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 ——甲公司诉田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
田某于2020年6月29日入职甲公司任高级建筑设计师,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20年6月29日至2023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甲公司于2021年12月29日向田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甲公司受到整个市场环境的影响,公司进行了组织架构和编制的调整,田某所在室内设计事业部所任职的高级建筑设计师的工作内容整合到部门的其他岗位,由此导致公司与田某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提出于2021年12月30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田某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4916.25元。
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田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99600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共22000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年终奖共44000元、202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共8586.21元。仲裁委作出裁决:一、甲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田某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99600元。二、甲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田某一次性支付202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共4514.08元。三、驳回田某本案其他仲裁请求。甲公司不服,向南沙法院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南沙法院判决甲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田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9600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514.08元。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甲公司不服,上诉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一般指以下情形:(1)地震、火灾、水灾等自然灾害形成的不可抗力;(2)受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导致用人单位迁移、资产转移或者停产、转产、转(改)制等重大变化的;(3)特许经营性质的用人单位经营范围等发生变化的。甲公司以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应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及已经和田某进行合理协商等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甲公司未就此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用人单位因经营环境产生变化,不经与劳动者协商而径自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若忽略事先协商的法定条件,会导致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