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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本网发布日期:2017-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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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穗南劳人仲案〔201 7 〕 814 号
申请人 :闫歌,女 ******。
住 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 ******。
被申请人: 广州市南沙区南沙新居家具贸易商行 。
地 址: 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珠电路 4号华汇商业广场三楼
GENS3-26-1 。
经营者 : 孟建民 。
委托代理人:李云,男,广东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 闫歌 诉被申请人 广州市南沙区南沙新居家具贸易商行(经营者:孟建民) 因 确认劳动关系 、 绩效工资 引发的劳动争议一案 , 本委依法受理并进行开庭审理 。 申请人 闫歌 、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 李云 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 终 结。
申请人诉称: 申请人 于 2013年9月1日入职 在被申请人处工作, 担任设计师,一开始时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且未为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后看见申请人业绩较好,才于 2014年4月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 被申请人的经营者曾于 2016年9月30日 与申请人约定了 2017年10月绩效工资的计算方法,次月申请人的团队业绩达到了385924元,按协议申请人应支付工资绩效21088元,但被申请人的经营者一直以店面亏损不予支付,申请人多次找其协商未果。 为了维护合法权益, 申请人于 2017年9月27日 申请劳动仲裁 , 仲裁请求为: 一 、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 2013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 、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 绩效工资21088 元。
被申请人辩称: 申请人从未拖欠申请人的绩效工资,申请人也没有提交其绩效工资的算法, 被申请人对此 不予确认。 被申请人只确认从 2014年4月1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没有任何的依据,请求驳回。
本委 审理查明: 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25日注册成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 2014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担任被申请人处的设计师,申请人于2017年9月13日离职。被申请人确认其与申请人在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
申请人主张其于2013年9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一直担任设计师,被申请人在其刚入职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此,申请人提交了《 离职申请表 》 、 《 交接表 》 、 《 离职证明 》复印件等证据,以证明其入职时间是 2013年9月1日,三份证据均加盖了“广州市南沙区尚品宅配家具专卖店”的印章,离职申请表、交接表上均注明了申请人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9月1日,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申请人随后提交了《尚品宅配订单管理系统》和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等补充证据,并当庭登录系统(申请人已离职,已无法登录系统,用设计经理的户名登录,该设计经理未到庭)查询客户编号为539998的订单显示:该单的 建档时间 为 2013年9月7日 、 安排量尺时间 为 9月9日 、 设计师的姓名 为申请人的姓名、 专卖店也清楚地显示是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孟建民(金洲店) ;另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1125002的《产品订货合同》原件也与申请人提供的手机承载的两张《收据》相片上的金额、客户姓名、地址相吻合,同时与申请人提供的客户编号为573753的订单管理系统的打印件的地址相吻合,打印件显示的设计师的姓名也为申请人的姓名,两张《收据》最早一张的收款日期是2013年10月31日,《收据》的相片也显示两份收据上都加盖了“广州市南沙区尚品宅配家具专卖店”印章,申请人对此加盖的印章解释为: 被申请人的合同章和收款章都是用“广州市南沙区尚品宅配家具专卖店” 。补充证据中的多份证据中均加盖了 “广州市南沙区尚品宅配家具专卖店” 的印章。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上述陈述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
申请人主张其工资为底薪+业务提成,并主张被申请人的经营者要其成立一个销售小组,把业绩做上去,遂于2016年9月30日,在被申请人的营业地点、在当时的店长张**在场的情况下,由被申请人的经营者口述,申请人计算并书写,制订了一个绩效分配方案,约定从2016年10月份实行。为此,申请人提供《工资绩效欠款清单》,该证据分成两栏,上一栏为预计部分,下一栏为“10月分钱算法”和“下一次谈的内容”两部分。“10月分钱算法”载明在业绩为30w(30万元)、毛利为50%的情况下,扣除店租、安装师傅费用、运输费等,“孟总得”(申请人陈述此为被申请人的经营者所得)为3.76w(3.76万元),占收入的40%;“闫歌和张丹得”(申请人陈述张丹为店长张**)为5.64元,占收入的60%,扣除店内所有员工的工资成本,剩余的2.64w(2.64万元)由“张丹和闫歌分成”。“下次谈的内容”载明:“1、礼品预算;2、安装意外公司承担50%,同意4/6分;3、人员外出意外、有保险;4、奖励制度4/6分;5补单问题公司承担50%,同意4/6分”。该证据同时载明“10月份确定同意”,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申请人、被申请人经营者、当时的店长均在上面签了名。该证据未约定申请人与店长的分成比例,申请人庭审时主张其与店长的分成是对半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同时也确认不清楚被申请人是否向申请人支付了该月份的该绩效工资。该份证据上的被申请人经营者的签名与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已确认其真实性)上的被申请人经营者的签名十分相仿。被申请人对《工资欠款清单》不予认可,并对此证据上被申请人经营者的签名不申请笔迹鉴定。申请人主张其及其管理的团队共完成了 385924元 业绩,被申请人应按“ 10月分钱算法”的约定向其支付2016年10月份工资绩效21088元。
上述事实,有 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陈述、 相关书证、庭审笔录为据,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均受到法律的保护 。
关于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25日注册成立,申 请人主张其于2013年9月1日起入职被申请人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的规定,本委 对于申请人要求确认其于2013年9月25日前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供的补充证据虽存在一定联系,但能出示的原件仅为2013年11月25日 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且申请人登录尚品宅配系统的用户人也并未到庭作证,未向本委证实该系统及登录该系统后的真实性,申请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4月1日前受被申请人规章制度的约束、接受 被申请人的用工管理,也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身份及入职时间的原件, 根据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的规定,本委对申请人 要求确认其于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3月31日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也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确认其与申请人于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且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参保缴费记录为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于双方在此段时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争议。 申请人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 于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13日 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属于无争议事项,不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 的劳动争议 ,本委不予调处 。
关于申请人的第二项仲裁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工资欠款清单》 中“10月分钱算法”中未列明申请人与原店长张**(表中注明是“张丹”)共有所得的分成比例,申请人当庭主张两人的共同所得为平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确认不清楚被申请人是否已向原店长支付了该月的工资绩效,更无法获知支付的数额;加之,证据中列明了“下次谈的内容”中“1、礼品预算”、“3、人员外出意外、有保险”均为待明确的事项,均未明确承担的对象及比例或金额,无法证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支付的2016年10月的绩效工资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委对申请人的本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 第二条、 第六条、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 规定 ,本委裁决如下 :
驳回申请人本案的 全部 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 有管辖权的 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涂杰锋
二〇一 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郭 妍
公 告
一、 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公开处理的原则,本网站公布的裁决书由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发布。
二、 本网站公布的裁决书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送达双方当事人的正式文本为准。
三、本网站公布的裁决书,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用于 牟取利益 或作为证据使用,擅自使用本网站裁决书信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使用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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