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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彭苏丹诉广州醉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穗南劳人仲案〔2017〕811号)

来源:本网发布日期:2017-11-23
【浏览字号 : -

  
  
  广州市 南沙区 劳动 人事 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穗 南 劳 人 仲案〔201 7 〕 811 号
  申请人: 彭苏丹,女 ******。
  住 址: 湖南省攸县 ******。
  委托代理人:潘美婷,女,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勋有,男,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 广州醉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地  址: 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环市大道中 414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 夏坤益。
  委托代理人: 黄秋 燕,女,北京市盈科(广州) 律师事务所律师 。
  
  申请人 彭苏丹 诉被申请人 广州醉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因工资、产假工资差额、年终奖、经济补偿金等引发的 劳动 争议一案,本委 依法受理并进行开庭审理。 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 潘美婷、黄勋有 ,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 黄秋 燕 参加了庭审 。 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
  申请人诉称: 申请人于 2016年3月2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先后与被申请人签订《员工试用期劳动合同书》和《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每月工资4800元,合同期限从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24日。申请人产假结束后,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7日开始休产假,于2017年7月11日结束,共208天。产假期间被申请人以每月3500元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产假津贴,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产假津贴低于员工本人工资的,按员工本人工资发放产假津贴。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每月4800元的产假工资。因此,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产假工资差额10720元。在申请人产假期间,被申请人给员工发放了年终奖,与申请人岗位类似的员工,年终奖是6000元;2017年端午节期间,被申请人给员工每月发放了500元的过节费。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上述年终奖和过节费,被申请人均应向申请人支付,但被申请人却拒绝支付。 为维护合法权益,申请人 于 2017年9月25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 ,仲裁请求 为 : 一、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9月工资2320元;二、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产假工资差额10720元;三、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年终奖6000元;四、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端午节福利500元;五、请求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并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8387.50元。
  被申请人辩称: 一、被申请人同意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 2017年9月14日,是申请人自行提出离职,并在提请离职之后不再到被申请人处参加工作。二、针对申请人要求支付9月份工资2320元,被申请人已经足额支付,该项仲裁请求应不予支持。三、被申请人已经足额支付申请人的产假工资,不存在差额的问题,根据广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审核表已明确产假共为128天,生育津贴待遇16586.24元,也就是产假是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128天至2017年5月8日,在2017年1-5月份,被申请人每月按3500元的工资标准向申请人发放生育津贴待遇,共发放17500元,已远远超过了生育津贴待遇所明确的金额16586.24元,故申请人要求支付产假工资差额1072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四、被申请人自始至终也未向员工承诺发放年终奖,相关的规章制度也未明确会向员工发放年终奖,而且在劳动合同第五章第二点也明确了甲方可根据乙方服务时间、岗位特点酌情核发年终津贴和职务津贴及其它的福利待遇,所以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年终奖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双方约定的依据,也没有被申请人在规章制度上明确支付的依据,所以该仲裁请求应不予支持。五、针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端午节福利5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申请人并未在规章制度或者劳动合同上明确约定端午节福利500元为公司的福利待遇,也未明确向职工发放该等福利待遇。六、被申请人已经足额发放工资及产假工资,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仲裁庭予以驳回。同时被申请人补充一点,申请人自2016年3月2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入职以后就怀孕,被申请人出于人道关怀的角度,在其怀孕后的2016年4、5、6月份同意申请人在家办公并足额向其发放工资,从2016年7-12月,由于怀孕的不便,申请人每个月均有请假,被申请人考虑到其怀孕的原因,也批准申请人进行请假,自入职第二个月怀孕到休产假期间,被申请人作为企业能够以宽容的态度对待员工并给予足够的人文关怀,所以要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所谎称的仲裁事项,实在不公,请仲裁庭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本委 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 2016年3月2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岗位是策划。双方于2016年5月9日签订了《员工试用期合同书》并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约定试用期工资为43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4800元/月。申请人于2016年5月24日转正。申请人主张每月工资只约定了工资总额,没有具体工资结构。被申请人则主张与申请人口头约定每月工资4800元,包含了基本工资3500元和岗位工资1300元。
  被申请人每月10日至12日左右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申请人上一自然月工资。申请人上下班以打卡方式考勤。双方当事人确认每月工资的计算方式为以4800元/月除以当月自然天数乘以具体上班天数,并确认被申请人已经发放申请人2017年9月工资2078元。但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足额发放2017年9月工资,该月工资应为2320元,尚欠差额242元(2320元-2078元)。申请人主张2017年9月出勤14天,被申请人则主张申请人2017年9月出勤13.5天,但未就己方主张提供申请人的考勤记录予以证明。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申请人的产假从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共208天。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2016年12月17日至12月31日的产假工资。在2017年1月至6月期间,被申请人按照3500元/月标准发放申请人工资共计21000元。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按照4800元/月标准支付产假工资,故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产假工资差额10720元。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根据社保经办部门出具的《广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审核表》,生育待遇合计16586.24元,已足额支付申请人的产假工资。申请人称按照己方主张的基数核算,被申请人应发的产假工资为33120元(4800元/月 × 6个月+4800元/月 ÷ 30天 × 27 天 ),已发产假工资为22400元(以2017年2月至8月银行流水计算),故被申请人应补发产假工资差额10720元(33120元-22400元)。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9月14日解除,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最后工作至当天。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2017年9月13日下午下班时口头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理由是申请人不胜任工作岗位,并于2017年9月14日办理了离职手续。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申请人在2017年9月14日自行提出离职申请,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的离职原因。
  申请人主张入职时与被申请人口头约定每年会按月工资1.5倍的标准发放年终奖,且在2017年端午节期间,被申请人向员工发放了每人500元的福利,但未向申请人发放,故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年终奖6000元及2017年端午节福利500元,并提供了申请人称其与同事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被申请人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核实对话人的身份,且对话人没有确认有年终奖和端午节福利,主张与申请人没有关于年终奖和端午节福利的约定。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向员工发放过有关福利费,其对己方主张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 明 , 根据双方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申请人 2016年4月至2017年8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16年4月工资为4272元,2016年5月工资为3881元,2016年6月工资为4296元,2016年7月工资为4053元,2016年8月工资为4457元,2016年9月工资为4522元,2016年10月工资为4754元,2016年11月工资为4072元,2016年12月工资为1376元,2017年1月工资为3183元,2017年2月工资为3183元,2017年3月工资为3183元,2017年4月工资为3183元,2017年5月工资为3183元,2017年6月工资为3182.6元,2017年7月工资为6878元,2017年8月工资为4251.53元。
  以上事实,有 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陈述、有关书证、庭审笔录等为据,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 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
  关于 2017年9月工资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申请人上下班以打卡方式考勤,且均确认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最后工作至2017年9月14日。被申请人主张 申请人2017年9月出勤13.5天,但未提供相关考勤记录予以证明,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对被申请人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申请人在2017年9月出勤14天。同时,双方确认 申请人 每月工资的计算方式为以4800元/月除以当月天数乘以具体上班天数,则申请人2017年9月工资应为2240元(4800元/月 ÷ 30天 ×1 4 天 ),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2078元,因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9月工资差额162元(2240元-2078元)。 对申请人超出部分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产假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按照规定享受产假期间,其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原工资标准逐月垫付,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职工已享受生育津贴的,视同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相应数额的工资。生育津贴高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将生育津贴余额支付给职工;生育津贴低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本条所称职工原工资标准,是指职工依法享受产假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职工依法享受假期前参加工作未满12个月的,按其实际参加工作的月份数计算。本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3月2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2016年12月17日开始休产假,故其产假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288.37元(2016年4月至11月工资: 4272元+3881元+4296元+4053元+4457元+4522元+4754元+4072元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申请人的产假从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7月12日止,共208天。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的产假工资总额为29589.6元(4288.37元 ÷ 30天 × 27 天 + 4288.37元 × 6个月 )。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12月的产假工资,2017年1月至6月期间向申请人支付的产假工资共计21000元(3500元/月 × 6个月 ),申请人2017年7月工资为6878元,故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产假工资共23751.12元(21000元+6878元 ÷ 30天 × 12 天 )。综上,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 产假工资差额5838.48元( 29589.6元-23751.12元 )。 对申请人超出部分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年终奖和端午节福利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有权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本委认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自己的生产状况和经营效益,结合劳动者的劳动强度、劳动贡献等因素综合确定 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作为用人单位的被申请人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安排员工的福利待遇, 包括年终奖 和节日福利等。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口头约定了年终奖,被申请人在端午节期间向其他员工发放了福利费 500元,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该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向员工发放过有关福利费,被申请人对此也不予认可,主张与申请人没有关于年终奖和端午节福利的约定。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年终奖6000元及2017年端午节福利500元,缺乏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自行提出离职申请并办理了离职手续,但未就己方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委对被申请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对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由于双方确认已办理离职手续,且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曾就此提出异议。 此情形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本委根据双方确认的 银行交易明细核算, 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232.46元( 4522元+4754元+4072元+1376元+3183元+3183元+3183元+3183元+3183元+3182.6元+6878元+4251.53元+ 5838.4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348.69元(4232.46元 × 1.5个月 )。 对申请人超出部分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无效,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等 规定, 裁决如下:
  一、 被 申请人 自 本裁决生效之日起 五 日内 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 2017年9月工资差额162元 ;
  二、 被 申请人 自本 裁决生效之日起 五 日内 一次性向申请人 支付 产假工资差额5838.48元;
  三、 被 申请人 自 本裁决生效之日起 五 日内 一次性向申请人 支付经济补偿金6348.69元;
  四、 驳回申请人 本案的 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至(六)项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本裁决。
  
  
  
  仲 裁 员: 崔颖诗
  
  
  二〇一 七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郭   妍
  
  
  公 告
  
  一、 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公开处理的原则,本网站公布的裁决书由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发布。
  二、 本网站公布的裁决书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送达双方当事人的正式文本为准。
  三、本网站公布的裁决书,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用于 牟取利益 或作为证据使用,擅自使用本网站裁决书信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使用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转载本网站公布的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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