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志强诉广州市华鸿油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穗南劳人仲案〔2017〕818号)
来源:本网发布日期:2017-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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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穗南劳人仲案〔2017〕 818 号
申请人:杨志强,男 ****** 。
住 址:广州市南沙区 ****** 。
委托代理人:胡浩恒,男,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映宏,女,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市华鸿油品有限公司。
地 址: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福安村(万顷沙所)。
法定代表人:陈志华。
委托代理人:谭达志,男,被申请人的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甜英,女,被申请人的员工。
申请人杨志强诉被申请人广州市华鸿油品有限公司因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工资、加付赔偿金等引发的劳动争议一案,本委依法组成仲裁庭开庭审理。申请人杨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浩恒、陈映宏,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谭达志、刘甜英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 1999年12月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担任计量组长一职,现被申请人拖欠2017年6月、7月、8月、9月工资,因被申请人行为严重违法,申请人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 。为维护合法权益,申请人于2017年9月 30 日申请劳动仲裁并于 2017年11月6日当庭明确仲裁请求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一、裁决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 2017年6月、7月下半个月、8月、9月的工资11524元及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2881元;三、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7848元;四、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申请人于2017年11月6日庭审时向本委申请撤回第四项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第一,被申请人已经全额支付申请人的工资,而且被申请人也提供了相关支付证据。第二,申请人要求的25%经济补偿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第三,申请人第三项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我方认同并同意支付,请由仲裁庭依法裁决。第四,被申请人确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本案不存在仲裁费。
相关案情
当事人无争议事项如下:
一、 申请人入职 时间 : 1999年12月23日 。
二、 申请人工作岗位:计量组长。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 :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有书面劳动合同, 双方签订的 最后一份 劳动合同 为期限自 2010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 劳动合同 。
四、 工资约定 情况: 申请人 在被申请人处实行计时工资,应付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固定加班工资、岗位津贴、工龄津贴、话费补贴、住宿补贴、环保安全奖、生日礼金、高温补贴、夜班补贴、职工津贴及其他组成。被申请人处以自然月为工资支付周期,正常情况下在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申请人上月的工资,每月工资数额需要申请人在工资单上签名确认。
五、最后上班时间:被申请人自2017年1月起陆续出现停工停产。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最后上班至2017年7月31日,之后因被申请人停产而没有再回去上班。
六、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7年9月29日。
七、劳动关系解除事实: 申请人于 2017年9月29日向被申请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被申请人拖欠2017年6月、7月、8月、9月的工资为由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申请人立即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确认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八、工资支付情况:针对申请人请求的未付工资,被申请人先后于2017年10月17日及10月20日分两次向申请人转账支付工资。被申请人向本委提交了申请人签名的2017年6月至9月的《工资单》。申请人确认上述《工资单》,确认其请求的未付工资在仲裁开庭前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当事人争议事项如下:
一、 拖欠 工资及加付 25%的经济补偿金 : 申请人庭审时确认工资在开庭前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申请人主张的工资拖欠一事已经解决。现申请人坚持未付工资及加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二、 确认劳动合同 已经 解除: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规定,申请人要求仲裁裁决确认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适用范围,本委不予调处。
三、 被申请人对经济补偿金的意见: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答辩中已经承认支付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庭审时辩称申请人请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由仲裁依法裁决。
四、 解除劳动合同 经济补偿金: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庭审时对答辩意见作出改动,该情形不符合被申请人自认的情形,申请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能否支持,应基于解除事实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解除通知后积极履行工资支付义务,申请人请求的工资均已在开庭前全部支付完毕。被申请人出现停工停产状态,申请人对该事实亦清楚知悉,现申请人确认被申请人已足额支付工资,在此前提下,被申请人的行为不应视为恶意拖欠;申请人没有向本委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 三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以及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情形,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在合理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前预告;申请人于2017年9月29日通知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次日即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保护劳动者行使被迫解除并获得经济补偿的规定。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解除理由不符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 三十八条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 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之规定 ,本委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本案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至(六)项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本裁决。
仲裁员: 周 黠
二〇一 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书记员: 郭 妍
公 告
一、 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公开处理的原则,本网站公布的裁决书由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发布。
二、 本网站公布的裁决书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送达双方当事人的正式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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