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为受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 的需按工伤保险待遇承责 ——蒋某诉甲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2020年10月20日,原告蒋某与被告甲公司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书》,约定甲公司安排蒋某在南沙从事建筑木工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从2020年10月20日起至工程完成结束时止。2020年12月2日,蒋某在甲公司位于广州市南沙某工地高层区拆模时,右手不慎被钢管砸伤,随后到医院接受治疗。南沙人社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经鉴定,蒋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拾级,确认停工留薪期2020年12月2日至2021年3月1日。南沙仲裁委就案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甲公司向蒋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共30,8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41,168元,驳回蒋某其他仲裁请求。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社会保险情况协查证明》,没有查到蒋某在广州市参加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的记录。蒋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甲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168元、鉴定费3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876元。
二、裁判结果
甲公司向蒋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1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876元、鉴定费用损失390元。
三、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可以在工伤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参加工伤保险有利于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入职同时应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劳动者也应主动要求用人单位及时为自己购买劳动保险,及时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蒋某与甲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劳动者蒋某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按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蒋某支付相关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