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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合理调岗属正当行使 用工自主权的表现 ——林某诉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撰写时间:2023-05-09
 一、基本案情

林某2005121日入职甲公司,双方签订多份书面劳动合同,林某在2015511日被确诊为2型糖尿病并将诊断结果告知甲公司申请调动工作岗位,甲公司安排林某到收益改善课工作,林某在收益改善课仍担任工长职务。林某在20155月至20214月期间不间断地接受治疗,办理了医疗保险特定门诊。甲公司因机构调整于20214月底撤销收益改善课,成立TPS推进课,除小部分员工留在TPS推进课外,其他员工(包括林某)被安排返回调入收益改善课前的部门。从20214月起甲公司告知林某收益改善课将撤销,林某将被安排调回冲压课上班,需服从部门的工作安排。林某向甲公司提出因患有糖尿病不能上晚班的诉求,甲公司则要求林某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不能上晚班的诊断证明,如不能出具的,应服公司的安排。其后林某到医院进行身体检查,医院于2021410日作出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诊断:2型糖尿病;建议:避免晚睡,注意休息,监测血糖变化,继续用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21428日、30日双方继续对工作班次调整进行协商,甲公司认为疾病诊断证明书没有明确记载林某不能上晚班,依据排班安排林某从202154日开始上晚班,要求林某在工作时间到岗工作。林某在202154日至6日每天早上回收益改善课要求上白班,甲公司不同意,双方进行会谈但没有达成一致,在此期间甲公司没有安排林某工作,林某也没有提供劳动。此后林某一直未按要求到岗工作,甲公司给予多次处分沟通无果后单方解除与林某的劳动合同。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中甲公司依据自身组织架构设置、经营情况安排林某返回冲压课工作,该岗位的轮班并非针对林某个人,林某以患有糖尿病为由要求甲公司按照己方要求排班,双方协商后林某坚持要求按照己方意见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林某可选择是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林某患病与工作内容、环境存在直接关联,职业病体检报告也未确认林某患有职业病或职业病禁忌,其中针对糖尿病的建议也是与饮食、运动相关,也没有证据显示林某存在限制劳动能力等情形,甲公司亦告知如身体不适可按规定申请病假休息,在此情况下林某仅凭医嘱建议避免晚睡拒绝按照排班安排提供劳动,依据不足,甲公司解除与林某的劳动合同有制度和法律依据。

三、典型意义

本案例贯彻了用人单位具有用工自主权、管理权,有权对员工的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地点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进行调整,即调岗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应当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但不是必须征得被调整员工同意才能够进行岗位调整,这也是劳动关系具有一定人身隶属性表现和人事管理权的体现。一般来说,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情形:(一)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二)调整后的岗位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三)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四)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在符合上述情况下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岗位劳动者拒不配合的,用人单位可依据规章制度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提示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以客观情况为依据合理的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