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隐瞒工作经历,能否构成合法辞退的理由?
案由回顾:
王XX,原南沙区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于2014年8月26日入职该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7年8月25日的劳动合同,任品管SQE岗位,基本工资3000元。2016年12月20日,公司以王XX入职时填写的《职位申请表》中“工作经历与实际不符”为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王XX,称其以欺诈手段使企业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单方面解除了王XX的劳动合同,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
调处经过:
2017年1月19日,王XX来到南沙区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反映问题。中心工作人员热情接待,耐心听取其解释和诉求。王XX向工作人员表示,欺诈应当由主观故意的成分,但自己面试和填写《职位申请表》时均已如实将工作经历和相关资料提交,公司也完全知晓,同意其入职。入职后,王XX一直辛勤工作,没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在其入职2年4个月后方提出其以欺诈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属于恶意找错行为,目的就是想为解除王XX而找借口。
详细了解情况后,工作人员向王XX表示,只要企业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会组织一定全力支持劳动者维权,同时引导王XX走法律途径解决,并为其申请了法律援助,指派了专业律师代理。其后,王XX展开了为期大半年的法律维权之路:
2017年2月21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公司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080元。
公司不服裁决,诉至南沙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判决,驳回公司全部诉求,判决公司向王XX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080元。
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经审理,于2017年9月6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后,王XX终于拿到了经济补偿金。
主要启示:
经法院审理查明,王XX的《职位申请书》中记载的在佛山市某电子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某电机厂的任职时间比实际工作时间延长了约两年和一年半,并把其曾就职于某(广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经历合并到上述两家公司的工作经历里,确实存在隐瞒行为。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XX是否在入职时对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以及该欺诈行为是否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作为劳动者的王XX入职时应当有义务真实、客观地向用人单位说明其工作经历,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案中王XX是否达到应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应以隐瞒或欺诈的行为是否足以对劳动合同的正常履行产生负面影响,甚至可能导致劳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标准作为判断。王XX虽有隐瞒工作经历的行为,但王XX确实有就职于其在履历表中填写的公司,只是少写了在另一间公司的工作经历,合并工作时间到其所填写的公司。用人单位并无证据证明王XX欠缺其所在岗位必须的工作技能或资质资格,也没有证据证明王XX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不胜任工作岗位的情形,同时王XX已在用人单位工作了两年多,用人单位以王XX对履历存在虚假行为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显然对王XX有失公允,王XX填写的履历中存在瑕疵的情况,没有直接导致劳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影响到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王XX漏写完整工作经历,与虚构学历、隐瞒犯罪记录、隐瞒重大传染疾病、隐瞒竞业禁止协议等严重隐瞒个人情况的情形,在性质上不能相提并论。
启示:
对于劳动者,应当在入职时如实告知用人单位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不应有所隐瞒。有情况及时与用人单位沟通、说明,只有双方充分沟通、理解,劳动关系方能和谐。
对于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契约精神,不可单方面地看哪个职工不顺眼,就想方设法将其“炒掉”。耐心与职工沟通、详细地了解职工的情况,依法用工,才能有利于职工队伍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