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广州市总工会 广州市企业家协会关于印发《广州市工资集体协商实施办法》的通知

撰写时间:2014-12-18

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广州市总工会 广州市企业家协会

穗劳社工[2003]7

 

 
 
 

 

 

 

关于印发《广州市工资集体协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劳动保障局、总工会、企业家协会,各主管局、集团公司,市直属企业,各有关单位:

经劳动关系三方协调会议合议,现将《广州市工资集体协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工资集体协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工资分配机制,保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集体合同规定》(劳部发[1994]485号)、《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0]9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劳动者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工资协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的行为。

工资协议,是指专门就工资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已订立集体合同的,工资协议作为集体合同的附件,并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以单个企业内部协商为主;有条件的集团公司或乡镇、街、村,可以试行区域性、行业性企业工资集体协商。

第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二)坚持平等、诚信、合作,双方享有平等的知情权、陈述权,不得威胁、收买、欺骗对方代表;

(三)兼顾企业长远发展和劳动者的利益,有利于生产的持续发展和调动职工积极性,工资水平在企业经济效益提高的基础上合理增长;

(四)坚持和谐稳定和生产发展大局,不得采取过激行为。

第六条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一方由所在企业工会代表。未建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产业(系统、乡镇)工会或地方总工会的指导下,由职工民主推举,在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后产生。企业一方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和法定代表人指定的人员担任。

已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代表可由集体合同协商代表担任,也可在集体合同协商代表的基础上依程序增加或调整。

区域性、行业性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一方协商代表,由集团公司属下企业经营者或该区域、行业的企业主联合推荐;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集团公司工会区域性、行业性的工会组织派员担任。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代表应人数对等,并需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上级工会、企业家协会备案。

第七条   区域性、行业性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一方首席协商代表,由集团公司属下企业经营者或区域、行业的企业主联合推荐;职工一方首席协商代表,由集团公司工会或区域性、行业性的工会组织派员担任。

第八条   协商双方可以聘请企业外专业人员作为协商代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但人数不得超过聘请方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协商双方也可以聘请企业外人员为顾问指导协商。

第九条   协商双方均可提出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应在接到通知后的20日内做出书面答复,不得拒绝协商。

第十条   协商双方应在协商前提出工资集体协商方案。协商双方准备协商方案时,应充分考虑下列指标:

(一) 企业、地区、行业的平均工资水平;

(二) 企业、地区、行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三) 政府部门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 政府的收入调控政策;

(五) 居民生活费价格指数;

(六) 企业生产经营的主要指导,如企业实现税利额、企业净产值、

劳动生产率、企业工资利税率、企业资本收益率、企业发展积累及投资、还贷、资产折旧、设备更新改造等。

第十一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 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二) 企业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调整幅度;

(三) 职工工资、奖金、津贴等分配办法;

(四) 工资支付办法;

(五) 企业内部最低薪酬;

(六) 企业公益金的使用和劳动分红的办法;

(七) 工资协议变更、解除的条件、程序;

(八) 工资协议的终止条件;

(九) 违约责任;

(十) 其他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盈利企业或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高于广州市职工平均工资的企业,其内部最低薪酬,可确定为不低于同期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150%

亏损企业或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企业,其内部最低工资标准,可在同期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与同期广州市平均工资水平之间依各企业具体情况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应在工资集体协商时充分反映所代表一方的意愿,并接受本方人员对相关问题的质询。

协商代表在协商前,应了解和掌握工资分配的有关情况,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四条   协商双方有义务向对方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可由双方共同或委托一方起草工资集体协议草案。

国有、国有控股、集体企业工资协议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其他企业的工资协议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员工)大会讨论,充分听取意见后审议通过。

区域性、行业性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达成的工资协议草案,应提交参与协商的企业方和集团公司工会或区域性、行业性的工会讨论,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参与协商的企业和工会组织同意。

第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达成一致后,由企业行政方制作工资协议文本,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企业行政方在7日内将工资协议及说明等资料送主管部门,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上级总工会、企业家协会备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15日内未提出异议,工资协议生效。

区域性、行业性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达成的工资协议,经参与协商的企业法人和集团公司工会或区域性、行业性的工会签名盖章确认成立,在7日内将工资协议及说明等资料送主管部门,报劳动行政部门、上级总工会、企业家协会备案。

第十八条   工资协议生效后,由企业行政方在5日内将工资协议向全体职工公布。区域性、行业性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达成的工资协议,由参与协商的企业向本企业职工公布。

在协议履行期间,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代表应接受职工就工资协议的履行问题提出的质询。工会应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协议兑现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工资协议生效后,企业与职工均必须履行。工资协议未明确的事项,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更换,不影响企业工资协议的履行。继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更改已生效的工资协议。

第二十一条   区(县级市)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总工会、企业家协会,有权对辖区内的企业工资协议和区域性、行业性企业工资协议的签订、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不履行工资协议的行为,区(县级市)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总工会有权要求改正。对情节严重者,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或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工资协议可经双方协商变更:

(一) 工资协议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

(二) 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导致工资协议无法履行的;

(三) 因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工资协议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三条   工资协议的变更程序:当本办法第二十二条 的情形出现并经协商双方确认后,任何一方均可提出变更工资协议的要求,双方应在7日内进行协商。

区域性、行业性企业工资协议的变更,除需符合前款规定外,需经三分之二以上参与协商的企业法人提出,或由参与协商的集团公司工会或区域性、行业性的工会提出,才可进行协商变更。

经协商一致达成变更协议的,应参照本实施意见第十七条 ,将修订的工资协议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工资协议可以解除:

(一) 企业发生撤销、解散、兼并、破产等情形;

(二) 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工资协议全部条款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五条   工资协议期满或工资协议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工资协议即自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因工资协议的签订、履行发生的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集体合同规定》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每年进行一次。工资协议的签订一般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完成,最迟不应晚于6月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