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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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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1月4日南沙区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通过)
(2009年6月24日南沙区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9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南沙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是南沙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区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章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特殊情况,经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下称主任会议)决定,可临时召集会议。区人大常委会会议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可以委托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南沙区人大制度汇编
第五条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公开举行。遇到特别情况,也可以不公开举行。 第六条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区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如遇人数不足时,会议召集人可决定改期举行。 第七条区人大常委会会议的议程和日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八条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前3天将开会日期、建议议程内容等,通知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会议举行2天前将会议有关材料送交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九条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各镇(街)人大负责人列席会议。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和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条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时,可视情况通知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出席会议的组成人员应签到;在会议进行期间,因特殊原因需要请假的,应当经会议主持人同意;请假次数不能超过当年会议总数的一半。 第十二条区人大常委会每次会议,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指定专人负责记录,会后整理会议纪要,编写《会刊》,经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和分管领导审阅后印发。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需要查阅或者修正其发言记录的,应在会议期间向记录人员提出;会议纪要在会后不能修改;如要修改,可经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审核同意后,以文字说明的形式,作为会议纪要附件一起存档。 第十三条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提出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综合,经办公室主任审阅后,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四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区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拟定议案草案,并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六条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区人民政府,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本级区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并向提议案的机关或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七条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授权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先由承办机关就议案的办理提出实施方案或者办理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委托区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工委进行初步审查,再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八条提出议案的时间,一般应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20天前。议案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议题、案由和实施意见。 第十九条对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建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人应当在会议召开的5日前向区人大常委会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提交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的书面报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职务呈报表》、拟任命人员考察材料或者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由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到会提请任免。正职领导人如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应当说明原因并书面委托副职领导人到会代为提请任免。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提请机关或者提案人应书面说明撤销职务的理由。 区人大常委会审议撤销职务案时,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二十一条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监督的个案,审议中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司法行为违法的,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发出法律监督书。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中,个人提出的临时动议(包括对议案的修正案),获得两名以上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附议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区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工委进行初步审查,再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以举手或按键方式同意),可暂不付表决,交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以后的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已作出决议并在实施过程中的议案,区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的时候,有关机关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该议案实施情况的报告。 第四章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区政府及其所属委、办、局和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进行审议并提出审议意见,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并行文有关单位执行。 第二十七条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工作时,应由区长、院长、检察长到会作报告;区长、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到会时,可委托副区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区政府有关方面的专题工作报告,可委托有关委、办、局的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八条区人大常委会组织进行的执法检查,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执法检查情况。 第五章质询 第二十九条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条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书面答复。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一条提质询案的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二条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三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的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三十四条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有关的证据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调查所涉及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第三十六条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当提出调查报告,提交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区人大常委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章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七条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的审议发言,应围绕议题,简明扼要,减少重复,力求言简意赅。 第三十八条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以及列席代表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九条交付表决的议案,如有修正案,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条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人事任免案采取无记名表决方式。 第四十一条表决人事任免案,一般实行逐人表决,但经当次会议到会的区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多数同意,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四十二条表决议案需获区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方可通过。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表决议案可以赞成或者反对或者弃权。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八章公布 第四十三条区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决议应当自通过之日起5日内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以正式文件的形式通知有关部门。 第四十四条任职、免职或者撤职,以区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为准,由区人大常委会以公告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并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机关。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规则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遇到没有规定的问题,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并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说明。 第四十六条本规则自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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