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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发布时间:2015-11-13 来源:
1998年12月2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广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按本办法安排残疾人就业。

前款所称的用人单位,包括在本市登记的外地驻穗单位和企业,私营企业,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以及国外商人投资企业。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并负责实施本办法。

劳动、人事、财政、工商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按比例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军人证》;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三)达到法定的就业年龄;

  (四)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上年度在职员工平均人数(含合同工、临时工)的1.5%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合的工种和岗位。其中,安排一名盲人或者一名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就业计算;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可免予安排。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1.5%比例的,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每年度按市或者县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接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部分,依照前款标准按实际比例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4月1日至7月31日内,分别向经管的残疾人联合会报送上年度在职员工总数、残疾员工花名册和本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人数。

  第八条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接到残疾人联合会发出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后,应依时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企业从管理经费中列支,其他单位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中或者收支结余中列支;滞纳金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市属用人单位向市残疾人联合会缴纳;

  (二)区属以下用人单位向区残疾人联合会缴纳;

  (三)县级市属以下用人单位向县级市残疾人联合会缴纳;

  (四)中央、省、部队驻穗的用人单位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

  (五)其他用人单位向注册登记机关同级的残疾人联合会缴纳。

  第十条 机关、团体、事业组织因经费困难,企业出现政策性亏损等原因,需要缓缴、减缴或者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可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于收到用人单位缓缴、减缴或者免缴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复。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减缴数额不得多于应缴数额的50%。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依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有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的规定,统一使用财政部监制的票据,存入财政专户,实行专项管理。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助残疾人就业前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奖励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有突出贡献的单位;

  (四)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本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用于有利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第十三条 劳动、人事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就业情况知会本级残疾人联合会。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对少报员工人数和多报录用残疾职工人数的用人单位,应责令其改正和补交应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自收到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对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作出责令限期缴纳决定。用人单位对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纳决定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以及有关协同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挪用、贪污、侵占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1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广州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规定》同时废止。

 

广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广州市按比例安排残人就业办法》(下称《就业办法》),制定本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和区、县级市残疾人联合会组织实施,并由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和检查落实。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工商、统计等行政部门协同实施本细则。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下称用人单位),按独立法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并接受年审。前款所称的企业是指在本市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企业。

第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本市残疾人劳动就业纳入全市就业工作计划和劳动服务网络管理。

第五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向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有关开业,歇业等情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自依法签订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本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残疾员工确立劳动关系员工连续工作满8个月的,可以列为上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指标。

第八条 因企业破产自谋职业的残疾员工,按市或县级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提安置费并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按《就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缴纳保障金按下列公式计算(计算结果取小数点后两位):

(一) 按比例应安排残疾人数=上年度在职员工平均人数×1.5%(私营企业,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等无填报劳动情况统计表的用人单位,其上年度在职员工平均人数按劳动年审册或缴纳社会保障的员工人数计算)。

(二) 应缴保障金=(按比例应安排残疾人数一在职残疾员工人数)×上年度市或县级市职工年平均工资×80%。 保障金纳入各级财政专户,按《就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实行菅理。

第十条 用人单位向本级残疾人联合会申请减缴或者免缴保障金的,应当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所审核的损益表或收入支出表和资产负债表等年度报表。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缓缴保障金:

(一) 由所属市和区、县级市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为扶持解困对象的。

(二) 无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经本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定其确实存在困难的。保障金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减缴保障金:

(一) 由本级政府确认为扶持、解困对象,并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不于按比例应当安排残疾人数的50%。

(二) 连续亏损满二年,且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不少于按比例应当安排残疾人数的50%。保障金减缴不得大于应缴额的50%。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免缴保障金。

(一) 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破产申请的。

(二) 已办理歇业手续的。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 划表报送本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拒报、瞒报或迟报的,依照统计管理的关规定,移送统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将残疾人劳动就业纳入劳动行政执法检查和劳动监察围,对逾期不参加残疾人就业年审,以及未达到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比例又拒不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按《就业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主办单位 广州市南沙区残疾人联合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