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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本网发布日期:2017-12-08 【浏览字号 :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公职律师事务所
规范化建设指引
广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 编印
二〇〇八年八月
公职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指引
(2008年试行版)
为加强公职律师规范化管理,弘扬法治精神,促进我市依法行政,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特制定本指引:
一、 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继续解放思想,坚持服务大局,促进社会和谐,进一步规范我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工作。
二、工作原则
1.服务的内部性
公职律师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提供法律服务。
2.服务的无偿性
公职律师不参与市场竞争,不向社会提供有偿的法律服务。
三、规范化建设的范围和内容
1、规范化建设范围
广州市及各区、县级市公职律师事务所
2、规范化建设的主要内容
(1)机构及人员编制规范化;
(2)经费保障与管理规范化;
(3)公职律师事务所职责规范化;
(4)岗位公职律师管理规范化;
(5)收案、办案、结案工作程序规范化;
(6)办公设备的规范化;
(7)法律文书格式规范化;
(8)档案管理规范化;
(9)数据统计报表规范化;
(10)业务培训规范化。
四、规范化建设的具体要求
1.机构及人员编制
根据《关于设立市、县(市、区)公职律师事务所有关问题的通知》(粤机编办[2002]135号)的规定,广州市及各区、县级市应当设立经本级政府编制人事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单位或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公职律师事务所;设立公职律师事务须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广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专职人员编制15名,律师应当占12名以上;各区、县级市公职律师事务所专职人员编制3至5名,律师3名或以上。
公职律师事务所可发展岗位公职律师。
2.经费保障与管理
公职律师事务所业务经费(含办案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参照同级政法部门的经费标准拨付,专款专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
3.公职律师事务所职责(附件1)
4.岗位公职律师管理
岗位公职律师以执业律师身份代理本部门参与诉讼、仲裁和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应到由其所在的公职律师事务所办理收结案手续,公职律师事务所应对岗位公职律师业务进行指导。
5.收案、办案、结案工作制度(附件2)
6.办公设备
公职律师事务所应当有相对独立的办公场所,面积100平方米以上。应设立律师办公室、接待室、会议室、档案室、文印室、图书资料室。有条件的公职律师事务所应为律师设立独立的办公室。
公职律师事务所应当配备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照相机、投影仪、车辆等办公设备。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应配备电脑、电话等办公设备。
7.法律文书格式(附件3)
8.档案管理(附件4)
参照司法部、国家档案局1991年联合发文《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附件4.1)、《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附件4.2)、《律师业务档案保管期限表》(附件4.3)执行。
9.数据统计报表(附件5)
10.业务培训
公职律师应参加广东省、广州市律师协会举办的业务培训,每年至少参加三次以上;各律师事务所每年应组织公职律师开展业务培训一次以上。
附件1.公职律师事务所职责;
2.收案、办案、结案工作制度;
3.法律文书格式;
4.律师业务档案管理;
5.数据统计报表。
附件1
公职律师事务所职责
一、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法律事务,为公职律师开展业务活动提供相应的法律文书,并做好日常的业务管理工作;
二、指导、协调政府职能部门公职律师的法律业务,为涉及政府和社会公众重大利益的法律纠纷提供专项法律服务或组织专家论证;
三、协助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承担部分法律援助案件;
四、组织公职律师进行业务培训,总结、交流工作经验,提高执业素质;
五、负责公职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六、开展各部门公职律师的合作与交流,维护其合法权益。
附件2
公职律师收案、办案、结案工作制度
1、业务上实行主任领导下的律师分工负责制度。
2、案件的承办实行主协办制度。主办律师全面负责案件的办理,协办律师协助主办律师处理相关业务。
3、受理案件,由主任统一审批,并分派给主办及协办律师承办,承办律师须做好接待记录,接收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应做好原件复印件的核对,填写案件呈批表报批后交内勤登记、编号。
4、内勤负责案件的受理登记和归档登记,接收案件时须检查呈批手续、法律文件是否完善齐备。
5、与当事人签订委托协议之日或接到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办案通知为收案日期,以接到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之日为结案日期。法律顾问事务以合同规定的起止日期为收结日期。非诉讼事务以完成当事人的委托事项为结案日期。
6、案件的主协办律师必须相互配合、分工合作,由主办律师撰写有关法律文书,协办律师必须积极配合,对案情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供主办律师参考。
7、办理的案件,可由承办律师提出召开集体讨论,报业务部部长及所分管领导批准后组织全体律师进行讨论,讨论的意见供承办律师参考,其他律师可以提交书面意见供承办律师参考。
8、重大疑难及具社会影响力的案件,实行集体讨论。特别重大疑难案件,经所领导批准后,可以启动专家顾问咨询程序。必要时向市司法局、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有关业务委员会报告或备案。
9、下列法律事务需要集体讨论:
(1)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
(2)对做无罪辩护有争议的案件;
(3)在省内外影响较大的各类案件;
(4)涉及众多当事人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5)法律、法规、合同、规范性文件的法律事务。
10、对案件讨论的情况应当记录,附卷存档。
11、所有对外发出的法律文书,须填写发文呈批表,报业务部部长和所领导审批。
12、业务学习、案情分析会由主任主持,承办律师负责记录。
13、结案后15日内,承办律师应及时填写结案登记,装订卷宗报主任审批后交内勤登记归档。
附件3.1
公职律师事务所 |
常年法律顾问合同
( ) 公律顾字第 号
甲 方:
法定代表人:
地 址: 邮政编码:
电 话: 传 真:
电 子 邮箱:
乙 方:
地 址:
邮政编码:
电 话: 传 真:
电 子 邮箱:
甲方因 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聘请乙方的律师作为常年法律顾问。
甲乙双方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经协商一致,立此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条 乙方的服务范围
乙方律师的服务内容为协助甲方处理日常法律事务,包括:
1、解答法律咨询、依法提供建议;
2、出具律师意见书、律师函;
3、协助草拟、制订、审查或者修改规章制度等法律文书;
4、应甲方要求,参与甲方有关业务活动,进行法律分析、论证;
5、受甲方委托,签署、送达或者接受法律文件;
6、应甲方要求,就甲方已有、面临或者可能发生的纠纷,进行法律论证,提出解决方案,发表律师意见;
7、应甲方要求,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培训;
8、提供与甲方业务活动相关的法律信息;
9、经另行委托,代理各类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案件;
10、其他需要乙方处理的事项。
第二条 乙方的义务
1、乙方委派 律师作为甲方常年法律顾问,甲方同意上述律师指派本所其他工作人员协助完成前述法律事务工作,但乙方更换律师担任甲方常年法律顾问应取得甲方认可;
2、乙方律师应当勤勉、尽责地完成约定的法律事务工作;
3、乙方律师应当以其依据法律法规作出的判断,尽最大努力维护甲方合法利益;
4、乙方律师应当在取得甲方提供的文件资料后,及时完成委托事项,并应甲方要求通报工作进程;
5、乙方律师委派律师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担任与甲方具有法律上利益冲突的另一方的法律顾问或者代理人;
6、乙方律师对其获知的甲方秘密负有保密责任,非由法律规定或者甲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
7、乙方对甲方业务应当单独建档,应当保存完整的工作记录,对涉及甲方的原始证据、法律文件和财物应当妥善保管。
第三条 甲方的义务
1、甲方应当全面、客观和及时地向乙方提供与法律事务有关的各种情况、文件、资料。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资料有虚假、误导、隐瞒、重大遗漏及其他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
2、甲方应当为乙方律师办理法律事务提出明确、合理的要求;
3、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律师工作费用;
4、甲方应给予乙方律师开展工作提供合理的必要的提前通知;
5、甲方指定 为常年法律顾问的联系人,负责转达甲方的指示和要求,提供文件和资料等,甲方更换联系人应当通知常年法律顾问;
6、甲方有权利对委托事项作出独立的判断、决策。甲方未接受乙方律师提供的法律意见、建议、方案,独立作出的决定而导致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
第四条 律师工作费用
乙方律师向甲方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不收取律师代理费,但乙方律师办理甲方委托事项所发生的下列工作费用,应由甲方承担:
1、相关行政、司法、鉴定、公证等部门收取的费用;
2、广州市外发生的差旅费、食宿费、翻译费、复印费、长途通讯费等;
3、征得甲方同意后支出的其他费用。
乙方律师应当本着节俭的原则合理使用工作费用。
甲方采取先由乙方预支、经乙方财务人员审核见证后实报实销方式报销上述工作费用。
第五条 合同的解除
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本合同。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1、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更换作为甲方常年法律顾问的律师的;
2、因乙方律师工作延误、失职、失误导致甲方蒙受损失的;
3、违反第二条第5-6项规定的义务之一的。
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1、甲方的委托事项违反法律或者违反律师执业规范的;
2、甲方有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或者隐瞒重要情节等情形,致使乙方律师不能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的;
3、甲方经乙方要求仍不支付律师工作费用致使律师无法继续开展工作的。
第六条 违约责任
乙方律师因工作延误、失职、失误导致甲方蒙受损失,或者违反第二条第5-8项规定的义务之一的,乙方应当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
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律师工作费用,或者无故终止合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未付的未报销的工作费用。
第七条 争议的解决
甲乙双方如果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
第八条 合同的生效
本合同正本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由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自 年 月 日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合同的期限
本合同的期限为 年。
合同期满前 日内,由甲乙双方协商决定是否续签常年法律顾问合同。
第十条 通知和送达
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相互发出或者提供的所有通知、文件、资料,均以第一条所列明的地址、传真送达,一方如果迁址或者变更电话,应当书面通知对方。
通过传真方式的,在发出传真时视为送达;以邮寄方式的,挂号寄出或者投邮当日视为送达。
第十一条 其他特别约定
甲方: 乙方: 公职律师事务所
代表: 代表: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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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诉讼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
( ) 公律非诉字第 号
甲 方:
法定代表人:
地 址: 邮政编码:
电 话: 传 真:
电 子 邮箱:
乙 方:
地 址:
邮政编码:
电 话: 传 真:
电 子 邮箱:
甲方因 一案,委托乙方指派律师作为非诉讼代理人。甲乙双方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经协商一致,订立此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条 委托代理事项
具体单位名单见本合同附件。
第二条 委托代理权限
甲方授予乙方律师代理权限为下列第□□项:
(1)一般代理;
(2)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条 甲方的义务
1、甲方应当真实、详尽和及时地向乙方律师陈述案情,提供与委托代理事项有关的证据材料,并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2、甲方指定 为与乙方律师联系的联系人,甲方更换联系人应当通知乙方;
3、乙方尊重甲方对委托代理事项作出的独立的判断和决策。但甲方非根据乙方律师提供的法律意见、建议、方案所作出的决定而导致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
第四条 乙方的义务
1、乙方指派 律师作为上述案件中甲方的非诉讼代理人,如乙方律师因故不能完成工作,乙方应及时更换律师;
2、妥善保管涉及甲方的证据、法律文件。对甲方的与案件有关的秘密保密,非由法律规定或经甲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
第五条 律师工作费用
乙方无偿向甲方提供法律服务,不收取律师代理费。但乙方律师办理甲方委托事项中发生的下列工作费用由甲方负担:
1、调查、鉴定、翻译、公证及其他相关工作中发生的费用;
2、为甲方工作中发生的差旅、食宿等费用;
3、征得甲方同意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
第六条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一)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本合同。
(二)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1、违反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
2、不向乙方支付律师工作费用,致使乙方律师无法开展工作的。
(三)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1、因乙方律师工作延误、失职、失误导致甲方蒙受损失的;
2、违反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
第七条 合同的效力
本合同由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至本合同第一条所列委托事项 为止。
第八条 合同的文本
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盖章) 乙方: (盖章)
代表: (签字) 代表: (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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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委托代理合同
( ) 公律诉字第 号
甲 方:
法定代表人:
地 址: 邮政编码:
电 话: 传 真:
电 子 邮箱:
乙 方: 公职律师事务所
地 址:
邮政编码:
电 话: 传 真:
电 子 邮箱:
甲方因 纠纷一案,委托乙方指派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甲乙双方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经协商一致,订立此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条 委托代理事项
甲方委托乙方指派律师在下列案件中担任甲方的诉讼代理人:
1、对方当事人:
2、案 由:
3、受理机关: 人民法院。
4、审 级:第 审。
第二条 委托代理权限
甲方授予乙方律师代理权限为下列第□□项:
(1)一般诉讼代理;
(2)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提起上诉。
第三条 甲方的义务
1、甲方应当真实、详尽和及时地向乙方律师陈述案情,提供与委托代理事项有关的证据材料,并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2、甲方指定 为与乙方律师联系的联系人,负责转达甲方的指示和要求,提供文件和资料等,甲方更换联系人应当通知乙方;
3、甲方应当积极、主动地配合乙方律师的工作,甲方对乙方律师提出的要求应当明确、合理、合法;
4、乙方尊重甲方对委托代理事项作出的独立的判断和决策。但甲方非根据乙方律师提供的法律意见、建议、方案所作出的决定而导致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
第四条 乙方的义务
1、乙方指派 律师作为上述案件中甲方的诉讼代
理人,如乙方律师因故不能完成工作,乙方应及时更换律师;
2、乙方律师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期限、时效以及审理机关的要求,及时提交证据,按时出庭,及时提交法律意见文书;
3、妥善保管涉及甲方的证据、法律文件。对甲方的与案件有关的秘密保密,非由法律规定或经甲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
4、根据律师业务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和保存甲方业务档案。
第五条 律师工作费用
乙方无偿向甲方提供法律服务,不收取律师代理费。但乙方律师办理甲方委托事项中发生的下列工作费用由甲方负担:
1、在调查、鉴定、翻译、公证及其他相关工作中发生的费用;
2、为甲方工作中发生的差旅、食宿等费用;
3、征得甲方同意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
上述工作费用事前由乙方预支,事后经甲方审核实报实销。乙方律师应当本着节俭的原则合理使用工作费用。
第六条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一)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本合同。
(二)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1、委托事项出现违反法律或者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情况的;
2、有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或者隐瞒重要情节等情形的;
3、不向乙方支付律师工作费用,致使乙方律师无法开展工作的。
(三)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1、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更换代理律师的;
2、因乙方律师工作延误、失职、失误导致甲方蒙受损失的;
3、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第2——4项规定的义务之一的。
第七条 合同的效力
本合同由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至本合同第一条所列案件判决、调解或者撤诉为止。
第八条 合同的文本
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盖章) 乙方: (盖章)
代表: (签字) 代表: (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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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委托代理合同
( ) 公律 字第 号
甲 方:
法定代表人:
地 址: 邮政编码:
电 话: 传 真:
电 子 邮箱:
乙 方: 公职律师事务所
地 址:
邮政编码:
电 话: 传 真:
电 子 邮箱:
甲方因 纠纷一案,委托乙方指派律师作为仲裁代理人。甲乙双方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经协商一致,订立此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条 委托代理事项
甲方委托乙方指派律师在下列案件中担任甲方的仲裁代理人:
1、对方当事人:
2、案 由:
3、受理机关: 仲裁委员会
第二条 委托代理权限
甲方授予乙方律师代理权限为下列第□□项:
(1)一般仲裁代理;
(2)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
第三条 甲方的义务
1、甲方应当真实、详尽和及时地向乙方律师陈述案情,提供与委托代理事项有关的证据材料,并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2、甲方指定 为与乙方律师联系的联系人,负责转达甲方的指示和要求,提供文件和资料等,甲方更换联系人应当通知乙方;
3、甲方应当积极、主动地配合乙方律师的工作,甲方对乙方律师提出的要求应当明确、合理、合法;
4、乙方尊重甲方对委托代理事项作出的独立的判断和决策。但甲方非根据乙方律师提供的法律意见、建议、方案所作出的决定而导致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
第四条 乙方的义务
1、乙方指派 律师作为上述案件中甲方的仲裁代
理人,如乙方律师因故不能完成工作,乙方应及时更换律师;
2、乙方律师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期限、时效以及仲裁机构的要求,及时提交证据,按时出庭,及时办理受委托的事务;
3、妥善保管涉及甲方的证据、法律文件。对甲方的与案件有关的秘密保密,非由法律规定或经甲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
4、根据律师业务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和保存甲方业务档案。
第五条 律师工作费用
乙方无偿向甲方提供法律服务,不收取律师代理费。但乙方律师办理甲方委托事项中发生的下列工作费用由甲方负担:
1、在调查、鉴定、翻译、公证及其他相关工作中发生的费用;
2、为甲方工作中发生的差旅、食宿等费用;
3、征得甲方同意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
上述工作费用事前由乙方预支,事后经甲方审核实报实销。乙方律师应当本着节俭的原则合理使用工作费用。
第六条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一)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本合同。
(二)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1、委托事项出现违反法律或者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情况的;
2、有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或者隐瞒重要情节等情形的;
3、不向乙方支付律师工作费用,致使乙方律师无法开展工作的。
(三)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1、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更换代理律师的;
2、因乙方律师工作延误、失职、失误导致甲方蒙受损失的;
3、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第2——4项规定的义务之一的。
第七条 合同的效力
本合同由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至本合同第一条所列案件裁决、调解或者撤回申请为止。
第八条 合同的文本
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盖章) 乙方: (盖章)
代表: (签字) 代表: (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3.5
|
法律文书签送回证
案号:
委 托 人 | | |
文书名称 | | |
送 达 人 | 公职律师事务所 | |
受送达人 | | |
日 期 | 年 月 日 | |
说明: 一、 签送文件包括: 1.代理律师代签收的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仲裁机构制 作的相关法律文件; 2.本所律师制作的咨询、建议、意见书。 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仲裁机构送达的法律文件中规定的起 诉、上诉、申诉、申请执行、申请复议等的法律期限从代理律师 签收之日起计算。 | ||
备注 | | |
附件3.6
公职律师事务所 |
函
(2008)穗公律函字第 号
人民法院:
你院受理的 一案,案号 。现指派本所 律师担任 方 的诉讼代理人。
特此函告。
年 月 日
附件3.7
公职律师事务所 |
函
( )穗公律函字第 号
仲裁委员会:
你委受理的 一案,案号 。现指派本所 律师担任 人 的仲裁代理人。
特此函告。
年 月 日
附件3.8 公职律师事务所收结案呈批表
案件情况 | 委托单位(委托人) | | ||||||||
联系人 | | |||||||||
地址 | | |||||||||
电话 | | 邮政编码 | | |||||||
委托事项 | | |||||||||
案件来源 | | |||||||||
接待记录 | 接待律师 | | ||||||||
处理意见: 年 月 日 | ||||||||||
交办记录 | 业 务 部 | 年 月 日 | ||||||||
所主任 | 年 月 日 | |||||||||
办理记录 | 案件来源:(政府)(法律援助)(其他) 案件类别:(诉讼)(非诉讼)(仲裁) 案件性质;(民事)(刑事)(行政) | 案由 | 处理机构 | |||||||
| | |||||||||
本所案号: 公律( ) 字第 号 | ||||||||||
收案时间: 年 月 日 | 承办律师: | |||||||||
办理结果: | ||||||||||
结案记录 | 承办律师结案意见: | |||||||||
业务部意见: | ||||||||||
所主任意见: | ||||||||||
结案时间: 年 月 日 | 归档时间: 年 月 日 | |||||||||
备注 | | |||||||||
附件3.7
公职律师事务所文件呈批笺 |
年 月 日
来文单位 | | 文号 | | 密级 | |
文件标题 | | ||||
分发阅办处理意见 | | ||||
领导 意见 | | ||||
办理 情况 | |
注:行政部收文后提出分发阅办处理意见,送领导阅示,然后照领导批示办理。
附件3.10
介绍信 (存根)
(2 ) 公律介字第 号
前往单位:
用途:
使用人: 审批:
开出时间: 年 月 日
┄┄┄┄┄┄┄┄┄┄┄┄┄┄┄┄┄┄┄┄┄┄┄┄┄┄
公职律师事务所 |
介 绍 信
(2 ) 公律介字第 号
:
兹介绍本所 律师等 人前往你处 ,请予以接洽。
此致
敬礼
年 月 日
附件3.11 律师服务征求意见表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案件类别(诉讼类/非诉讼类) | | 年度 字第 号 | |||||
承办律师事务所 | | ||||||
委托、聘请单位(个人) | | 邮政 编码 | | 联系 电话 | | ||
委托、聘请时间 | 年 月 日 | 通讯地址 | | ||||
结案时间 | 年 月 日 | 承办 律师 | | ||||
案 由 | | ||||||
收费情况 | | 审理法院/仲裁机构 | | ||||
委 托 事 项 | | ||||||
审(办)理结果 | | ||||||
有何意见和建议 当事人对律师服务 | 盖章(签署) | ||||||
律师的结案意见 律师事务所对承办 | (盖章) 年 月 日 | ||||||
备注 | 1、各承办律师结案后,应请委托人认真填好此表,归档备案; 2、此表将作为经办律师结案的必备材料。 | ||||||
附件3.12 授权委托书
委托单位:
法定代表人: 职 务:
地 址:
邮政编码:
受 托 人:(1) 公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地址:
电话:
(2) 公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地址:
电话:
现委托上列受托人在委托人与 一案中作为委托人的诉讼代理人。
代理权限为下列第□□项:
1.一般诉讼代理;
2.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提起上诉。
3.
委托单位: (盖章)
法定代表人: (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注:本委托书一式三份,由委托人、 公职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交法院一份。)
附件3.13
业 务 档 案 | |||||||||||||||||
类 别 | 诉讼 | 非讼 | 仲裁 | 本 所 案 号 | 年穗公职( )字第 号 | ||||||||||||
| | | |||||||||||||||
收案日期 | | 结案日期 | | 承办律师 | | ||||||||||||
案 件 来 源 | 政府 | 法援 | 其他 | 案 件 性 质 | 刑事 | 民事 | 行政 | 其他 | |||||||||
| | | | | | | |||||||||||
当 事 人 | | 对方当事人 | | ||||||||||||||
案 由 或 委托事项 | | ||||||||||||||||
处理机构 | | 主办人 | | ||||||||||||||
处理案号 | | 审 级 | | ||||||||||||||
处 理 结 果 | | ||||||||||||||||
收案日期 | 年 月 日 | 立卷人 | | ||||||||||||||
保存年限 | | 卷内页数 | | ||||||||||||||
附件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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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交接表
文件名称 | 签收人 | 签收日期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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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1
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1991年9月11日司法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律师业务档案的科学管理,统一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工作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业务档案是律师从事业务活动的真实记录,是国家重要的专业档案,具有重要的参考利用价值,保管、整理好律师业务档案是律师事务所(法律顾向处)的重要任务。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有条件的应逐步设立档案机构,负责律师业务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档案机构和档案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收集、整理、保管和统计本所(处)的档案和有关资料,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
二、积极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为律师开展业务提供服务;
三、指导、督促、检查律师对律师业务文书材料的立卷归档;
四、进行档案鉴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同级档案馆移交档案;
五、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定期汇报档案工作情况;
六、完成领导交办的有关档案工作的其他任务。
第二章 档案的接收和管理
第五条 档案管理人员接收案卷时,应按照《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的要求,检查案卷质量,并按规定办理归档手续,在案卷封面左上角应盖“归档”章。
第六条 对已接收的案卷,按类别(分诉讼、非诉讼和涉外三种)、保管期限、年度顺序排列编号,绝密案卷单独编号。十年为一断号。
第七条 同一案件由于审级改变或其他原因形成几个案号的案卷,应合并保管,合并保管原则是按时间顺序形成的后卷随前卷保管。
第八条 档案管理人员要熟悉所藏档案的情况,主动了解业务部门和有关人员各项工作对利用档案的需要,积极做好提供利用工作。
第九条 档案管理人员必须编制《案卷目录》和必要的检索卡片。
第三章 档案的借调与查阅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应建立律师业务档案借阅制度和档案借阅登记簿。借阅档案必须履行一定的审批和登记手续,并限定借阅期限。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的,应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一条 原案件承办人因工作需要,履行借阅手续,可以调阅原承办案件已归档的档案。但有明文规定须经领导批准的除外。
第十二条 同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律师管理部门因工作需要借阅律师业务档案的,应出示正式调卷函件,并应履行借阅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国家机关因工作需要,要求查阅有关档案的,应出示正式查卷函件,经律师事务所主任同意后办理查阅手续。因特殊情况必须借出的,应经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借出时要查点清楚,办理正式借据,并限期归还。借出的档案不得转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其他单位或个人一般不得借阅和查阅律师业务档案。因特殊情况必须查阅的,须由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报经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凡涉及国家机密或个人隐私的律师业务档案,以及当事人要求保密的档案,一般不得借阅和查阅。特殊情况必须查阅的,需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凡经批准允许查阅的档案,可以摘抄或复印所查阅的内容,但密级档案不在此列。
第十六条 对查阅或借出的律师业务档案,要及时催还。还回时如发现案卷被拆、文件材料短缺、涂改、增删、污损等情况,应立即向本单位领导汇报并及时追查。
第十七条 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国家机密和当事人秘密。不得违反制度向任何人提供档案和扩大利用范围,不得向他人泄露档案的内容。
第四章 档案的保管期限
第十八条 律师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规定为永久、长期和短期三种。
凡属于需要长远查考、利用的律师业务档案,列为永久保管。
凡属于在长时期内需要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律师业务档案,列为长期保管,保管期限为二十年至六十年。
凡属于在一般时间内需要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律师业务档案,列为短期保管,保管期限为五年至十五年。
列为长期或短期保管的律师业务档案,具体保管期限,由立卷人提出并报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主任决定。
第十九条 律师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该项法律事务办结和终止后的下一年起算。
第二十条 具体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参照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制定颁布的《律师业务档案保管期限表》确定。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档案目录登记簿、档案收进登记簿;档案移出登记簿、档案销毁登记簿、档案销毁批件及档案检索卡片列为永久保管。
第五章 档案的鉴定和销毁
第二十二条 对于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应定期进行鉴定。鉴定工作由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主任、档案管理人员和律师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
第二十三条 经鉴定,对仍有保存价值的案卷,应采取提高保管期限档次的办法延长保管期限。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应登记造册,连同销毁报告一并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经书面批准后予以销毁。
第二十四条 为防止遗失和泄密,销毁档案应由两人负责监销,监销人应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六章 档案的统计和移交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应建立律师业务档案统计制度,对档案的收进、移交、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并按规定向有关上级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管理工作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列为永久保管的档案,在本所(处)保存十年。保存期满后,连同案卷目录(一式三份)和有关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一并向同级档案馆移交,对移交的档案,一律填写档案移出登记簿。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设置变更时,应对律师业务档案进行清理,清理办法如下:
一、撤销的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的档案,应由同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代管,或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二、一个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划分为几个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的,划分前的律师业务档案由一个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代管或向同级地方档案馆移交。
三、几个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合并为一个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的,各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的档案应移交给合并后的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或分别向同级地方档案馆移交。
四、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撤销、划分或合并时,没有办理完毕的律师业务事项,视情况移交给新的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继续办理,承办该项业务所形成的档案应由新的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加以保存。
第七章 档案的保护和防护
第二十八条 存放律师业务档案的房屋,应坚实、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鼠、防虫、防光、防污染,室内要保持清洁、整齐、通风。
第二十九条 档案库房要专用,不得存放与档案无关的物品。严禁在档案库房内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三十条 随卷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档案,应单独存放保管,防止磁化,并根据保管期限定期复制。
第三十一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对于破损、虫蛀、鼠咬、变质、字迹褪色的档案要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进行修补和复制。发现案卷丢失的,应立即向有关领导报告,并积极查找。
第三十二条 档案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做好档案移交工作,办理交接手续。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根据本省(区、市)情况,制定补充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4.2
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
(1991年9月11日司法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律师业务档案,是律师进行业务活动的真实记录,反映律师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体现律师的基本职能和社会作用。为加强对律师业务档案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承办业务形成的文件材料,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立卷归档。立卷归档工作由承办律师或助理律师负责。
第三条 律师业务档案分诉讼、非诉讼和涉外三类。诉讼类包括刑事(含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民事代理、经济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四种;非诉讼类包括法律顾问、仲裁代理、咨询代书、其他非诉讼业务四种;涉外类根据具体情况按前二类确定。
第四条 律师业务档案按年度和一案一卷、一卷一号原则立卷。
两个以上律师共同承办同一案件或同一法律事务一般应合并立卷,但不同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律师合办的法律事务除外。
律师承办跨年度的业务,应在办结年立卷。
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应做到一单位一卷。
第五条 律师承办业务中使用的各种证明材料、往来公文、谈话笔录、调查记录等,都必须用钢笔或毛笔书写,签发,要求字体整齐、清晰。
第二章 案卷材料的收集、整理和排列顺序
第六条 律师接受委托并开始承办法律事务时,即应同时注意收集保存有关材料,着手立卷的准备工作。
第七条 律师应在法律事务办理完毕后,即全面整理、检查办理该项法律事务的全部文书材料,要补齐遗漏的材料,去掉不必立卷归档的材料。
第八条 律师立卷归档过程中,内容相同的文字材料一般只存一份,但有领导同志批示的材料除外。
第九条 下列文书材料,不必立卷归档:
一、委托律师办理法律事务前有关询问如何办理委托手续的信件、电文、电话记录、谈话记录以及复函等;
二、没有参考价值的信封;
三、其他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委托代查的有关证明材料的草稿;
四、未经签发的文电草稿,历次修改草稿(定稿除外)。
第十条 对已提交给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部门的证据材料,承办律师应将其副本或复印件入卷归档。
第十一条 对不能附卷归档的实物证据,承办律师可将其照片及证物的名称、数量、规模、特征、保管处所、质量检查证明等记载或留存附卷后,分别保管。
第十二条 律师业务档案应按照案卷封面、卷内目录、案卷材料、备考表、卷底的顺序排列。案卷内档案材料应按照诉讼程序的客观进程或时间顺序排列,具体顺序为:
一、刑事卷
1、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批办单;
2、收费凭证;
3、委托书或指定书;
4、阅卷笔录;
5、会见被告人、委托人、证人笔录;
6、调查材料;
7、承办人提出的辩护或代理意见;
8、集体讨论记录;
9、起诉书、上诉书;
10、辩护词或代理词;
11、出庭通知书;
12、裁定书、判决书;
13、上诉书、抗诉书;
14、办案小结。
二、民事代理卷
1、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批办单;
2、收费凭证;
3、委托书(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
4、起诉书、上诉书或答辩书;
5、阅卷笔录;
6、会见当事人谈话笔录;
7、调查材料(证人证言、书证);
8、诉讼保全申 请书、证据保全申请书、先行给付申请书和法院裁定书;
9、承办律师代理意见;
10、集体讨论记录;
11、代理词;
12、出庭通知书;
13、庭审笔录
14、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上诉书;
15、办案小结。
三、法律顾问卷
1、聘方的申请书、聘书或续聘书;
2、聘请法律顾问协议;
3、聘方基本情况介绍材料;
4、收费凭证;
5、办理各类法律事务(如起草规章、审查合同、参与谈判、代理解决纠纷、提供法律建议或法律意见、咨询或代书等)的记录和有关材料;
6、协议存续、中止、终止的情况;
7、工作小结。
四、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1、委托书;
2、收费凭证;
3、与委托人谈话笔录;
4、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
5、调查材料;
6、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或草拟的法律文书、办理具体法律事务活动的记录等;
7、工作小结。
第十三条 行政诉讼代理、经济诉讼代理和仲裁代理卷顺序参照民事代理卷排列。
咨询代书卷分别按年度及时间顺序排列。
涉外类卷分别参照国内同类卷顺序排列。
第十四条 终止委托的业务,承办律师仍应按上述各类业务排列顺序归档,承办律师应将委托人要求终止委托的书面文字材料或承办律师对终止委托原因的记录收入卷中,排在全部文书材料之后。
第三章 立卷编目和装订
第十五条 律师业务档案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号,两面有字的要两面编页号。页号位置正面在右上角,背面在左上角(无字页不编号)。
第十六条 立卷人用钢笔或毛笔逐页填写案卷封面;填写卷内目录,内容要整齐,字迹要工整。
第十七条 有关卷内文书材料的说明材料,应逐项填写在备考表内。
第十八条 承办案件日期以委托书签订日期或人民法院指定日期为准;结案日期以收到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之日为准;法律顾问业务的收结日期,以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的签订与终止日期为准;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以委托事项办结之日为结案日。
第十九条 律师业务文书材料装订前要进一步整理。对破损的材料要修补或复制,复制件放在原件后面。对字迹难以辨认的材料应当附上抄件。主要外文材料要翻译成中文附后。卷面为16开,窄于或小于卷面的材料,要用纸张加衬底;大于卷面的材料,要按卷面大小折叠整齐。需附卷的信封要打开平放,邮票不要揭掉。文书材料上的金属物要全部剔除干净
第二十条 案卷装订一律使用棉线绳,三孔钉牢。在线绳活结处需贴上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封签,并在骑缝线上加盖立卷人的姓名章。
第四章 归档
第二十一条 律师业务文书材料应在结案或事务办结后三个月内整理立卷。装订成册后由承办人根据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制定的《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保管期限,经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主任审阅盖章后,移交档案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二条 档案管理人员接收档案时应进行严格审查,凡不符合立卷规定要求的,一律退回立卷人重新整理,全部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三条 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律师业务案卷均应列为密卷,确定密级,在归档时应在档案封面右上角加盖密卷章。
第二十四条 随卷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等声像档案,应在每盘磁带上注明当事人的姓名、内容、档案编号、录制人、录制时间等,逐盘登记造册归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 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根据本地区情况,制订补充办法或细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过去颁布的有关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4.3
律师业务档案保管期限表
(1991年9月11日司法部发布)
一、刑事档案: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永久保管:
1.反革命案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的,普通刑事案件判处十五年以上的案件;
2.能反映一定的社会历史情况并有代表性的或有重大影响或对研究律师业务有重大参考价值的典型案件;
3.重大涉外案件;
4.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律师有重大不同意见的案件;
5.其他需要永久保管的案件。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期保管:
1.反革命案件判处有期徒刑不满五年(包括判处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免予刑事处分及缓刑);
2.普通刑事犯罪判处五年以上不满十五年有期徒刑的案件;
3.一般涉外案件;
4.其他需要长期保管的案件。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短期保管:
1.犯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给予其他刑事处罚的案件;
2.其他需要短期保管的案件。
二、民事代理档案: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永久保管:
1.房屋、土地、山林、水利(水面)等不动产权益纠纷案件;
2.反映一定社会历史情况有代表性的案件;
3.在全国、本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4.诉讼标的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案件;
5.较大的涉外案件;
6.对研究律师业务有重大参考价值的案件。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期保管:
1.诉讼标的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案件;
2.一般涉外案件;
3.疑难的离婚和离婚涉及子女财产的案件;
4.赡养、抚养案件中需要长期供养生活费的案件;
5.在本地区、本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6.缺席判决的案件;
7.宣告失踪、死亡的案件;
8.其他需要长期保管的案件。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短期保管:
1.一般民事案件;
2.其他需要短期保管的案件。
三、经济诉讼代理档案: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永久保管:
1.诉讼标的在五百万元以上经济案件;
2.有重大影响的经济案件;
3.重大涉外经济案件;
4.其他需要永久保管的案件。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期保管:
1.诉讼标的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案件;
2.一般涉外经济案件;
3.其他需要长期保管的案件。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短期保管:
1.一般经济案件;
2.其他需要短期保管的案件。
四、行政诉讼代理档案: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永久保管:
1.当事人一方是省一级或国家部一级单位的案件;
2.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涉及金融、税收、工商、银行、公安等部门的典型案件;
4.其他需要永久保管的案件。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期保管:
1.当事人一方是厅局一级单位的案件;
2.在本地区、本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其他需要长期保管的案件。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短期保管:
1.一般行政诉讼案件;
2.其他需要短期保管的案件。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档案:
(一)法律顾问业务档案一般列为短期保管。但律师担任法律顾问期间另行接受委托承办的具体法律事务,如诉讼代理、仲裁代理、参与调解或办理其他重大法律事务应单独归档,并参照民事诉讼代理、经济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中最相类似的条文确定保管期限。
(二)仲裁代理、涉外类业务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参照本期限表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中最相类似的条文确定保管期限。
(三)咨询、代书业务档案列为短期保管。
六、其他
(一)凡终止委托的律师业务档案,列为短期保管。
(二)对于未规定保管期限的律师业务档案,由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比照本期限表最相类似的规定提出保管期限的意见,并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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