合法合规,案件事实有确实充分证据以证明,处罚决定合法合理,有利于营造宽松的、规范的营商环境,对社会经济存在积极意义,对执法行为具有普遍适用的参考价值与意义。
案例七:XX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有关树木修剪技术规范进行修剪案(承办部门及人员:执法二大队 李坚、董建厂)
一、基本案情
根据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XX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小区物业单位签订了绿化养护服务合同。2024年7月上旬,当事人对小区内影响业主居住安全和居住环境的树木进行修剪。修剪过程中,当事人对该小区的2株火焰木(普通绿化树木、乔木),均在距离地面约7米处截除以上顶冠。对照《广州市树木修剪技术指引》附件8树木修剪负面清单,属于树木修剪过程中常见的错误做法:4“截顶式修剪”行为。经现场丈量,2株树木的胸径分别是:
树木编号1树干周长为91CM,换算胸径为29.0CM;
树木编号2树干周长为71CM,换算胸径为22.6CM。
经复查,被修剪的2株树木均处于存活状态。
二、处理结果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广州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根据《广州市绿化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项和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虽然客观上实施了“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的行为,但主观上是以修剪为目的,且2株树木均存活,依据《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四条规定,决定裁量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较轻”档次,对当事人作出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案件解析(执法示范点)
准确定性违法行为,综合考量作出决定
本案裁量过程中,案件经办人员与法制审核人员就案件定性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违法行为属于《广州市树木修剪技术指引》修剪负面清单中“截顶式修剪”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截除了树冠,违反了《广州市绿化条例》(2022修订)第四十三条“在绿地内,禁止下列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十)违反有关规定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按照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违反第十项规定的,按照擅自砍伐树木的规定予以处罚。”因此,应该按照擅自砍伐树木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经向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请示该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的复函精神,经办人员与法制审核人员进一步研判,结合法律条款与违法行为的危害性,研究了裁量档次。该案件对后续此类案件的处理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八:XX局涉嫌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案(承办部门及人员:执法四大队 朱鹏、毛道军)
一、基本案情
根据自然资源部门移交土地卫片信息及日常巡查发现,当事人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在推进庆盛枢纽区块综合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擅自占用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三沙村纵三路东侧超出批文部分面积为5482.75平方米土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三沙村纵三路与横十五路交界处东侧面积为379.26平方米土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三沙村纵十路与横十五路交界处东侧面积为6912.71平方米土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三沙村纵三路与横十五路交界处东南侧面积为11892.32平方米土地和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沙公堡村三沙公路与规划一路交界处超出批文部分面积为290.82平方米土地进行建设,涉嫌非法占用土地。
二、处理结果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版)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版)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2021年修正版)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第4.3.2第(1)项、参照《广东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办法》第十五条、《广东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基准—土地类》第5点、《关于查处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违法用地的工作指引》,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
1.责令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14.45平方米土地 (退还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沙公堡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
2.没收当事人非法占用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17625.97平方米农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3.对当事人非法占用290.82平方米土地的行为,按耕地501元/平方米、一般农用地301元/平方米、建设用地100元/平方米的标准处罚款,罚款计算如下:耕地47.52×501+建设用地243.30×100=48137.52元,罚款人民币共计肆万捌仟壹佰叁拾柒元伍角贰分,¥:48137.52。
三、案件解析(执法示范点)
接到线索后,我局执法人员立即前往现场进行核查。在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了解到涉案地块中的四个地块正在进行用地报批,我局执法人员督促当事人尽快完善用地手续,当事人在我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取得农转用手续,为优化营商环境,减轻企业负担,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第4.3.2第(1)项的规定,决定对上述四个地块不予罚款,由刚性执法向柔性执法转变,既遵循了法律法规,又做到了宽严相济、刚柔并施、法理相容。在提升执法质量增强法治“温度”的同时还进一步优化了营商环境,促进了社会共治。本案证据取证扎实,案卷完整度高,作为国土领域典型案例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
案例九:XX有限公司拖延履行保修义务案(承办部门及人员:执法三大队 林明、李河泉)
一、基本案情
2023年底,区住建局向我局移交线索提及南沙区某住宅小区在交付过程中出现大面积质量保修涉嫌违法行为。
经查,当事人作为该小区住宅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通过《工程质量保修书》等文件材料,书面承诺“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但在该项目出现大面积大范围的保修需求需处理时,当事人因调配维修人员不足,导致大量应保修单位无法在接到保修通知后的7天内派人上门并完成保修,造成较大面积拖延保修的情况。当事人已构成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违法行为。
二、处理结果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10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案件解析(执法示范点)
(一)准确界定保修期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规定“在正常使用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装修工程为2年”,且第八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此关于保修期的界定与计算,需严格依法依规,施工单位关于保修期的义务履行,应当自竣工验收后起,并不得超过合理保修年限。本案中,该住宅小区于2019年中开始施工,虽然在2021年4月左右已全部完成主要工程内容(大量应保修内容属于房子长期空置所产生),但直到2023年1月18日才办理竣工验收,同年8月才开始批量移交住户。因此,上述工程在案件立案时确实仍在保修期内。
(二)准确定性是否及时履行了保修义务及有关证据的收集
据业主单位统计,自2023年8月初起到12月,质量问题涉及房屋1366套,其中开裂问题449套,渗水问题585套,空鼓问题634套,其他问题1278套。根据对房屋保修问题及完成整改登记数据显示,上述1366套房屋中有820套为当事人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超过7后才派人保修。建设单位对上述材料整理成表格,表格中详细列明每一户通知保修的时间与施工单位到场维修的时间,执法人员收集上述表格,并经施工单位予以确认后作为核心证据材料之一使用。
当事人承认上述出现的问题是装饰装修工程导致,原因主要为项目空置、间隔时间太长,房屋空置期间缺乏保养,一些五金配件生锈,墙面出现空鼓、渗漏等。同时,当事人承认,单套的维修难度并不大,基本上只要工作人员上门就能当天维修完毕,执法人员查阅有关保修问题的详情记录,并咨询有关专业技术人事,确认当事人所承认属实,并将有关事实通过询问笔录的方式予以固定。在本案中,执法人员特意在调查后强调当事人供述的“单套的维修难度均不大”,主要是为了避免施工单位在后续的调查过程中提出抗辩理由(即向我局提出,其在接到保修通知后七日内已到现场开展维修,只是由于维修内容复杂,或维修需购买配件、辅料等合理事由,需花时间准备后才可履行保修义务),导致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合理性不足。
在案件办理中,执法人员要立足法条,吃透法条,对案件发生的整个事实要在思维层面开展梳理,尽量做到完整、必要、充分,尽量确保所有可能性均在调查阶段予以明确,才能在事实层面确保固定证据,促进本案能够办成铁案。
(三)严格判断整改是否落实,为作出处罚决定提供裁量基础
一是虽然当事人一开始准备维修力量不足,但后续也及时增加工作人员以履行保修义务,其中9月投入维修力量约220人,9月维修高峰期约投入300人,10月约180人,11月约110人,体现了当事人自行整改的态度;二是截至2024年3月5日,当事人对所有反映装修质量问题的房屋已维修完毕,对于后续增加的维修诉求也一并响应逐一落实,同时,业主单位通过电话、上门等多方式对反映诉求的户主进行回访,其中完成回访732户,满意及以上713户,证明了当事人确有认真落实整改工作;三是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联系,收集保修情况表和回访表,作为当事人整改到位并作出从轻处罚决定的依据。
(四)此类违法行为应准确把握过罚相当原则
关于本案,当事人在此次房屋集中交付前准备阶段及集中交付前期,施工单位确实存在对装修质量整改组织不力,对装修质量维修存在的难度估计不足,维修管理力量准备不充分,保修履约意识缺乏等问题,造成拖延保修导致群众不满、引发媒体负面报道等不良影响。尽管后期能够积极应对,采取措施逐户整改,经持续补救,整改工作已基本到位,投诉量已显著减少,但施工单位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违法事实已形成并已造成较大危害后果,因此对其予以立案查处是符合行政处罚比例原则的。
但如果是在日常生活过程中经常出现的,施工单位少量、偶发的出现拖延保修的违法行为,只要其确有客观原因,不是恶意不履行其自身应承担的责任、或者是出现互相推诿扯皮、恶意长期拖延的情况,不宜以行政处罚作为手段处理此事。盖因法条规定的罚款金额较重,若对轻微违法予以罚款,容易产生过罚不相当的嫌疑。因此,对于这类情况,执法人员应以整改、教育为主,督促企业及时履行义务,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既要体现执法的力度,更要体现执法的温度。
(五)对行业的警示与借鉴意义
本案中,当事人对装修质量整改组织不力,保修履约意识缺乏,造成拖延保修导致群众不满、引发舆情关注。我局及时查清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维护整改,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是对当事人及其他同行从业者的一种警示,告诫当事人及其他同行从业者不得仅以利润为目的,更要担起其自身肩负的社会责任,同时,也是对民生实事重点关注的体现,对维护社会稳定、共建法治社会具有积极作用。
案例十:XX有限公司未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行为案(承办部门及人员:万顷沙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陈仕贵、常文彦)
一、基本案情
根据广州市南沙区水务局移交的《南沙区水务局关于排水户违法排水行为线索的移交函》反映,2023年11月2日,工作人员位于XX有限公司污水排放口#1取样抽检,发现存在水质超标问题,三项检测结果不符合标准;2023年12月27日,工作人员复查取样送检,二项检测结果不符合标准。我局执法人员接到移交线索后开展调查,当事人对区水务局取样检测的结果均无异议。
二、处理结果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规定,应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经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和卷宗相关证据材料,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及《广州市水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最终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三、案件解析(执法示范点)
本案办理的关键在于当事人行为是否无主观故意、违法行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当事人被指出违法行为后,积极采取措施改正违法行为,且当事人提出的排污管道存在结构性外围市政排水管道堵塞污水倒灌的情况具有一定的可信性,符合没有主观故意且及时改正的情形。同时,南沙出口加工区内的污水产生后流向加工区内污水处理系统,不直接对外排放,符合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最终结合案件具体情形,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贯彻了包容审慎理念,同时督促当事人完成了整改,达到了既有力度又有温度的执法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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